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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护锋‖ 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

 thw8080 202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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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卢护锋,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文章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转自行政法治公号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用修复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观念认知的局限和制度供给不足的双重影响,导致了信用修复在实践中的诸多误区。这一方面影响了信用法律制度整体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违背了信用修复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需要反思和重塑。具体而言,在信用修复立法时,在理念上应强调信用修复的市场秩序维持功能,在渊源上引入“标准”这一非正式要素,在内容上应注重信用修复的限度与信用修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引言

重塑社会信用是当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任务,而社会信用的实现无非依赖于以下两条路径:一是惩戒机制,即通过惩戒机制在社会形成震慑,使得人们出于对失信高成本的压力或者制裁的恐惧而被动地接受信用规则;二是激励机制,即通过守信所能带来的利益导向功能刺激人们珍惜自身信用、信守承诺,即使发生了信用减损,亦会主动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予以修复。因此,信用修复应当是、也必定是重塑社会信用的题中之意。信用修复是指因信用信息在采集、传送或者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或因公民、法人的失信行为,致使公民、法人的信用发生减损,而允许其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重塑信用的制度。近些年,无论是制度的推进还是实践部门的具体展开,信用修复开始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重要机制已逐渐得到认可,但是由于理念、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人们对信用修复存在若干认识上的误区,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诸如“修复即洗白”、“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复”化约成了“修改信用数据”。这一做法带来的直接结果便是,若干市场主体在信用并未得到实质性重塑的情况下就“实现”了所谓的信用修复,很显然,这是有悖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因此,信用修复的误用在实质上动摇了整个信用修复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然而,从现有理论研究来看,此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社会信用领域,研究者更多地将目光焦聚在了信用惩戒这个更为显性的问题,信用修复基本上被“边缘化”了,即便是在仅有的一些关于信用修复的文献中,大多也是以介评西方国家信用修复制度为主,对我国实践中已在逐渐推广和运用的信用修复及其存在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本土关注。因此,从理论上认真梳理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诸种表现及其危害,剖析其形成的内在机理与机制,并由此提出矫治的基本对策,应当是我们对待信用修复认识误区问题的基本思路。本文试图以此为线索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

一、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基本表征

基于信用惩戒、特别是联合惩戒的普遍化,作为与之相对应的修复机制也被引入到了制度文本和某些指导性文件之中。其中比较典型的有:《厦门市生活垃圾违法行为信用修复办法》(2018.7)、《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意见》(2018.12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2019.2)、《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19.3)、《三亚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2019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201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11)等。一系列规章、指导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信用修复的制度化正在如火如荼的展开,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区同样值得警惕,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征。

(一)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

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依职或依相对人的申请,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履行意指,只要申请人(即失信行为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便意味着其满足了信用修复的条件。以行政处罚为例,在相应的信用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一般均将其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其法律含义是行为人因行政处罚而应承受不良信用的后果。在笔者看来,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从行政处罚与信用修复的逻辑关系来说,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表明申请人信用状况的不良,即行政处罚是行为人需要对信用予以修复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能得以证明申请人信用已经恢复的路径无非是两条:一是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行政处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包括信用状态)恢复到行政处罚作出前;二是通过其他方式使人确信申请人的信用已经得到了重建。但无论按照何种方式,都得不出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即可修复信用的结论。故而,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只能是其申请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在效力上可作为其信用恢复的佐证材料。换言之,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其信用恢复,其信用是否真正恢复除了应当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外,还需其他证据的证明。认知信用修复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之间的差异,其意义在于防止实践中,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失信惩戒主管部门)以罚代修、一罚了事。

(二)将信用修复等同于信用惩戒的终结

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惩戒的终结,意思是说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能产生终结信用惩戒的的法律后果。这一认识是以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为简单对应关系为基础的。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具有相关性,但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又并非严格一一对应,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践中,一定存在若干不宜修复或者不应修复的情形。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认清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从信用惩戒转化为信用修复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的成就决定了申请人可予以申请的范围,也决定了信用修复机构应予审查的重点和方向。另一方面,即便是信用惩戒已经修复,也不意味着信用惩戒的完全退出,而仅仅是指可供公众查询的意义上不良信用记录不再存在。但是,因失信行为所导致的不良信息仍留有痕迹,或转化为档案或转化为内部资料或尚需保留一定期限。总之,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和行政执法仍有参考价值。

