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物从物、孳息、添附 文/小窗灯火 前十篇写完了总则编,第十一篇给物权编开了个头儿,第十二篇写了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三篇写了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确权,第十四篇写了钱是一种特殊的物。而后是物权变动四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小区居住三篇(十九、二十、二十一),共有规则两篇(二十二、二十三),所有权取得特别规定两篇(二十四、二十五)。 接下来的几个法条,显得有些无趣。我最初打算略过不写了,然而纠结再三,写学习笔记的初衷就是努力把无趣的内容写得有趣一点,让大家更容易接受一点。 所以若见到无趣的内容却逃避,很不合适。还是写一篇,大家挑选着看吧^_^ 主物、从物 我们就只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两个物之间是否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怎么认定? 第二,认定两个物之间的主物与从物关系之后,有什么用处? 先看第二个吧。 认定这个的用处,是在交易中的标的物范围不够明确,交易双方又不能协商确定的时候,据以确认标的物的范围。 如果两个物之间,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那么主物的命运,应该能够决定从物的命运。 我要买一台电视机,付过钱之后,店家说,电视机给你,但是遥控器要另算钱。 这个合理吗? 我要买一辆车,付过钱之后,4S店的员工说,车就在这里,你想办法弄走吧,如果你想要车钥匙,要另付钱! 这能接受吗? 上面两种情况,应该出现的很少。因为在大家内心的潜意识里面,都是有主物与从物的观念的,都认可主物的命运能决定从物的命运: 主物换了主人,从物自然而然也要换主人。 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都像上述两种那般清晰,那般容易界定: 我要卖掉我的笔记本电脑,把裸机交付给买受人之后,他对我说,你还有电源线、电脑包、鼠标、外接键盘、音响等等这些东西呢,你都应该给我啊! 这些东西,我是必须全部都给他吗? 我要买一套豪华别墅,合同中只写了别墅的坐落。交付别墅的时候,卖方说,别墅给你,但是大门口的石狮子我要搬走,还有别墅旁边的车位也是我的,你如果要的话,就另算钱! 我能要求他把石狮子留下来吗?能在不另外付钱的情况下要他的车位吗? 在日常发生的交易中,交易双方一般会对交易的标的物范围有约定。若在交易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争议,当然很完美。 当双方就交易的标的物范围发生争议的时候,若能友好协商,算是达成补充约定,也能解决。 然而,当交易双方没有就标的物范围做出明确约定,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时候,就要研究与标的物有关的主物从物关系了: 你要卖给我的物,是主物,那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属于这个主物的从物,你也必须要无条件给我!而没有主物从物关系的其他物,则不在交易标的物的范围之内。 主物的命运决定从物的命运,也不是绝对的。在担保的场合,出现了有条件的例外。 刚生效的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当从物在抵押权设立时已经产生,那在主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时候,主物的命运仍能决定从物的命运。 但是若主物上的抵押权先设立,而后从物才产生,相当于设立抵押权的时候,从物还不存在,那主物是担保物权的标的,而从物不是。这样主物就不能决定从物的命运了。 然而对主物进行处分的时候,可以一并处分,只是从物变现之后的款项,不能列入担保标的变价的范围。 最高院的这个解释用的是“可以”一并处分,这个我有一点想法。 民法典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所以用“应当”一并处分可能更合适一点,不然只卖电视机剩个遥控器也没啥用,只卖汽车不卖车钥匙那人家也没法开走。 关于质权与留置权,新规定没有说。 按照旧的担保法解释,只把主物交付给质权人,没有把从物交付给质权人的时候,从物就不是质权的客体。留置权人只留置了主物,没有留置从物的,从物也不是留置权的客体。 简单总结,就是抵押权设立后产生的从物,没有交付给质权人的从物,留置权人没有留置的从物这三种情况,从物不能与主物保持一致。 这三种情况之外,若无特殊约定,主物的命运,能够决定从物的命运: 主物的所有权因为买卖、赠与、继承、企业合同等原因发生转移,从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这就是认定主物与从物的用处。 好了,再回头看第一个问题: 怎么认定此物与彼物之间存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呢,或者认定主从物关系的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主物从物必须归同一个主人所有。两个物,无论关系如何紧密,只要所有权人不同,就不可能构成主物从物关系。 你家的遥控器与我家的电视,不管配合灵敏度多高,都不是主物从物关系。我的笔记本电脑与你的电源线,即使品牌型号搭配,也不是主物从物关系。 必须是属于同一个主人的两个物,其中一个从属于或者服务于另一个,才可能构成主物从物关系。 其次,要看两个物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 唯物主义认为,事物的一切都是相互联系的。同属于一个主人所有的两个物之间,当联系的紧密程度居于某一范围之内的时候,就认为具备了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联系的过于紧密,那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汽车与本车的发动机,例如房子与窗户或者房梁,例如衣服与缝在衣服上的扣子。 联系不够紧密,那可能是两个生活中认为不相关的两件独立物,例如手机与杯子,例如餐桌与榻榻米。 所以,过于紧密,或过于独立,都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只有联系的紧密程度居于其间的某一范围,才算是主物与从物。 而这个范围的边界,依据什么来明确呢? 我搜索了很多法律规定与学说,没有能找到足以明确的依据,好像只能依据日常观念与交易习惯。 例如空调与空调的遥控器,电视机与电视机的遥控器,锁与钥匙,眼镜与眼睛盒,按照一般的观念与习惯,大约都会认为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而日常观念与交易习惯,是会不断发生变动的。 