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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借款合同、放款与催收记录等材料是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昵称37073511 2022-02-07

一、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所谓《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系标题为《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的、来源不明的七份电子数据复制件,极度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对欠缺证据资格,不能够支持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

(一)七份《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均找不到借款人进行阅读、确认、接受等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痕迹,称其为七份被随意制作的合同文本则更为贴切,不排除其原件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以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事后随意地制作的可能性,故其关联性极度欠缺。

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签约时间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原件的生成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原件一致。

4.身份无关联,即不能确定《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电子协议之原件与借款人有关。

(二)极度欠缺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在未提供原件、未提供附属信息、未提供数据交换信息的情况下直接提供复制件,导致本案是否存在原件这一问题高度存疑,也不排除假如本案存在原件的情况下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对原件内容进行了篡改,而展现给法院的都是些面目全非的复制件。

(三)极度欠缺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七份《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却是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导致其极度欠缺合法性,也导致其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孤证不能定案,存在严重缺陷的电子数据这一孤证一定不能定案,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在原审中举示的本案的七份《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恰恰是所谓的电子协议,并且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仅此而已。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明确规定,是孤证不能定案的铁律,而这七份《个人消费借某·贷款合同》无一幸免,全部触犯这一规定。

二、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支某某账户注册认证情况》,既不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原件、存储介质、附属信息等客观性证据,也不是支某某平台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而仅仅是加盖了支某某平台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其内容仅为支某某平台出具的其平台用户已经实现实名注册的情况说明,而不涉及本案借贷的任何问题,故这些所谓的《支某某账户注册认证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三、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签约认证表》,都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见证人、公证人或者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出具的客观性证据,而是与蚂某小贷存在关联关系的支某某平台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相当于当事人蚂某小贷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随意编排,借款人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支某某平台的印章是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和出具日期,且其中没有提及合同名称、合同内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签约方式、签约过程等内容,故这些所谓的《签约认证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四、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催收记录》,都不是通讯企业出具的短信发送、接受的客观性证明,而是蚂某小贷单方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蚂某小贷随意编排,借款人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所谓的通知内容提到的几乎都是“花某”而非“借某”,并不能证明借款人确实收到、看到、知道、理解了其中的内容,且拨打、发送、接听、接受电话、短信的电话号码不明,故这些所谓《催收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提前到期通知》,借款人均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账务明细》,借款人均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所谓《联合贷款情况说明》,借款人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五、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放款记录》,都不是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向借款人真实地、直接地发放贷款的、客观性的资金交付凭证,而是与蚂某小贷存在关联关系的网某银行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相当于当事人蚂某小贷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随意编排,借款人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网某银行的印章是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这些所谓的《放款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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