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视点 |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关联交易的审查与矫正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29 发布于吉林

作者:李军;北京市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关联交易的审查与矫正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提出关联交易的概念,而从界定关联关系出发,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基本表现为关联交易)予以规制,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必然以关联关系为基础,因此可以认为,《公司法》这一规定也是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制。然而,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基于信息不对称,小股东、债权人很难了解到关联交易及其具体安排,无从评价其正当与否;加之举证责任、合同相对性、商事外观主义等法律原则和理念,加大了启动维权的困难。而在公司破产状态下,基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的接管和审查,信息不对称得到极大的克服;同时,破产程序为实现概括执行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从而突破商事外观主义追求实质真实和公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因而可能得到矫正。这种“秋后算账”式的矫正固然可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但如果超出合理范围,也会对正常状态下的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冲击。笔者试以此文就此做出探讨,基本观点是:坚持公司法人独立性假设,从严把握否定关联交易效力的条件,谨慎运用矫正救济手段,特别要防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泛化。

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背景

1、现行公司法体系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虽然具有零散不系统的特点,但还是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文件等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原《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基本相同)为规制关联交易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该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法》零散但逻辑一致的一系列规定是规制关联交易的直接依据。第二百一十六条定义了关联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基本可以看做是对《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的之于公司语境的落地重述,是规制关联交易的基础依据;第一十六条第二、三款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做出程序限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交易予以限制;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必然以关联关系为基础,因此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也是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制。其他相关法条还包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规定对于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第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诉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得以程序合规而免责;第一条还赋予了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替公司向前述关联人士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第二条规定赋予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替公司对关联交易合同提起无效、不生效确认或予以撤销的诉讼。

第四,《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具体化了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认定,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其中第三条定义了关联方,第四条列举了企业关联方,第八条列举了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

2、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底层[1]法理  

我国《公司法》体系在关联关系规制方面具体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以公司独立性假设为前提。公司被法律赋予法人人格,这意味着它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公司应该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意志,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虽然现实中公司集团化发展已经使公司具有了复杂的关联关系从而使公司意志独立似乎显得做作,但这更显示了这一基本假设的必要性——因为公司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就需要保障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应当得到矫正。

第二,以关联交易容易对公司产生危害为假设。法人的意志是自然人意志按照程序和规则而形成的拟制意志,受到人性趋利避害动机的影响。关联关系使关联各方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大增,因而对公司决策影响力大的人所作出的表决或行为,在道德上可能背离公司的利益。对公司的不利益给关联方带来好处的同时必然损害其他股东通常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多层级一人公司的架构中,损害的往往是债权人利益。

第三,对关联交易从事前事后分段规制。事前规制主要是信息披露和审查,即关联方意欲与公司发生交易应当事前向公司决策机关(根据公司章程确定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履行披露义务,决策机构审查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就此,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有严格要求,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虽缺乏直接法律规定,但法理相同,至少《企业会计准则》是统一适用的。事后规制主要是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前者主要是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措施,后者主要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以及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代表诉讼。

第四,侧重保护少数股东,对债权人的保护另辟渠道。《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赋予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情况下对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提起诉讼的权利。显然,在关联人士对公司不“失控”的情况下,寄望于公司去起诉他们是不现实的。所以才有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这里的股东显然只可能是不能影响公司决策的中小股东。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间接损害的是中小股东利益,同时也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显然,前两条规定只着眼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甚至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这一规定将没有意义。那么对债权人的保护如何实现?《公司法》就此另辟第二十条第三款,这就是常说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此不做展开。

破产法视野下的关联交易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管理人需要实现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必然存在维护债务人公司合法权益的动机;同时,基于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权,管理人替代了公司的意志机关具备代表公司对外主张权利的可能。不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条件克服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诉讼的不便,同时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用到极致。此外,《破产法》体系内也有一些独具特色的规定,为矫正不当关联交易提供了工具。

1、《破产法》体系内的相关规定

第一,《破产法》直接就公司董监高人员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产生的经济后果予以矫正。《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债务人董监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董监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七十七条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第二,《破产法》一些不特定针对关联关系的规定,适用上可能更贴近关联交易,主要是: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逃债而隐匿、转让财产行为无效,虚构债务和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第四十条抵销权的除外情况,等。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定所应对的损害债权人行为都需要债务人有行为动机,而最常见的动机就是维护关联方利益;也需要有配合的相对方和渠道,而最容易找到也让其放心的就是关联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工作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做出了专章8个条款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开创性地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案原则、实质条件、管辖法院、法律后果、利害关系人救济;关联企业协调审理及其管辖、法律后果,等。其中最重要的合并条件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如何判断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10条就此做出了专门解释。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指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表现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根据《破产工作纪要》,只有人格混同的情况才属于可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因此,如果股东和公司间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管理人只能依据《公司法》追究股东连带责任,而不能要求实质合并破产。

