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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以相关公众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解析(四)

 璞琳说法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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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以相关公众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解析(四)

黄璞琳

《商标法》第十条,就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作出了规定;其第五十二条,对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授权商标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罚款。《商标法》第第一款列举了八类商标禁用标志。其中,前五项禁止将与以下五类官方标志(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商标使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标志,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二是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标志(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标志(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是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经授权的除外);五是“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商标使用,第七项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作商标使用,第八项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标志作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商标法》相关条款生效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之所以禁止前述标志作商标使用,是因为前述标志作商标使用的话,会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或者会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具有不良影响。但是,如何判断、以何标准来判断构成《商标法》第规定的禁用标志?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官方标志或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相似到何程度,才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标志?何种情形下,才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易产生误认”“有不良影响”?是当地执法人员认知标准,还是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人员认知标准?是专业人士认知标准,还是当地民众认知标准,或者是中国内陆市场普遍认知标准,甚至得是国际上普遍认知吗?基层商标行政执法中,前述判断标准问题,一直困扰基层执法人员。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2月13日以国知发保字〔2021〕34号通知印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该《标准》第五条,对商标行政执法中,以何标准判断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的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公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除外。”该《标准》第八条第二款,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提出界定意见的同时,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予以排除。该《标准》第十四条则提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某一含义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违反该款规定。”

即,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首先,一般情况下,是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关键,一是中国境内公众,而非境外公众,更非要求国际普遍认知;二是以境内公众的通常认知能力、认知习惯、认知注意程度为准,而非以商标法领域专业人员、商标执法人员的专业认知能力、认知习惯、认知注意程度为准。如,有些英文标志,在以英文为官方语言的国家或地区、在精通英文的群体之中,可能非常容易识别其具体含义,不会与国家名称等官方标志或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相混淆,不会引起误认,但是,我国境内普通公众基于其对英文的认读能力、认读习惯有可能造成与国家名称等官方标志或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相误认的,就应当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80号行政判决,对耐克公司的上方“大”图形和下方“JORDAN”文字组合商标注册纠纷,就认为:由于地理差距、语言差异等因素,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对“JORDAN” 为约旦国家英文名称重要组成部分的了解程度相对有限,相关公众基于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不会将申请商标中的“JORDAN” 与约旦国联系在一起,更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约旦的国家名相同或者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892号行政判决,对龙博万诚公司“SVVISSSVVER”英文字母商标注册纠纷,则认为: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中的“SVVISS”,与“SWISS”在视觉上近似。“SWISS”的中文翻译为“瑞士人、瑞士的”等,虽然“SWISS”与瑞士国家名称“SWITZERLAND”字母构成有所不同,但是依据我国公众的通常认知,易将“SWISS”理解为“瑞士”。因此,诉争商标与瑞士国家名称构成近似

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然有夸大、夸张成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就不予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易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除了《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八条第二款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年4月24日)第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2条,亦持前述观点。

其次,相关标志中国境内特定公众通常认知中会被认为“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会被认为“带有欺骗性、易对商品相关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会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的,即使中国境内其他群体通常不会有前述认知,也应当认定前述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当然,前述境内特定公众的认知情况,要有合理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如,“MLGB”,在网络环境下,境内特定网络使用群体认为其具有不文明含义(“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故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存在不良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则不能作相反理解:不能因为中国境内某一地区、行业等群体(如,案涉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在区域)不会认为某一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等,就主张该标志一定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

其三,相关标志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某一含义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构成禁止作商标使用的标志。即,相关标志具有“第二含义”或者“其他含义”,不是排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年4月24日)第8.1条,甚至将前述不因“第二含义”或者“其他含义”而排除认定为禁用标志的范围,扩大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全部八项情形:“诉争商标标志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具有多种使用方式,其中某一含义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诉争商标使用情况一般不予考虑。”《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十四条,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1条,在适用范围上是否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存在差异,有待进一步予以实证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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