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避免随意滥用“责令改正”

 农业A执法 2022-01-21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实体法很多处罚条文里也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些规定是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权力的来源。
实务中,需要避免随“意”作出责令改正,也要避免滥用责令改正。

第一,案件事实尚未满足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条件的,不能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或案件查处中,可不可以随时、随地、随意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以。一般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对行使行政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有授权才可以责令改正。无论是处罚法还是实体法,对责令改正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说只有“涉嫌”违法事实的,以及其他不满足法律条文规定条件的,不能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而不是“涉嫌的违法事实”。在当事人申请复检、涉嫌的假农药复检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不宜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假农药或案涉农药的决定。而且,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内容,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比如,当事人销售假农药的案件中,不能责令当事人对使用者进行赔偿。
但是要注意,“有违法事实的才能依法责令改正”,不是说所有的违法事实都已经调查清楚了才能作出责令改正。比如标签违法或无证经营或经营未取得登记证的农药,现场就能判断上述违法事实成立时,即可根据有关法条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笔者认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以立案为前提,见(2015)洪行终字第59号案。另外注意,《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不是说在任何案件中执法人员都可以根据这一条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操作这一条的前提,是实体法或处罚法中有明确规定。

第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处罚条文的,执法机关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实践中的确有这种情况。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的案件,不能只责令改正而不作出处罚决定。否则,属于滥用职权或行政不作为。
如: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这个案例是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南省检察院认为,某市规划局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未对向某的违建行为处以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见:行政部门混淆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处罚机关仅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被法院判决撤销。见:通知无证当事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审二审判决撤销通知!
第三,当事人已经改正的,不能再重复作出责令改正。
办案期间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而且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了改正。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处罚机关就不能再根据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
(2020)苏01行终351号。南京中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的前提显然是要有需要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在本案中,该局在2019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时将上诉人“已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及监测口,违法行为已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处罚决定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整改到位的前提下,仍然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上诉人也无法按照这一行政命令执行,故该行政命令应予撤销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