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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依据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赔偿原告的拆迁损失

 时宝官 2022-01-22

、基本案情

涉案宗地原属x县x乡x村三组所有,1994年马某郎为x县人民政府第一批招商引资企业x制鞋公司征用了x县x乡x村三组土地。建厂时围墙由x村三组施工每米85元,东面围墙在沟底每米150元,后x县x乡x村与马某郎口头约定以物抵债,用围墙款抵东南角三间门面地皮,协议达成后三间门面(计生室)与x制鞋公司同时建成。

1996年7月24日,x县人民政府同意x县x制鞋公司补办建厂征地手续,征用x乡x村二环北地10.6亩,该批复同意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上述x村所建计生室所占用的土地。x县x制鞋公司取得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8月,郭某顺因与张某平借款合同纠纷案,经x县人民法院执行取得张某平所有的x县x制鞋公司的全部房地产。

2001年9月20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县x制鞋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x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批准x县x制鞋有限公司将相关土地转让于郭某顺,2001年10月郭某顺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2日,x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为李某某颁发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120平方米,四邻同协议一致。

2002年5月30日、31日以及6月6日,x县x乡x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将x县x乡x村计生室以5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协议转让的房产上下两层共6间,位于张家路中段黄板纸厂对门,院和院墙、东至水沟、西至空院、南至张家港路、北至空地,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8年2月24日,郭某顺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取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月22日,x市人民政府向李某某送达了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x行初x号及x行终x号生效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上述事实已经x市中级人民法院x行初x号和x省高级人民法院x行终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二、法院另查明

又查明,2019年5月27日,因郭某顺起诉要求李某某及其丈夫袁某民排除妨害,x县人民法院根据x行终x号和x终x号生效判决,作出x民初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袁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位于x县张家港西段路北郭某顺具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门面房;李某某、袁某民支付郭某顺自2010年8月开始按照每年2460元计算至二被告的房屋拆除时止土地租赁费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费用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费用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

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9月3日,x县人民法院作出x执x号拆迁公告,责令李某某、袁某民“于2019年10月10日拆除其位于x县x路西段路北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门面房”。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当庭自认其并非x县x乡x村村民。2019年8月12日(本案起诉前),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单方委托,对其位于x路西段北李某某所属门面房现值作出了x号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显示一层商铺、二层商住,评估价值659313.00元。

三、被告观点

原告李某某未先行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尚在,被告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四、庭审意见

1、涉案房屋尚未被拆除,是否对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持有的舞集用(2002)115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x行终x号生效判决确认撤销,x县人民法院也因此判决原告限期拆除涉案房屋并支付郭某顺土地租赁费用。

x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房屋的拆迁公告,该房屋已进入执行状态,房屋虽尚未被实际拆除,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在法律上已经实际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

2、原告未先行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之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规定。

3、原告的赔偿请求和损失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非x县x乡x村村民,系经非法转让购得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2001年10月被告为郭某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30日、31日及6月6日原告与x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向x村委会支付了购房款52000元。

原告所持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包含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而被撤销,原告因此被判决限期拆除房屋并支付郭某顺土地租赁费用,故本案原告损失是基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告经非法转让购买涉案房屋时也是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支付的52000元对价。

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行政赔偿只能用于弥补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原告购买房屋时支付的52000元对价损失和原告根据生效判决需支付郭某顺的土地租赁费用损失。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款52000元和2010年8月开始每年2460元计算至涉案房屋拆除时止的土地租赁费用损失。

4、原告自2002年经非法转让购得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并将其用于经营收益,该经营收益已弥补2002年原告所付购房款至今所产生孳息,故对该孳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门面房现值评估报告,与被告错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原告主张按照一层商铺、二层商住评估的门面房现值659312.5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损失共计52000元;被告x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8月开始按照每年2460元计算至涉案房屋拆除时止的土地租赁费用。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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