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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从上铺掉下,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陆大伟律师 2022-02-10

陆大伟,2018年2月4日星期日写作。

 一、案情

原告伍某某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自2010年9月开始全托就读于被告宿迁青华中学设立的分部宿迁青华外国语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后变更为宿迁青华外国语学校)。2012年5月29日凌晨,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摔下,经鉴定,伍某某高处坠落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已经对原告摔伤时使用的高低床进行了改造,拆除了原上铺的护栏,重新安装了护栏。改造后的护栏高23厘米、长78.5厘米。床铺净长167.5厘米,护栏和床头之间的缺口长度为89厘米(167.5厘米-78.5厘米),上铺离地面高度为149.5厘米。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照片显示,改装前的护栏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全托就读,晚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被告为每个楼层安排了一个宿管人员。原告受伤当晚,其睡觉时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对此,被告学校安排的宿管人员未予制止。原告受伤时刚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伍某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并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将年仅12周岁的小学生安排在高达149.5厘米的上铺睡觉,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严格看护和管理责任。被告在原告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时未能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明显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原告此次损伤存在较大过错

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本人陈述以前宿管员曾要求不要头朝没有护栏的一头睡觉。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刚满12周岁的小学生,虽然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能使其完全预测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是对于宿管员已经交代过的事项,应当予以遵守,其对于头朝没有护栏一头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1]

三、笔者分析

(一)产品的国家标准问题

本文中的案例事实也是一个现实生活中常遇到的问题,笔者在大学期间就见过很多同学从上铺掉下来的情况,但是似乎都没出现致命危险,所以好像也没有人去维权过,但是从危险预防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本文涉及的安全问题值得研究。本案涉及的是床类用品的安全标准问题。即什么样的床是合格的。合格的问题,在合同纠纷领域涉及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在侵权责任纠纷领域涉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这一问题。而本案中影响安全因素的属于床的标准问题,其实不仅仅是床,小到手机电池大到房子,都有一套“国家标准”,不符合此类标准的,一般来讲就是所谓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只要不符合该类标准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即属于日常领域中人们讲的“不合格产品”。

(二)本案涉及的床类标准规定

前文中法院观点中提到了被告提供的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标准,该标准有两个版本:GB/T 3328-1997、GB/T 3328-2016。前者已经废止,目前只有后者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家具床类主要尺寸》B/T 3328-2016这一标准内容,床的分类有两类,一类是单层床、另一类是双层床,而本案原告使用的就是双层床中的上铺,根据该标准,双层床上铺的安全栏板(即护栏)高度,在不放置床垫(褥)的情况下,安全栏板上顶边与床面的上表面应不小于300mm,如果是放置了床垫(褥)的情况下,床垫(褥)上表面到安全栏板的顶边距离应不少于200mm,安全板缺口长度应当小于等于600mm[2](如图所示)

而本案中,学校的双层床改装前,护栏长度不足整张床的一半,护栏高度不足20厘米,改造后的护栏高23厘米、长78.5厘米。床铺净长167. 5厘米,护栏和床头之间的缺口长度为89厘米(167.5厘米-78. 5厘米),也就是说,按照最新的国家标准,在纠纷发生后经过改造的床,仍然不符合标准,如果还有学生掉下来,学校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另外,按照这一标准,相关长度的规定中如果是有床垫的,是要从床垫表面计算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学生的床上都会铺上垫子,尤其是在冬天,铺的垫子可能更厚,因此,在评定宿舍上铺是否合格的时候,要把可能的厚床垫本身的厚度考虑进入才能稳妥。

(三)本案的进一步思考

笔者认为,本案还有进一步研究的价值,因为本案发生在宿舍,所以关于宿舍的国家标准同样可以适用,而国家关于宿舍标准有《学生宿舍卫生要求及管理规范》(GB 31177-2014),该标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除了有关于宿舍内的床的问题,还就楼梯、采光、电梯、消防安全、噪音问题是等作出了规定,如果在此类设施上存在不符合标准的,学校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另外,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中的该案的“裁判摘要”表述有:“即使床铺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因使用了双层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盖因国家安全标准系工业产品的门槛性标准,也不是小学生卧具的选择标准,且其法律的位阶层级亦不可与民法等量齐观。”按照该观点,即使学校的床(包括其他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也不是当然免责的,当然该表述的含义并不具体,但是根本笔者的研究,另外,在“覃育娟等诉胡金江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产品虽经质检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应当涵括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指示,产品安装存在缺陷的也应当属于产品缺陷。燃气热水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家用器具,从风险承担、规范市场的角度而言,对经营者课以法律义务是必要的。”[3]另外还有一则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为:“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况且检查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购买的产品就为合格。”[4]

从上述法院观点中可以看出,即使某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必然排除了其可能属于缺陷产品的可能,同时,产品本身没有缺陷,但是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没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导致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危险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1]“小学生伍某升诉宿迁青华中学因其从上铺掉落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辑。

[2]该标准可以在线查询,网址:http://c./bzgk/gb/showGb?type=online&hcno=E27B477533A5AA2D371853F067258E60,2018年2月2日访问。

[3]案号为:(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另见(2011)松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

[4] (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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