2、破产法规制关联交易的法理

《公司法》说到底是企业组织法,是关于公司设立、运营、清算等正常生命周期内应当遵循的规范。《破产法》首先是对资不抵债不能清偿的企业的强制出清法,其次也是对其中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性企业的纾困更生法。显然,前者关注是企业的出生和生存,重点是基于法人独立性的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后者关注企业的死亡和挽救,重点是围绕公平清偿了结或延续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主要就是和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样的不同,《破产法》规制关联交易的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以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为目标。破产程序是要通过对债务人资产的概括执行以实现对众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必然会追求破产财产作为分子的最大化。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务人的资产完整性其实是在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矫正不当关联交易无疑是做大破产财产的有力手段之一;也就是说,和公司法不同,破产中矫正关联交易的直接目的不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是债权人。

第二,就公司经营失败对股东有归责假设。无论从经济学还是企业管理学出发,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分离的,公司经营失败的确可以和股东无关。然而,现实是大量的公司包括公众公司的经营都受到来自股东的控制性干预,经营失败往往是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造成的。在企业正常经营下,中小股东可以代表诉讼、解散诉讼、清算诉讼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企业破产之下,即便中小股东也会和大股东们一起承受经营失败的后果。可以认为,《破产法》对股东具有概括的归则假设,这是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实务操作中一些做法更体现了这样的倾向。例如,在破产重整中,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中就常见一种权益归零的做法,理由是公司经营失败净资产为负,其股权已经没有价值;甚至有人认为,在净资产为负情况下把股权归零并不影响股东的权益,因而都没有必要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2]。这种做法本身暗含着矛盾,即公司有市场价值才重整,但清零出资人股权的理由却是股权已经没有价值。可见,这深层其实带着对出资人的惩罚意味。

第三,《破产法》对关联关系的矫正具有公法性质。在公司正常经营下,小股东依据《公司法》提起代表诉讼等维权行为无疑具有私法性质,债权人依据《民法典》提起撤销权诉讼等行为也如此。在破产程序中,虽然管理人也通常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终极维权手段,但其公法特征明显:一是管理人是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矫正关联关系,管理人的相关认定不具有终局性,但也属于一种裁量;二是管理人代表的利益具有团体性和抽相性,并不是为了具体某个债权人,通过矫正关联交易所增加的利益属于全体债权人;三是管理人就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处置具有类似于监管机构事后监管矫正的意味。

对破产债务人关联交易的审查

破产程序中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可以从关联关系入手,也可以从问题交易入手,这涉及到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对关联交易正当与否的判断。同时,由于关联方往往会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预先包装,穿透假象成为相关审查工作的必须。

1、对关联关系的审查认定

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定义了关联方,第四条列举了企业关联方,是审查认定关联关系的重要参照。

一般情况下认定关联关系并不困难,任何工商登记信息的网络工具都能勾画出企业关系图谱,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给予可视化的呈现。即便是公司中各种身份的自然人,通常也能根据其姓名推测出其大致的关系,以此作为线索向相关人士(通常是交易关系密切的债权人)求证,从而确定其关系。例如,在某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就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些关联企业中两次以上出现一个与其同姓的男子名字和一个女子的名字,合理推断这个女子很可能是其妻子,而该男子很可能是其儿子或兄弟。就此,管理人向其多年朋友也是重要债权人的某甲求证,证实那女子是其妻子,男子是其儿子。以此为线索,管理人查实一系列没有其参与但有其妻和/或子参与的公司,从而锁定了一个颇具规模的关联企业群。

2、对关联交易不正当性的认定

厘清关联关系不是目的,目的在于通过关联关系定义关联交易,进一步判断交易的正当性。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公司资产最大化的工作导向,发现和认定不正当关联交易才具有实质意义。正当与否的判断固然有其技术性标准,但从价值判断上首先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即站在破产债务人立场,使其纯获利益的关联交易不属于不正当范畴,只有那些损害其利益的关联交易才纳入考量。这有点神似民法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至于具体判断,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程序标准:披露及利益冲突回避下的有权机关表决。对于(拟)上市公司,基于监管要求及章程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关联交易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规定表决,其意义主要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对于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公司法》第一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基本给出了参考性的要求,就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会或者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有利益冲突的关联人士应当不参与表决。显然,这是针对有两名以上股东且该两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同的公司。但是,基于没有监管要求,一般公司的治理并不规范,所以不太可能以程序性标准判断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与否。这不是说这个标准对于一般公司而言没有意义,它至少是管理人判断关联交易背景和动机的参考,有利于在运用下述实体标准时做出更稳妥的判断。

二是实体标准:交易的公允性。从经营效率出发,关联交易具有合理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对于关联交易的审查重点在于其实体上的公允性。《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诉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得以程序合规而免责。这间接地将交易的公允性作为了审查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实质要件。就此首先要重申,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关注的是不公允交易是单向度的,即对债务人不公允的,而不包括对其关联方不公允的交易。其次,公允性不仅限于交易价格公允,还应当包括其他交易条件比如付款方式等的安排是否失衡,以及实际履行中对权利的处分是否公允。第三,基于不公允交易安排,债务人是否受到事实上的损害。

