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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行政复议的解释与答复 

 米走6696 2022-02-13
1.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办协函〔1999〕17号,1999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1999〕4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司法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我们认为行政复议也应按照这个精神办理。

  2.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1〕282号,2001年12月28日)
  国家工商总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第1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的复函
  (国法函〔2001〕245号,2001年10月24日)
  国土资源部:
  你部2001年6月14日《关于请明确对部管国家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的函》(国土资函〔2001〕28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该国家局受理。
【  注意,对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民用航空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汇管理 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局申请复议】

  4.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1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京政法制复字〔2001〕41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2002年的解释现在已被《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 的规定所取代,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换言之,之前发现不该受理的受理后可以终止案件,但现在则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5.关于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法协函〔2002〕6号,2002年3月13日)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有关问题的来函反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理的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需要以其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此,经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你部可以在其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前,中止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的审理。
  【二商集团诉商务部行政诉讼案件之前的复议程序中的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香港嘉利来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诉求“得直”,行政复议中第三人的二商集团作为原告起诉商务部,其他复议中的第三人也有原告资格,但他们不敢告,只能作第三人(原告方),香港嘉利来公司作为被告方商务部的第三人。笔者为二商集团代理人】

  6.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年8月27日国法秘函〔2002〕148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300号)收悉。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的性质认定问题,你们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7.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2〕246号,2002年10月11日)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府法〔2002〕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8.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2〕258号,2002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9.对《国家计委关于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2002〕259号,2002年12月11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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