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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分析

 江山BQ 2022-01-30

南昌县法院  万生根   2014年12月20日

     【案情】

  2014年1月13日原告樊某受被告万某的雇佣,为万某装运稻谷。在背稻谷运上汽车的过程中,由于连接地面与车厢的木板未安装牢固,致使樊某从木板上摔下,造成樊某右胫骨下段与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由于樊某在治疗期间急需用钱,樊某亲属与万某多次协商,并将情况反映至乡政府等部门。2014年1月26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樊某之妻熊某与万某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万某一次性支付樊某七千元,由此万某不承担樊某受伤事件一切责任。樊某治疗结束,治疗费花费一万五千元,后经司法鉴定樊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樊某觉得七千元远不足以弥补损失,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樊某认为其妻熊某在未经他授权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樊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万某按法律规定的标准重新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樊某是赔偿权利人,万某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樊某受万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同时也有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本案中需要审查和应对的法律问题包括:1、樊某之妻在未经樊某授权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人民调解协议属于什么性质,法院是否有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3、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

  1、当事人亲属在未经授权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亲属关系并不当然的构成代理权限。如果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其本人的民事行为对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亲属在未经授权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本案中熊某作为樊某的妻子,签订了关于樊某的赔偿协议,从该特定的身份和特定的行为中来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熊某有代理权,所以熊某构成表见代理。樊某与万某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熊某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人民调解协议属于什么性质,法院是否有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虽然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等于(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所以法院当然有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人民调解协议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表现其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故具有极大的权威性。特别是在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承担重要作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势必会影响其权威性,随之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所以法院一般对人民调解协议持谨慎审查态度。

  3、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本案中,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樊某的治疗没有结束,不能预计损失数额。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时,樊某急需用钱,导致实际损失与调解赔偿金额差额巨大。故本案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撤销,被告万某应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赔付。

  【结语】

  本案属于简单的民事侵权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因涉及到人民调解协议的撤销,故有探讨的价值。人民调解工作对解决社会纠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成为可能,同时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只要不具有“协议无效”和“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意图确认协议有效。但本案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法院依法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使当事人得到应有赔偿,得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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