(三)将信用修复等同于信用培训等程序的结束

将信用修复等同于信用培训等程序的结束,意思是说申请人参与了信用培训、作出了信用承诺、实施了志愿服务等,便应认定为信用已经恢复。这一认识的根源在于,信用修复虽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但信用修复机构在进行审查时,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即当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满足了信用修复条件所预设的形式要求时,信用修复机构便应当作出予以修复信用的决定。然而,在信用修复申请的处理过程中,信用修复机构的审查是否还应当包含实质性内容呢?所谓实质审查是指信用修复机构必须审查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在内容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于实质审查是有明确要求的。例如《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规的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这一规定包含有裁量要件和实施要件两个部分,前者由行政机关依实际“需要”作出是否实质审查,后者规定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弥补形式审查的不足,即当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制度预设的功能因而需要对申请的实体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判断时,就有采用实质审查的必要。在信用修复中,其关键点在于信用是否真正得到重塑,如果仅有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而无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审查肯定是不够的。强调信用修复形式审查的不足,其主要的规范意义在于对信用修复机构裁量权的制约及其责任的设定。即是说,在信用修复中,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充分酌定“实际需要”,并依此对申请人的参与信用培训、志愿服务以及做出承诺等的真实与否进行调查;如果未能尽到义务,则可认定为信用修复机构没有恰当地行使裁量权,因而构成实质违法。

二、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危害与形成机理

上文的描述和分析表明,由于人们对信用修复的误读、误解和误用导致了实践中信用修复的若干误区,那么接下来需要进一步阐明的问题是信用修复实践误区将会带来哪些方面的危害以及形成的内在机理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的解读既决定着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立法矫正的必要性,也决定着立法制度供给的基本指向。

(一)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危害

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危害,可从两个层面来展开论述,一个层面是制度之间的衔接,另一个层面是制度自身的功能。从制度衔接的角度主要是指信用修复制度与信用其他制度尤其是信用惩戒制度之间的关系;从制度功能的角度主要说明的是信用修复的误用将有悖于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

1.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弱化了信用惩戒制度的意义。制度的协调性与整体性是相对于制度的碎片化而言的,意指相关制度共同服务和作用于特定的目标。如果制度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甚至相互掣肘,那么无疑会大大影响制度系统的功能。因此对于制度的设计及其运用而言,相关与相近制度之间的协调性是一个必须考量的因素。在信用法律制度体系中,信用惩戒在某种意义上是与信用修复紧密相关的一对范畴:前者依赖于“惩戒”所带给失信行为人的某种“痛苦”而在事实上发挥着威慑作用,并以此促进社会信用的逐渐建立;后者则通过缩短不良信用记录效力期限或者终止不良信用记录效力,允许申请人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重塑信用,二者相互协作、共同服务于诚信社会的塑造。但信用修复的误用,使得失信行为人确信,即使受到了惩戒,只要履行了惩罚所确立的义务或者通过诸如信用培训、作出承诺等其他途径,便可以清除或者消灭所受到的惩戒及其带来的负面效果,也就意味着惩戒的威慑功能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信用修复制度的存在淡化或者弱化了信用惩戒的功能。不仅如此,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的信用修复体制,信用修复机构往往与信用惩戒机构具有同一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一边作出惩戒,一边又在不停为相对人实施信用修复,无疑这对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亦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2.信用修复的误用损害信用修复制度功能的实现。信用修复体现的是作为申请人的失信行为人与作为主管机构的信用修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信用修复功能的确认应从申请人和信用修复机构两个维度来理解。从申请人的角度而言,信用修复最直观的功能在于通过激励其采取措施,重建信用,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申请人原本处于失信状态,故而信用修复必定是有条件的,而最基础的条件是申请人通过实际行为或者一定的方式使人确信其信用已得以恢复。这种制度设计契合了“重塑社会信用”这一社会信用建设基本任务的要求。重塑社会信用的基本意蕴是促进整个社会向信用社会迈进,其中自然允许或者需要信用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受到减损的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机制来修复信用。从信用修复机构的角度来说,信用修复的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转。由于信用修复机构即为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一般承担着一定的市场监管职能,当相关市场主体出现了诸如违约或者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等失信状况时,也意味着市场主体的行为与市场秩序的要求之间产生了背离,从而需要相应的监管主体限制失信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相应市场活动的自由或直接剥夺参与市场活动的资格,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求。尽管行为人通过事后的积极作为作出了一定的补救,但并意味着以前的失信行为就可以当然“清零”,应当由信用修复机构对失信行为是否可以补救、补救效果如何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免在恢复申请人信用后对市场秩序带来新的损害。因此,无论是从申请人的角度还是从信用修复机构的立场出发,信用修复意义的实现均需以失信行为人信用得到实际修复为条件。如果信用修复如前文所列举的那样要么流于形式、要么过于绝对化,信用修复制度的上述功能均无法实现。

