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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欣、王正阳:假释案件的审查与裁判情况分析|至正研究

 律师戈哥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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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减刑假释审判团队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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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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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案件的审查与裁判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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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的重要制度。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假释案件,由于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法律仅对相关内容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最高院以及各部委的司法解释也不够明确,法院在面对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时仍显法律适用困难。在我院2020年审结的1131件减刑假释案件中,其中假释案件52件,同意执行机关报请假释案件40件,支持率为76.92%;不同意执行机关报请意见不予假释案件11件,不支持率为21.15%;执行机关撤回报请假释案件1件,撤回率为1.92%。可见,法院与执行机关之间在把握罪犯假释条件上还存在不小分歧。本文从假释案件办理的流程为脉络进行梳理分析,拟在贯彻减刑假释案件从严审查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办理假释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假释对象的审查

(一)假释的适格性审查

假释对象的审查主要围绕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生效判决展开。1. 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对象大部分是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实践中很少有此类案件且相关规定已很详尽,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3.上述二类对象中应依法排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假释的对象,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包括刑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4.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上述四种情况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无期徒刑的假释,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三年,判决前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加上判决前羁押日期,实际羁押的时间必定大于十七年。前三种情况中需要特别注意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存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羁押的时间已经达到二年以上,交付监狱执行后就已经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情况。这种情况需要考虑二个日期,一个是法院执行通知书上的执行日期,另一个是移押至监狱的日期。执行机关是从后一个日期对罪犯开始计分考察,但考察多少时间执行机关才能向法院提出假释,目前相关文件没有具体规定,有的监狱规定需执行剩余刑期的一半,才能提出假释,有的监狱规定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提出假释。因此在满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情况下,参考《减刑假释的规定》第六条中“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

(二)减刑后假释的审查

罪犯减刑后又提请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但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被撤销假释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假释的实质化审查

刑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是假释的必要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报请假释建议书》是以《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来确认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一)认罪悔罪(也有表述为“认罪服法”)

法院对认罪悔罪的审查主要是以犯罪递交的“认罪服法书”为依据,并辅以监区民警制作的对该假释对象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以下称评估表)。为了防止流于表面形式,需要注意考察同一监区的“认罪服法书”是否为统一格式,是否出现同一人的笔迹,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是否有针对性;评估表是否有主管民警的签字,监区的评估意见和监狱的审核意见是否完整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监狱对服刑罪犯是围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奖惩加扣分方式进行考核,累计一定的分数后对考核罪犯予以“表扬”,具体依据是《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罪犯日常行为奖罚细则》。每一次对罪犯的表扬均有单独的《罪犯奖罚(处罚)审批表》,有主管民警提出,监区意见、监狱狱政管理科同意,有的监狱对奖惩处理情况还在监区范围内予以公示。累计多次“表扬”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有监区汇总表,经狱政部门审核,并对相关奖惩加扣分情况汇总说明,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三)接受教育改造

《报请假释建议书》中表述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三项”教育,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和心理健康等科目的考试,相关成绩汇入教育情况统计表,并在建议书中予以反映。对大专文化水平以下的罪犯进行文化教育,获得的单科或毕业证书,也予以反映。第二部分是劳动生产方面,卷宗中仅有对罪犯的劳动情况统计表,主要有定额工时和完成工时,由监区汇总,监狱的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并反映在《报请假释建议书》第四项中。

以上内容为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假释,以确认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内容,法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其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完整。检察机关无论是派驻,还是巡回检察,均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且在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前,已由检察机关对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提请减刑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具体案件有针对性的出具了《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这是个预测性的判断。一是从罪犯的过去来看其今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补充为,“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列举了十种符合假释条件,可以从宽掌握的情形,《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列举了一般不适用假释的九种情形;二是对再犯罪风险的评估,目前这一评估是由监狱内部专职人员进行,《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引进第三方评估机制,但目前尚未展开。

