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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见喜图书馆 2022-02-11

 / 最高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

作者 / 黄欣晖,祁若冰 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扬州中院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林。

  黄新林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7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8月14日。

  2010年4月23日,黄新林在江苏省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黄新林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其在拖欠宝应县新翔制衣厂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外出逃匿,并将该厂内部分残剩服装转移至他处,致使该厂职工和宝应县安宜镇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均无果而终。2013年1月2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人黄新林至今未支付。

  【审判】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林以转移则产、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为人支付能力的有无,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黄新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林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第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新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黄新林尚未支付的涉案劳动报酬人民币4196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新林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201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阐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与惩处仍存有争点与疑虑。本案中,被告人黄新林虽然未对指控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客观上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丧失支付能力,迫于外界压力与担忧个人安全,暂时出外躲避,是典型的逃债行为,理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该纳入刑法范畴。

  那么,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是否影响入罪?

  针对本案,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新林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一时难以支付职工工资,属于无支付能力而逃匿,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支付的故意,因而黄新林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与否,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法、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当将该罪严格限定为有支付能力而怠于或者逃避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支付能力的有无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

  一、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二、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

  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在逃避支付中,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行为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管其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行政部门对欠薪事件的掌控与处理形成壁垒,增加了公权力介入的成本。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形下,政府有关部门对欠薪情况难以调查核实,使得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与有效运行,常常引发群体性事件,催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对社会和谐造成伤害。因此,刑法将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作为打击对象,符合实践的需要。

  除了转移财产、逃匿之外,逃避支付的其他方式在《解释》第2条中也得到了明确界定:(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中之(四)属于兜底条款。笔者认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支付,应当从行为人的目的性上考察,只要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均属于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之—。

  三、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主观恶意明显,应当重点打击

  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故拖欠或者恶意欠薪,如何查清“有支付能力”是关键之所在。就刑法修正案(八)以及《解释》看,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中的不支付,应侧重于对结果的理解,即以结果来看待欠薪者的主观意图和经济能力。笔者认为,拒不支付是行为主体认识到的内容,行为主体认识到自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才能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体现。因而,拒不支付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或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是较长时间无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

  四、支付行为的恢复对入罪的阻却与罪责的减轻

  《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用工主体在刑事立案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旨在最大限度地修复被损害的劳资关系,既给予行为人弥补过错的机会,又挽回劳动者的损失。当然,如果用工主体认为劳动者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在本罪规范之列。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作为合法登记的工商业主,以其经营不善、丧失支付能力为借口,拖欠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并实施了逃匿、转移物资等行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仍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相关法律条文及释义:

★刑法法条

276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法沿袭

“转移财产”,指行为人为逃避欠薪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薪者无法查找到;

“逃匿”,是指行为人为逃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

“劳动报酬”,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应得到的报酬,其范围不仅限于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有能力支付”,是指经调查由事实证明企业或单位确有资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一般是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即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指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一此仍没有支付的情况。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不支付或没有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以至于影响到劳动者家庭的生活或生存;(2)导致劳动者自伤、精神失常或实施犯罪行为。如偷盗、伤人等;(3)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本条第2款称的“单位”,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犯罪,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指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欠薪的单位或个人全额支付了劳动者报酬的情况。

“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责任。

应正确区分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因用人单位在经营中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或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报酬,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





★定罪量刑

一、不认为是犯罪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三、3年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原法条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4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一高一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0427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四、3到7年,并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

原法条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笔者:即达到构罪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名词解释

1)“劳动报酬”的定义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2)“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的理解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二)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两高两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1223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理解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笔者:根据理解和适用等相关解读,行为人因身患重病、自然灾害等正常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虽然知悉责令支付但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不能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范畴,不能成为责令支付的主体;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主体问题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123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笔者:在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小包工头)的现象,这也是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重灾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是,总承包企业已经将工程款(工资是其中一小部分)支付给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农民工,甚至卷款潜逃。此种情形下,可以依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的相关规定,要求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工程总承包企业拒绝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由于其已经履行过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只是由于小包工头非法扣留、挪用,甚至卷款潜逃而未支付),故不宜追究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虽然小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小包工头仍然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罚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垫付,并不影响对小包工头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两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122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达文书

(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两高两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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