例如充电器之于手机,此前大家都倾向于认为充电器是手机的从物,所有买手机的人都能同时买到充电器。 但是苹果与小米好像目前都主张,买手机不再给充电器。 所以,关于主物与从物的认定问题,法律上应该是还存在一定的欠缺。 当然,主物从物的认定,实务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小件动产的买卖,例如买笔记本电脑双方纠结一个鼠标,算不上什么大事,商量一下就应该能解决。 但是遇到大宗的交易,例如土地,例如房屋、工厂等建筑物,例如大型的复杂的机器设备,还是可能出现争议。 不过在大宗的交易中,双方的合同应该是约定的比较详细的。 还是感觉做这样的规定像是鸡肋,食之无肉,弃之有味。 所以关于主物从物的认定依据问题,若有相关的规定颁布,那就好好学,若是没有,那就按照日常观念与交易习惯处理。 孳息 关于孳息的问题,主要是归属问题,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天然孳息,例如母鸡生的鸡蛋,剪下的羊毛,树上结的果子,母牛挤出的牛奶等等。 一种是法定孳息,例如存款产生的利息,房屋租出去产生的租金,买彩票中奖之后取到的奖品等等。 无论是哪一种,当事人都可以约定孳息归属,只要有约定,那就按约定,约定怎么办,那就怎么办。 例如你家有一头奶牛,咱俩可以约定,我给你钱,你家奶牛今年产的奶全部归我。你只负责把牛养好,但牛奶你不能再喝或拿去卖,挤出来之后全都要送到我家来。 完全可以通过这样的约定,来确认孳息的归属,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只要约定合法,法律不会再去干涉孳息的归属。 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时候呢? 那就要看孳息的类型: 若是天然孳息,有用益物权人的,限于设立用益物权目的范围内的孳息,都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例如农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种出的庄稼就归农民所有。 若没有用益物权人,原物的所有权归谁,那孳息就归谁。 例如母鸡下了蛋,母鸡是谁的,蛋就是谁的。 若是法定孳息,那就按交易习惯确定。 例如存款的利息,将来就要归存款人所有,房屋产生的租金,将来要归房主所有。 加工、附合、混合 这个规定在民法典322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以前可能觉得没什么用处,没多大意义,就没有规定。 加工、附和、混合,隐约感觉有点需要研究,但实际上意义是真不大: 做这些事,一般不都是针对自己的东西吗?要针对别人的东西做这些事,一般不也都提前有约定吗? 民法典立法时有人认为,法律要健全,要完善,只要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你就得有规定,不管意义大小。 所以这个规定就写到物权编里面了。 而且说实话,规定之后也不是一点用也没有。这条规定要解决的,是经过上述三种操作之后,新得到的财产属于谁的问题。 先看加工。 这里当然不是指在工厂生产,而是用别人的材料,通过自己的处理,使其成为一个新的物。 你有一块大理石,我给你雕刻成一幅艺术塑像,就是加工。 原材料的所有权人与加工人不是同一个人,一个人有东西,另一个人干了活儿,那加工所得的财产属于谁呢? 要看加工行为对被加工物的财产增值有多大。 如果通过加工的增值,超过了原材料本身的价值。例如上面写的大理石雕刻成塑像。单纯一块大理石可能就几百块钱,但如果雕塑是一位雕刻家雕刻的,价值飙升到几十万都有可能。 这个时候加工所得物就归雕刻家所有,然后根据原材料的价值给原材料的所有权人补偿。 相反,如果加工行为没有使原物的价值发生巨额增加,原则上加工后新物的所有权要归原材料的所有人享有。 再看附合。 例如我把你家的地板砖铺到了我家的房子里,例如把你家的油漆刷到了我家的车上,例如我家盖房,没跟你说声就拿你家的木材做了房梁,封顶了,就是附和。 附合后的新物归谁,也是要看两个物价值的大小,还要看物品的性质。 一个价值偏低的动产被附和到价值相对较高的一个不动产里面,虽然也不是绝对不能分开,但是分开对新物的损害太大,那就不再分开了。 动产附合到不动产上,不动产的价值当然远高于动产,附合之后的物应该归不动产所有权人。 然后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毕竟用了人家的东西,要给原来动产的所有权人一定的补偿。 最后是混合。 例如调酒师把白酒与红酒混在一起,调成鸡尾酒,例如把糖加入咖啡中。 这个就更没意思了,发生混合的两件东西,一般应该属于同一个人才会发生。即使是分属不同人所有的东西发生混合,一般事先会有约定。 就算是没有约定,发生混合的东西一般价值极小,双方简单一商量也就解决了。 所以立法的时候,就有人认为这个太简单了,规定的意义不大。但最后还是做了规定。 虽然做了规定,虽然事可能很小,但也真的很难确认一个能一致适用的统一规则。所以只是确认了解决的原则。 原则就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律规定,法律没规定又协商不好,那要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不要对物随意破坏。 另外要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如果是因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那就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简而言之,就是发挥物的效用原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这也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日常生活中要复杂的多,需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这一篇写的几件事,关于主物、从物,加工、附合、混合等规定,不很精彩,作用也有限。 对学习的人而言,也是食之无肉,弃之有味。既然毕竟有味,那也还是品一品。若让读者觉得无趣,那只能请多多体谅^_^ 后面就是更具体的物权制度了,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新增加的居住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与大家的日常生活联系都非常紧密,我紧锣密鼓,尽快推进^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持续更新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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