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企业股东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前言:破产案件中,往往重视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负债问题,即破产财产和债权,尤其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了充分关注,对债务人的股东权利、义务常常有所忽视。但无论从当前破产法多方合法利益兼顾理念的不断深入,还是破产进展的顺利推进,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和义务均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债务人股东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法院还是政府,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权人大会,甚至一些管理人,大多注意到了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很少关注破产法律制度中对债务人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主要体现在:程序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作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 (一)知情权 股东、出资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知情权,以及在知情权情况下行使参与权、乃至监督权。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依据公司法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而且其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熟知,更清楚企业对外负债情况,因此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审核情况与其密切相关,债权审查情况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或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股东或出资人应当属于利害关系人,当然应充分保护其知情权。其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有权查阅债权表及债权申报资料。《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2、有权查阅重整期届满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3、相关重要信息的知情权。对于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首先需要依法进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14号)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公告的事项主要包括12大项: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裁定债务人重整、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和解、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历次破产财产分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非现场方式表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快速审理方式转为普通审理方式。为了避免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后续提出异议,影响整体破产程序的推进,可以根据先行确定的通讯方式或告知方式,及时向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告知相关事项。 4、涉及股东利益时通知参加债权人大会,《企业破产法》除对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中规定出资人可以列席外,其它并无规定,但全方位保护相关各利害关系人角度考虑,债权人大会议题中,凡是涉及股东利益、且股东参与并不影响债权人会议进程的,管理人应通股东代表、大股东或实控人参会,至少应向其通报会议内容。 (二)程序参与权 1、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此处所谓的出资人,通常就指债务人企业的股东,表述为出资人,是考虑有显名和隐名股东的区别,一并表述为股东法律上难以明显界定,故用了出资人这一概念。实际上,不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而且因出资人更了解债务人实际情况,在重整中还可能发挥主导作用,比如出资人增资重整或出资人引入投资人重整,这在实务中也较为常见。 2、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权。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无论是预重整还是重整前庭外谈判,实务中出资人往往扮演重要角色。 3、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的参与权和分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二十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因《重整计划草案》通常都会涉及股东利益调整,所以,股东作为出资人应当参与并发表意见。 4、参与听证权。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十五条规定“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5、申请终止重整期间股东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权。重整过程中分为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模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里的债务人自管,在破产情形下,董事会及管理层已名存实亡,债务自管通常就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联合自管。 6、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了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7、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8、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权。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出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当然应赋予其复议的权利。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股东、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主要体现在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中(注:因破产和解程序实务中典型性和代表性不强,不再专门总结),原因在于破产清算程序是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的集中清理,股东在其中主要享有知情权,而在破产重整中,以拯救破产企业重生为目的,股东作为企业的缔造者和经营者,对企业最为了解且深负情感,对重整更有本能的欲望和动力,而对企业面临困境的解决方案也应思考、探寻最多,当然应该在重整程序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监督权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那么,是不是出资人、股东就没有监督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发展中的自然而常见的情况,破产并非股东意愿,股东作为企业的缔造者和经营者,通常对破产企业付出了巨大心血,而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理和债权确认,均对其最终权益有重大影响,而监督权作为对每一个与破产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主体的最基本的权益,任何人无权剥夺股东有享有该权利。其实,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股东的监督权的保护,也有所体现,但很多时候表述为“利害关系人”。 (四)股东作为债权人、投资人的权利。 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股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身份可能是双重的,甚至是多重的。股东有可能与破产企业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此时股东就是债权人;某些股东也可能出资或与他人合作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此时,其身份就转化为投资人。债权人及投资人的权利此处不进行详述。笔者在此特别提出这一点原因在于,在企业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甚至法院和管理人,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实控人常常带有偏见,把企业破产的“原罪”归于大股东或实控人,但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和股东出资的独立性上讲,股东与破产企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无法定混同或依法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和尊重。 二、债务人股东在破产案件中的义务和责任 (一)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1、勤勉尽责义务。 大多情况下,有限责任的公司的董监高大多由自然人股东兼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出资补足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规范,《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破产案件中配合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4、关于进入破产程序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条文涉及的主要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和清偿无效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凡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些行为的,应予赔偿。 (二)特殊情况下债务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1、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虽然是《公司法》的规定,但同样应适用于破产程序中,但在实践中,无论是管理人、法院,还是债权人,并未对这些规定引起足够重视,下文将单独论述。 2、连带清偿责任 在破产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特别要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也应适用于破产案件,下文将单独论述。 3、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情况下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追责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中对公司人格否认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出现人格否认,特别是“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的情形,管理人、债权人可以进一步追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追责。下文将单独论述。 (三)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从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主要表现在以下犯罪方面: 1、破产清算时,公司、企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2、破产前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 3、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4、破产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的情形主要还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隐匿财产、非正常交易利益输送、行贿、偷逃税款、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高利转贷等犯罪。 债权人、管理人、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发现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向相关部门反映、举报,追究股东或相关人员责任。 (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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