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一方面,信用主体有权修复的是失信信息,而非失信行为本身。换言之,信用主体可以在信息层面修复自己的失信状态,但无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洗白”,并恢复到失信行为未发生之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状态。 另一方面,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二 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内涵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信用信息修复的高度概括,反映出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特征:一是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移除或终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的活动。其中的“公示”仅指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失信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二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条件是信用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包括了信用主体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上的信用状况改善。三是申请时间应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之后。四是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移出和终止单位是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 三 明确不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的具体程序 四 要求信用信息修复实现协同联动 五 明确不诚信的申请主体将受到严厉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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