(二)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形成机理

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形成无非是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观念认知的局限,二是制度供给的不足。

1.观念认知的局限。在观念认知中,笔者认为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对信用修复这一新型手段认识不够,二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手段依然迷恋。首先,必须客观地承认,信用作为社会治理手段是一个新事物,在引入信用手段之前,理论界对信用手段的边界、功能以及恰当的制度结构并没有一个足够的前期准备。即使由于实践的推动而逐渐引发了理论界的关注,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点仍是以惩罚为中心的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则整体上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与信用修复有关的诸如其在信用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制度构建的关键点以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等缺乏清晰的梳理,使得人们在一种盲人摸象的情景中开展了信用修复的运用。前文所列举的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或者惩戒的退出正是只考虑部分而忽略其他的表现。对传统行政管理手段的迷恋实际上是对强制性权力的依赖,行政主体更多、更习惯采用处罚、强制等执法方式来达成行政管理任务。虽然党中央反复强调国家和社会要从管理走向治理、走向善治,但对于一些执法部门而言,没有行政处罚权就没有执法的观念仍根深蒂固。例如,当前强调的是执法权重心下移亦主要是处罚权的下移就是例证。所以,当信用手段引入进来之后,主管部门看重的依然是信用中的惩戒措施,至于修复与否并未认真对待,以罚款的缴纳作为判断信用修复与否的标准也就不足为奇了。

2.制度供给的不足。制度供给不足无疑是实践中信用修复误用的重要原因。虽然从2018年起,一些冠以“信用修复”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开始出现,整体上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用“修复”的标准缺乏,二是信用修复的限度未厘清,三是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未确立。

(1)信用“修复”的标准缺乏。“标准是指为行政法治实践提供相应参考的数据、规格、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它可以进行量化的规范。”“标准”的产生、形成以及认可均来源于其所调整对象的内部规定性,体现了该事物的规律性,因此随着若干领域精细化管理的需要,“标准”在现代行政法律规范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信用修复制度中,信用是否已经达到了“修复”的程度显然不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和选择的问题,还蕴含有诸多的技术标准要素。在当下的信用修复制度构成中,“标准”是缺位的,无论是规章、规范性或者指导性文件,均未涉及到标准问题。也正是因为缺乏了标准,信用修复机构对于信用是否真正修复的判断就更多的是大而化之的主观选择,信用修复的误用也就不可避免。

(2)信用修复的限度未厘清。信用修复的限度是对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程序等的限制,它所表明的是信用的修复既受制于一定的时空条件,也与修复对象的属性直接相关。即是说,作为信用修复对象的失信行为哪些属于可以修复、在什么情况可以修复应当是有条件的。信用修复的限度是防止一切失信行为可以“洗白”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对失信行为的过滤,实现惩戒失信与激励修复之间的大体平衡。换言之,当缺乏或者对限度的边界尚未厘清的情况下就开展信用的修复,一方面使人对之前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再有任何的畏惧和尊重,另一方面也在事实上形成不平等。因为不同的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效果天壤之别,这些差别理应反映到具有激励属性的信用修复之中,如果修复时却“一视同仁”,则是在人为地抹杀掉了不同失信行为之间的差异,这对于失信行为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综观现有的信用修复制度的文本,大多采用了“大一统”的做法。

