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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执行法院未释明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抵债裁定可撤销!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1-30

执行法院未释明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抵债裁定可撤销!

作者/ 王静澄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实务中大量存在执行法院要求因拍卖产生的税费由竞买人承担,即所谓“净值拍卖”情况。但是,如财产流拍后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则法院在拍卖中的税费承担要求并不必然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须以抵债申请人的抵债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执行法院在抵债裁定中未对抵债财产税费承担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释明,造成执行结果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则可以认为债权人的抵债申请是基于重大误解做出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有权撤回抵债申请,抵债裁定依法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一、吉祥公司、瑞升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海外贸易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被执行财产)三次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99667257.6元。经协商瑞升公司同意按照上述价格以物抵债,由于按比例瑞升公司可受偿5142.83万元、吉祥公司4823.90万元,税费预计1700余万。

二、江门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01)江中法执字第134、234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12号恢字1号13、(2002)江中法执字第188号恢字1号13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抵债裁定)将被执行财产抵债给瑞升公司,之后瑞升公司按法院要求补缴受偿差额4823.90万元至法院账户。案涉抵债裁定未对以物抵债的税率及税费承担做出说明。

三、瑞升公司向江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涉案抵债裁定,终止执行分配程序。理由是抵债裁定做出过程中当地土地增值税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按照新的计税方式瑞升公司需承担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合计5700余万元且按日增加。以物抵债税费与瑞升公司受偿金额出现倒挂,因此显失公平。

四、江门中院认为,第三次拍卖的《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均明确要求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瑞升公司应明知其接受以物抵债就有义务按照拍卖的同等要求承担全部税费,因此裁定驳回瑞升公司异议。

五、瑞升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做出(2016)粤执复142号执行裁定,支持瑞升公司异议,撤销了江门中院做出的案涉裁定。

六、吉祥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祥公司申诉请求,维持广东高院原裁定。

裁判要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裁定以物抵债前未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是否改变、买受人或承受人应缴纳税费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充分披露,导致出现显失公平的执行僵局,则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回应以抵债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须以抵债申请人的抵债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抵债意思表示不是抵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则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线下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给予明确规范,因此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往往成为竞买人或承受人难以躲避的大坑。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债权人而言

1.接受以物抵债往往是迫于无奈。尽管如此,在接受以物抵债前还是要对抵债财产的权利负担做详细调查。尤其当抵债财产为土地时,往往附着高额税费或各类罚款等,在执行过程中应尽可能与法院沟通,对上述费用承担做出明确裁定,以合理确定抵债价值,避免出现本案税费与受偿金额倒挂的不利局面。

2.笔者认为,以物抵债承受人并不必然受到司法拍卖中法院税费承担要求的约束。原因有二:首先,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十九条),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司法拍卖流拍,即拍卖程序已经结束。因此,应当认为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并列,是执行中的一个独立程序。

其次,竞买人与以物抵债承受人的区别在于,竞买人参与拍卖是积极作为,而承受人往往是迫于无奈的被动接受,同时考虑到司法执行的目的本身就在于使债权人尽可能受偿,因此法律给予两者的保护应当是有区别的。至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前提下,不应该默认承受人与竞买人具有同样的义务负担,否则就会出现本案承受人执行受偿后利益反而再度受损这种本末倒置的荒唐现象。

虽然很遗憾本案最高院的说理较为简略,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论述。但从裁定结果来看,应当认为还是符合上述逻辑的。

二、对于竞买人而言

被执行财产的权利负担问题更加需要重点关注,甚至在尽调过程中应尽量保留书面或影音证据。笔者在山东某市办理的一个案件,竞买人在竞拍前多次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均确认存在的土地闲置罚金由原所有人承担。后因短时间内土地出现大幅增值,同时当地主要领导更换,意图将土地出售给另外一家开发商,因此一审出现了一亿卖土地,两亿交罚款的荒唐局面。相关人甚至明示竞买人,只要放弃土地就可以退款免除罚金。虽然经过本团队努力,案件几经周折最终在山东高院得到纠正,但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成本、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损失等却再也无法挽回,教训不可谓不惨痛。

三、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虽然从字面解读该规定仅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但传统的线下拍卖与网络拍卖在法律关系上并无分别。因此,如在2017年之后出现上述问题,无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竞买人都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救济(同延伸案例一)。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七条(原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原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法院判决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瑞升公司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以物抵债申请是否可以撤回应以抵债申请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须以抵债申请人的抵债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抵债意思表示不是抵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则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在执行法院三拍流拍后,瑞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两次申请。第一次其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最好是吉祥公司接受以物抵债,瑞升公司收回执行款,收回执行款的比例愿适当退让。第二次抵债申请中,瑞升公司提出,因另一申请执行人吉祥公司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为协助顺利执结案件,同意提供对执行产生的共益等费用提供保证。瑞升公司在两次抵债申请中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拍卖公告中规定的承担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中的全部税费。另外,瑞升公司复议申请提出,其在申请抵债前向江门中院、拍卖机构、税务部门了解相关税费问题,被明确告知执行《关于调整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奉的公告(2013年第1号)》6%的核定征收率。瑞升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的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复印件中附件《江门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计费一览表(2013年3月)》显示,商住用地“增值税(卖方负担)”为6%。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上述税费计算表作为拍卖文件公开提供给竞买人,瑞升公司以此信息为据申请以物抵债。但根据2016年9月6日江门市地税局的复函,土地增值税按实际增值额分级税率计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应缴税款为61832555.37元,滞纳金为2496864.14元,且税款滞纳金随逾期缴交的天数的增加继续增大。缴交6千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土地增值税征收税率及计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强制瑞升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显失公平。因此,其以物抵债申请可以撤回,江门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最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以物抵债裁定能否撤销。…缴交6千余万元巨额税费为代价接受以物抵债,并非瑞升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升公司对本案以物抵债存在重大误解,以物抵债的结果对瑞升公司亦显失公平,广东高院撤销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江门市新会区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56

延伸阅读

案例一

最高院在《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中认为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林业大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在企业合规、风控管理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王静澄律师长期为商业银行、资管机构的各类投融资业务提供法律服务,为多家上市企业和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主办过多起上市公司并购案件。

王静澄律师成为专职律师前,曾长期在原环境保护部下属单位从事法律政策研究,熟悉政府政策法规设计及内部决策流程。后在某大型商业银行担任法务部门负责人,对银、政、企合作事务经验丰富。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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