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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变化丨不予执行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报核制度

 Zmlsjh 2022-01-17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不予执行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再区分是否涉外涉港澳台,均统一适用报核制度。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予以修正,调整了不予执行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报核制度。

一、修改前的报核规则

就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而言,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然后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规定》第2条第2款)
但是,对于以下两类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拟同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规定》第3条):
仲裁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的;
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

二、修改后的报核规则

2021年的修正,《规定》修改1条,新增1条,实质改变有二:
第一,减少一项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的情形。2022年1月1日起,即便仲裁审查案件的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也不再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报核。
第二,新增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的制度。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内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需要注意的是,报备并非报核,具体报备的流程、所需材料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通知。

附录:新《规定》(标注修改内容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号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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