(3)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尚未确立。自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的立法理念发生的重大转变,即从“立权转向立责、从义务设定转向权利保障”。虽然这种转向的背景、意义及其功能可作出多种解读,但有一点是确信无疑的,那就是越来越强调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按照制度的逻辑结构,责任的承担是以义务的设定为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义务主体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时,才会产生所谓的法律责任问题,亦即因未履行第一性义务而导致第二性义务。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义务条款的周全性是责任机制是否完整的基础。由于信用“修复”与否的判断不仅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判断,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判断,故而在制度安排上应当确认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以确保信用修复中流于形式的出现而误将未能修复信用的情形作出修复认定。这一点,尚未得到信用修复相关规范文本的应有重视。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部分明确指出:“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从这个规定来看,信用修复几乎都是形式性的,没有涉及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还查询了《厦门市生活垃圾违法行为信用修复办法》《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情形亦是如此。

三、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矫治的基本对策

如上文所言,在观念认知局限和制度供给不足的双重作用下,导致了信用修复在实践中的诸多误区,这些误区的存在对信用修复制度乃至整个信用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均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需要重塑信用修复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笔者看来,针对信用修复实践中的误区,信用修复立法至少应当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回应。

(一)在理念上应强调信用修复的市场秩序维持功能 

信用修复在整体上依赖的是制度的激励功能,即激励失信主体通过积极行为纠正失信行为、恢复信用,从而重新获得进入市场领域的资格。因此,激励无疑是信用修复制度的主旋律。但是,另一个客观事实是,信用修复是信用制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信用法律制度是种属关系,因而尽管有其自身独特指出,亦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整个信用法律制度的目标。换言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目标构成了信用修复制度的制约性因素。按照《规划纲要》的表述,信用制度建设的整体目标即为“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虽然这一表述为非规范性的,但无疑是规范构建的基础。正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连维良副主任在2019年7月1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吹风会上,针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这两个政策文件时所指出的那样:“通过开展信用修复,既普及政策法规和诚信知识,又激励有轻微失信的市场主体改过自新、诚信经营,这对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这一表述中,我们既可以阅读出激励市场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积极矫正失信行为的内容,又能推断出信用修复维护良性市场秩序的意蕴。

(二)在渊源上引入“标准”这一非正式要素

在法学思想发展脉络中,强调非正式渊源在法律和法治体系中的意义由来已久。综合法学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在批判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曾指出:当对法律制度自给自足能力的信念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初破灭之时,一个严重的困境便呈现在了实证主义者面对。在此基础上进而尖锐地论证道:“如果没有非正式的渊源理论,那么在固定的法律令的范围以外,除了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以外,就什么也不存在了。如果在有效法律不能给法官提供指导的情形下,他能根据自己认为是合乎需要的任何考虑去制定法律,那么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法院判决往往取决于法官在政治是保守、自由还是激进;取决于他在立法上是信仰传统还是信仰改革;取决于他是资方的朋友还是劳方的朋友,取决于他是倾向于强力的政府还是倾向于无力的政府;抑或取决于他独特的主观信念是什么。”因此,虽然有时标准不如法律规则明确,但至少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规范性指导。那么在信用修复立法中该如何引入“标准”呢?“标准”的内容又包括哪些内容呢?

