本文仅为个人观点,仅供讨论和指正。 实践中,办理种子行政处罚案件时,涉案种子标称为某授权品种,在未经过检测或鉴定判断涉案种子到底是不是授权品种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涉案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这个问题,民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见2021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但种子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行政处罚案件中,能否“适用”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涉案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第一,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七)植物新品种。种子法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或行为类型的规定,来源于有关国际公约或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处罚机关是否可以可“照着”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笔者理解,“照着”是可以的,但直接适用可能还不行。一方面,《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的“制定依据”,较上一版解释增加了“《种子法》”。 第三,根据民事司法解释,涉案种子标称为某授权品种,在未经过检测或鉴定判断涉案种子到底是不是授权品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但要注意有关条件(参考本文第五部分的案例)。理由如上述分析,依据为民事司法解释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六条 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四,在睢宁县古邳镇盛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睢宁县农业农村局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江苏高院对有关行政处罚的争议诉请,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种子法》,没有引用或提到有关民事司法解释。但该判决书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结果,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明显一致的。附后。 第五,需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根据有关民事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没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则不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即: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是不是可以认为,既然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实际上”适用的就是民事司法解释,那么,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是不是当然不构成《种子法》中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第二批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就是行为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特别提到了“不法商贩明知”。是不是可以认为,既然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实际上”适用的就是民事司法解释,那么,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是不是当然不构成《种子法》中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附:睢宁县古邳镇盛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睢宁县农业农村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终26号,南京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发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大豆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并显示“山东农科院育种”等信息,而涉案“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人第三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已将该品种权转让给案外人祥丰公司独占使用,第三人或祥丰公司均未许可盛丰合作社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也未向盛丰合作社销售过“齐黄34”大豆种子,而盛丰合作社亦不能说明被控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的来源,故睢宁县农委认定盛丰合作社销售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大豆种子,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盛丰合作社上诉提出,在没有对涉案大豆与第三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齐黄34”大豆种子基因进行司法鉴定、比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销售涉案种子就是山东农科院作物所的“齐黄34”。 江苏高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盛丰合作社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行为。我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控侵权大豆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并显示“山东农科院育种”等信息,但“齐黄34”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已将该品种权转让给案外人祥丰公司独占使用,山东农科院作物所及祥丰公司均未许可盛丰合作社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也未向盛丰合作社销售过“齐黄34”大豆种子,而盛丰合作社无论是在行政处罚程序还是本案一、二审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齐黄34”大豆种子的实际来源,故睢宁县农委认定盛丰合作社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还认为,鉴于涉案查扣种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齐黄34”,如果盛丰合作社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并非“齐黄34”,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只是简单否认,故在盛丰合作社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对被诉侵权种子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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