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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潼关”肉夹馍到“库尔勒香梨”行业协会到底是维权还是为钱?

 得一策APP 2022-02-11

近期不少 “地名+产品”模式的行业协会发起大量商标维权诉讼,被质疑在集体“割韭菜”。先是逍遥胡辣汤协会起诉数十家胡辣汤店侵权;随后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二百余家小吃店,该协会官网疑似被黑客攻击,出现“无良协会”字样引发关注;接着上百家商户卖库尔勒香梨被库尔勒香梨协会起诉,餐饮行业的事还没完,水果界又开始了。那么这些行业协会起诉售卖相关商品商家的行为是合理维权还是滥用诉权牟利?类似地方特产还能继续宣传、售卖吗?

行业协会起诉商家是否合法?

本次事件中这几家行业协会均注册了“地名+产品”模式的商标,之后对用该“地名+产品”字样进行宣传的商家收取“会费”作为使用商标的代价,对于不愿意缴纳“会费”仍使用该字样宣传的商家则起诉其商标侵权。


1.地名能否作为商标?

首先此类商标必须合法才能进行维权,而我国对于地名相关商标是有一定限制的,如逍遥胡辣汤协会注册的“逍遥镇”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逍遥镇是县级以下地区因此集体注册的商标具有法律效力。

2.是否构成侵权?

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当然是违法行为,商标持有人可以起诉维权,但对于此类“地名+产品”模式的商标我们要分清什么是商标侵权,商标侵权的前提是使用了商标,而商标的使用和作为地理产地的使用是具有明确区分的。如果仅在自己的商品中使用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描述产品的来源地区、产品的品种、品质并不涉及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也就是说只要商家的梨品种为“库尔勒香梨”就可以使用“库尔勒香梨”进行宣传,并不构成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犯。

针对“逍遥镇”及“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经给出回应:从法律上,“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

类似案件是如何判决的? 

通过得一策APP搜索到2017年江苏某法院受理过一起类似的商标权纠纷案件。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起诉某土菜馆在招牌上使用“正宗盱眙龙虾”字样,侵犯了其注册“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最终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认为,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最终判决土菜馆使用“正宗盱眙龙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此案例可以看出,虽然这些行业协会可以注册“库尔勒香梨”、“潼关肉夹馍”等商标,但其他商家只要售卖的香梨产自库尔勒或肉夹馍原料、制作方法符合潼关肉夹馍特点,那么其他商家也可以使用“库尔勒香梨”和“潼关肉夹馍”进行宣传。

协会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 

行业协会动辄起诉上百家商户“维权”是否涉嫌滥用诉讼权浪费公共资源呢?民事诉讼中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恶意诉讼和不正当行使诉权。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行为。而不正当行使诉权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拖延诉讼,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

从目前的报道来看“行业协会”们并不存在恶意纠缠法院和当事人的情况,因此如果“行业协会”们被法院认定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那么“行业协会”们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商标法是对合法使用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利用商标谋取暴利的手段。同为地方小吃注册商标“单县羊汤”授权对所有人开放,就因其大格局受到了大家的一致点赞。只要符合单县羊肉汤标准的老字号和门店,都可以申请使用该商标。打响品牌,让它走得更远,才是此类商标所有者该做的事。行业协会应该起到带头作用,注册了相关商标后,应将法律赋予其的权益用在更利于行业发展的地方,如对相关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打击虚假宣传等破坏本地特产声誉的行为。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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