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破产、抽逃出资、互负债务、抵销权 ![]() 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股东存在因不实出资、抽逃出资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股东行使破产抵销权作出限制。债务人的股东不得主张以其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 案号
基本案情 和联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丽。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分别是杨某杰、薛某。股东薛某与法定代表人杨某丽系夫妻关系。根据和联盛公司基本户的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1月7日,该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该账户汇出50万元至英硕商贸,交易备注为“往来”。2019年11月18日,和联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破申48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天空海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和联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和联盛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杨某杰、薛某返还出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 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丽对上述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杨某杰、薛某提交均富创业公司和联盛公司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一份及均富创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流水、收据等财务凭证,证明其替和联盛公司偿还向均富创业公司借用的300万元,并支付其他后续为公司经营活动所需费用若干。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为公司投入各类费用已远超过股东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1. 杨某杰、薛某、杨某丽是否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如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三人后续为公司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出资款,并就前述问题认定如下:被告三人在验资完成后的当天将50万元即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以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另杨某杰、薛某均自述该50万元用于偿还两人的个人借款,已获得和联盛公司的同意。故杨某杰、薛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某丽应对杨某杰、薛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均富创业公司出借的300万元在和联盛公司的账目中对该笔入资没有体现,更无法进行验资;其次,《情况说明》仅由均富创业公司单方面出具,杨某杰、薛某没有提供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法院无法认定3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性质。杨某杰、薛某为公司所支付的房屋租金、虚拟办公室租赁费用、“百度推广服务”等费用仅可证明其对和联盛公司享有债权,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杨某杰、薛某主张以抽逃的出资款与和联盛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于法不符。 一审法院支持和联盛公司管理人诉求后,被告上诉至北京高院。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杨某杰、薛某于和联盛公司成立之日,将各自认缴的合计50万元出资款转入和联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其在同日和联盛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刻将该笔5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英硕商贸账户中。因被告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故两审法院均对该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破产程序内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中如债务人的股东就抽逃出资产生的负债主张抵销,法官裁判逻辑分为三层:一、结合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从证据层面对债务人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认定;二、根据基本法律关系及证据材料对股东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进行认定;三、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务人的股东就抽逃出资产生的负债主张抵销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本案中薛某、杨某杰、杨某丽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抽回出资款,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告三人主张其就公司实际经营支付或垫付的已超过出资义务的相关费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对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同时明确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享有对债务人和联盛公司相应的债权。对于被告以其投入公司经营的资金与其抽逃出资相抵销的主张,法院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认为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主张抵销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
实务经验总结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此可见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全体债权人依法受偿的基础。股东真实出资、不得抽逃出资是维护平等民事主体合理信任及市场交易秩序安全的最低要求。 由于抵销制度可在债权相互抵销范围内发挥担保的实际效果,从而赋予抵销权人在抵销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债权的权利,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抵销权纠纷时,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股东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财产等破产中互负债务禁止抵销的情形。管理人在开展接管和尽职调查工作中,发现股东存在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以发函、诉讼等方式向股东及连带责任人追收。对于股东及连带责任人提出的破产抵销权主张,管理人不予支持,并应告知其应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法条援引
作者介绍 蒋陶敬阳,发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团队实习律师 执业领域:债务重组重整、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 蒋陶敬阳于德国美因茨大学取得硕士学位。在债务重组/破产领域,先后作为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金雅格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青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协办人,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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