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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92:个人决定擅自从委托贷款转由直接公对公拆借,单位收取利息的同时个人收取部分利息收益的...

 见喜图书馆 2022-02-10

【编者注】本文在原司法疑难之92基础上修改,进一步进行了总结,删除了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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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插图来源于网络)

司法疑难之92:个人决定擅自从委托贷款转由直接公对公拆借,单位收取利息的同时个人收取部分利息收益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键词:挪用资金  个人决定  委托贷款 公对公拆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柴某所在集团公司初期向王某公司出借几亿资金,是严格按集团公司要求,走的是委托贷款程序,即集团公司委托银行放贷给王某公司。后来,由于银行贷款期限太短,王某公司经常需要拆解过桥资金还贷、续贷,成本太大,王某柴某商议不通过委托银行贷款程序,直接把资金借给王某公司柴某也想通过这个方式获取部分利息收益,二人一拍即合。柴某擅自决定将集团公司资金直接出借给王某公司。后来王某公司无法归还几亿资金,集团公司发现后案发。虽然集团公司通过柴某私自款行为获得了部分利息,但一直以为是集团公司委托银行贷款业务的益,并不知道实际是柴某私自出借资金的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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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规则】

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其他公司使用,如果单位收取利息的同时个人亦受益的,要进一步审查客观上单位是否是主要受益主体、主观上个人决定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如果客观上单位不是主要受益主体,主观上个人决定主要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

【规则解析】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贷款虽然需要向银行支付部分利息,但可以获取更大范围的抵押担保,如土地抵押担保,能够获取更多的信誉保证,因此,委托贷款成为商业合作和融资借贷的常见方式。

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其他公司使用,如果单位收取利息的同时个人亦受益的,要进一步审查客观上单位是否是主要受益主体、主观上个人决定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如果客观上单位不是主要受益主体,主观上个人决定主要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客观上,柴某个人决定变更委托贷款方式,看起来集团公司的利息收益不变,但实质上是将集团公司的出借资金和利息均置于无保障的风险之中,违背了集团公司本意和相关约定,最终致使集团公司资金无法归还,实质上并未给集团公司带来真正收益,集团公司不是真正的主要受益主体。主观上,柴某将委托贷款变更为直接向王某公司借款的真正动因,主要是为了便于王某公司资金运转和其个人从中收取部分利息收益。据此,集团公司虽然收取的利息收益与委托贷款不变,但是集团公司不是主要受益主体,柴某也不是主要为了公司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应当认定柴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

综上,被告人柴某和王某商议,从委托银行贷款方式转由被告人擅自决定以公对公直接拆借,获取部分利息收益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对于公对公拆借情形,个人收取部分利息收益的行为,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对于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下,可能还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这个定性问题存在争议,实践中多坚持数罪并罚的意见,但我们主张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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