在笔者看来,信用修复立法中,信用是否修复的“标准”首先是实体性的。虽然这个实体性的确认需要依赖一定的形式外观,但判断的依据是外观所承载的内容和思想,而非外观本身。虽然行为人提供了参加信用培训、志愿服务、积极履行义务等并以此提供了证据材料,但从“标准”的角度来说上述材料仍是形式性的,除非这些形式意义的材料所记载内容所证明申请人已达到信用恢复的程度。譬如,参加信用培训的,包括培训的内容以及次数、培训内容与失信或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申请人接受培训后的收获等等;参加志愿服务的,包括服务的内容、次数,服务与失信行为的关联性、申请人对志愿服务的认识等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包括履行处理决定义务的时间、有受害人的对相关受害人的赔偿或补偿处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如假冒伪劣商品已销售的是否追回、未销售的是否销毁)等等。

在立法技术上,笔者仍倾向于采用立法授权的模式,即授权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践具体制定标准。其理由有二:一是信用修复所针对的领域十分宽泛,作为立法者而言,无法对每个领域、每类行为的修复标准予以明确。二是信用修复的标准在实质上仍是以信用修复机构的裁量权为规制对象,只要通过“标准”的实施能产生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效果,便基本实现了预期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可将“标准”视为类似于裁量基准的行政自制机制,交由主管部门来确定“标准”的具体内容,与一般裁量基准不同的是,对于被授权部门而言,制定标准是一种当为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行斟酌。

(三)在内容上应注重信用修复的限度与信用修复机构的责任

1.信用修复的限度。信用修复限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的内在关联性,即正是因为惩戒才使得修复有存在的必要。而惩戒是行为人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国家所施加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人在任何情形、任何时段下均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信用,必将使得失信成本可忽略不计。因此就必须设定一系列排除性要素,以避免上述后果的出现。在下文中,笔者将从时间要素、行为属性要素和主观状态要素三个方面予以论述。

从时间要素来说,是指在不良信用记录形成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作出之后,应当经过一定期限方可实施信用修复的限制。在公开的意义上,信用修复的确能“清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效果,但不良信用记录却是公共行政组织对申请人当时信用状况真实情况的记载,这种记录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即便符合修复条件亦应当经过一定的时效期限,这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当然要求。在现有信用修复的规则体系中,大多是有时限规定的,唯一的问题是各地、各领域差异较大,不利于实践操作,应当统一。例如,《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而《三亚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则区分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其中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期限为三个月、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期限为六个月。

从行为属性要素来说,是指某些违法或失信行为因其性质而不予修复的限制。因行为属性不同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般做法。例如在《刑法》中对累犯的加重处罚,对教唆、胁迫未成年实施犯罪的加重处罚,大体上均与行为本身相关。但在当前信用修复立法中,并未对失信行为予以区分,而是采用一般性的立法技术,没有对不同的违法或者失信行为予以不同评价。在笔者看来,至少两种违法或失信行为应当排除修复:一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失信行为和特定情形如为救灾或应对突发紧急状况生产、销售特定商品的失信行为;二是已经因失信实施过信用修复,又在一定期限内发生了同性质的失信行为。

从主观状态要素来说,是指当行为人的失信行为基于故意而发生时不允许修复的限制。虽然主观过错在刑事法领域是个重要议题,但在行政法中,似乎并未引起注意,即便是在行政处罚这一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领域,亦不考虑被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行政处罚性法律规范规定的为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所必需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其具有法定性和中立性两项特征”。很显然,构成要件中并无主观状态的因子。《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立场直接折射到了失信惩戒及其修复制度,在笔者搜索到的的与信用修复相关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均未涉及失信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内容。在笔者看来,对于那些常见的、且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失信行为,如恶意逃避债务、恶意欠薪等故意实施的失信行为,理应切断行为人的信用修复途径。因此有必要从主观状态上作出适当区分,至于在具体立法中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即将因主观故意而给社会信用带来重大消极影响的失信行为排除在可修复的范围之外。

2.信用修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信用修复是信用修复机构履行职能的行为,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如果仅从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矫正而言,信用修复机构的公法责任主要基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基于程序的责任,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修复职责;二是基于实质性审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包括是否审查了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信用修复资料内容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是否有基于实地的调查、有否有对信用修复行为与失信行为关联性的审查。责任的承担则可从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入手,其中,内部责任主要是指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行政组织对其内部具体承担修复职能机构的监督;而外部责任,则是指与包括被申请人、社会公众以及有权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机构的监督。具体责任形式包括违纪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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