依照《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假释必须综合考虑原判认定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情况等,而刑罚执行机关往往从监狱自身管理的角度,以罪犯入监后的表现来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而检察机关注重于监督和程序合法,对法院裁定是否假释则必须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例如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等共同犯罪中,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的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者、聚众斗殴中纠集者等主犯履行了财产刑而被假释,那么如果协助卖淫、开设赌场中仅拿工资的一般管理人员,甚至是服务人员以及聚众斗殴中情节一般参与者仍在服刑,那么会造成刑法实施中的不公正。

例如,(2020)沪02刑更234号案件。2014年,肖某某、陶某在本市奉贤区共同经营某会所。2015年8月初,两人招募钱某、邱某等4人在某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肖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陶某负责经营管理及记账、发工资等活动。2015年8月17日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罪犯肖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经上海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罪犯肖某某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某监狱认为罪犯肖某某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于2020年2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上海二中院审理。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和决定作用,而且在同案犯陶某刑罚处理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为体现罪刑相适应,综合考察罪犯肖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裁定对罪犯肖某某不予假释。

三、假释与财产刑履行情况

《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一)财产性判决的种类

《减刑假释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这条规定中罚金、没收财产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在生效判决中是明确的,但对违法所得在有些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也无法确认,但在判项又明确“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造成罪犯在履行时不确定应履行多少金额,故应当及时与原承办法官沟通,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明确了税款优先追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相关法律法规确认了涉税犯罪与走私犯罪两类犯罪对犯罪所得等财物追缴责任主体分别是税务机关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故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上仅写明偷逃的相关税额,不在主文中作出判决,所以《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还应当包括应由专门机关追缴的税款。

(二)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方式及顺序

罪犯应当积极努力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一般为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不予赘述;主动履行则要求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自愿主动的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缴纳。未成年罪犯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履行义务,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履行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按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的履行顺序履行。执行机关应督促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教育其对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深刻反省;检察机关应及时跟进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并予以监督。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追缴、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缴不属于该“追缴”范围,且具有追缴优先权,因此,在审查涉税犯罪、走私犯罪的罪犯减刑、假释时,不应局限于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审查,应注重罪犯就税款及走私所得等是否被追缴等事实的优先审查,综合考量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

例如,(2019)沪02刑更667号案件。2012年1月至3月,欧阳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1份,价税合计3551万余元,其中税款合计516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2015年1月23日,上海某区法院作出判决,欧阳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经查,罪犯罚金已全部履行,并曾于2017年6月27日被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3日。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二中院审理。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罪犯欧阳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16万余元。而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516万余元税款已被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罪犯欧阳某某不符合假释的条件,裁定对罪犯欧阳某某不予假释。

(三)对罪犯履行能力的审查

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消费的必要性原则。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消费账目,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在未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前一般不能有过高的生活消费,如因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平时消费水平,执行机关应出具证明材料。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生活消费过高,且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应从严掌握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2.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实质审查。罪犯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其履行态度积极,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大帐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不影响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3.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严格控制其减刑;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假释案件掌握为:一是对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小的,有社区矫正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实罪犯个人财产及其他生活来源对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困难的,且具有家庭成员急需其照顾的,罪犯承诺假释后继续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社区矫正机构也应诺在矫正期间对履行财产性判项纳入考核的,法院可以综合各种情形对罪犯予以假释;二是对财产性判项数额较大的,应严格审查犯罪的履行能力。刑法执行机关应当向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了解罪犯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和股票帐户等相关情况,并及时与人民法院的财产性判项执行部门进行沟通,掌握罪犯个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其他财产的情况,结合罪犯自述,确认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三是对挥霍犯罪所得或将犯罪所得用作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国家和他人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而不能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严格控制假释。

四、假释与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机关对拟适用假释的罪犯,应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评估。

(一)评估报告的审核

《社区矫正法》修订后,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评估内容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以上内容形成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核该评估报告。

(二)假释的撤销

依照《减刑、假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应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如果原审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结 语

法院不支持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假释建议,原因主要是综合考虑了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主犯、累犯)、社会危害程度、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性、财产刑履行情况、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中税收机关未能全部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由此,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在对罪犯假释立案和审查假释建议书时应着重对以上内容展开审查,既要发挥好减刑假释制度的激励效能,也要合法、合理把握办理假释案件的均衡性、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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