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背景 张某主张于2004年9月8日入职装饰公司,装饰公司认为张某2005年4月入职。 2016年5月30日,张某以律师函形式向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权利。装饰公司确认2016年5月31日收到律师函。张某表示以装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降低薪酬、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向装饰公司主张2014年9月8日工作已满十年,应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装饰公司应该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法院裁判 张某在装饰公司工作超过10年,已符合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现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显示此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张某诉求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三、分析建议 《北京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劳动者要求将其固定期限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如何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北京司法实践中,劳动者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劳动者签署后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 但是,再次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还是要依据法律规定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他地区,已经有相关判例,认定在符合签署无固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认定违法,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来源:(2019)京03民终41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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