3、“穿透”审查思维的应用

个案商事裁判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合同相对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个案以程序保障下获得的事实为正义基础。虽然在涉金融审判中有提出要穿透掩盖事实的虚伪面纱,对法律关系的实质、对真实当事人及其关系等做穿透审查,但这只是特例。破产案件就不同了,管理人因接管债务人账册文件和接受众多债权人申报而直接获得大量事实和证据,这些都为管理人穿透表象接近客观真相提供了可能。甚至可以认为,管理人有义务基于掌握的全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以实现债务人资产最大化保护和分配。也就是说,“穿透”既有可能也是必须。

在现实中,就关联交易需要管理人穿透认定的情况主要有两类:

一是被股权代持、债权转让等掩盖的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二是被虚伪法律关系掩盖的真实的关联交易(性质)。这两种情况的出现通常都存在着关联方隐藏关联交易的动机,即让其他股东乃至债权人不能关注到关联交易的利益输送安排。例如,在一桩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A向管理人申报一笔债权1000万元,经审查,该债权是从B公司受让来的;进一步查明,B公司是债务人C的股东,的确向C提供了一笔600万元的高息贷款;还查明,B公司对C出资600万元,后来以借款形式全部借走。管理人认为,B在没有归还C借款情况下向C提供高息贷款是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C的利益,该贷款无效;B为了避免C行使抵销权而在其破产前转让债权,该转让也属无效。管理人遂对此项申报不予确认,该债权人A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认可管理人的认定。(上述事实为简化描述。)

对债务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矫正

在破产程序中矫正不正当关联交易的途径或工具还是足够丰富的,本文归纳分析为以下几个。

1、对不当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

既有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债权人撤销权,也有基于《破产法》的管理人撤销权,后者可以说是在破产程序中矫正不当关联交易的最基本途径,但前者也有其适用可能。

(1)基于《破产法》的管理人撤销权

首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五种行为都适用并主要会适用于关联交易。如前文分析,债务人不会无缘无故地损己利人,维护关联方利益是重要的动机,并具有最大的行为便利。此条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避免两个冲动:一是突破“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时间限制,二是扩大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解释,对价格之外的“不合理”的交易安排均试图撤销。从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这种冲动可以理解,但尊崇法律规定是管理人必须坚守的。就此,要认识到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必须服从更高的价值取向,何况解决同一问题可能存在多种法律途径。试举一例:在笔者参与的一起连锁超市城市门店破产清算案件中,该门店公司属于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它与其他子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其中一笔红酒交易发生时间超出了受理破产申请一年的时间,其交易价格是否不合理也很难判断,但其交易的结算安排则具有明显不合理性——该门店公司对供货商均有两到三个月的付款账期,并事实上经常不能按时结付货款,但这批红酒却是货到即付全款,而到管理人接管时,该批红酒的大部分仍然未能实现销售。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吗?相信任何管理人都会有行权冲动。我们另辟蹊径解决了问题,下文再议。

其次,《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针对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撤销权。个别清偿得撤销是破产法的特别制度,意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制度宗旨。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相似,这种情况发生在关联体系内是极为常见的。在笔者参与的一起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隶属于一家大型央企体系,它对体系内的财务公司有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债务,就在其破产重整被法院受理之前的三个月,它向财务公司归还了这笔借款本息。管理人在调查中发现此情况,遂向财务公司发出函件行使撤销权,及时追回了该款项。

(2)基于《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到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这主要针对债务人经营状态下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但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加以利用的工具。

首先,由于该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因而可以对管理人撤销权形成补充。最高人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就肯定了债权人在管理人不履行撤销权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该权利,且不受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债权额度的限制。

第二,破产撤销权针对的可撤销行为受到一年时间的限制,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时间受限比较模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使”。而不正当关联交易往往在破产程序中才为债权人所知,因此行使该项权利的时间充裕。

第三,在可撤销事由方面,债权人撤销权与管理人撤销权有相当的重合,并有更丰富的内容,这对矫正不正当关联交易提供了更丰富的可能性。例如,放弃债权担保、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

第四,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受到个别债权人债权金额的限制,但在破产程序中,根据实际需要完全可以由多个债权人来行使权利,而将撤销的利益归集到破产财产——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权人是可以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而行使撤销权的。

第五,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得到的利益是归集于破产财产的,那么行使该权利的个别债权人为此的花费即具有了公益性,应当作为共益债权予以清偿。

2、对关联方占有的财产或收入行使收回权

在破产法理论文献中似乎并没有专门归纳出一个管理人收回权,相似语义的一系列“取回权”是债权人的权利[3];但《破产法》实际赋予了管理人广泛的收回债务人财产的职权,本文在此提出收回权以区别于取回权,仅为表述便利和理解。《破产法》中与矫正不正当关联交易紧密相关的收回权问题主要有以下情形:

(1)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管理人收回权。

该条针对的是债务人公司董监高等关联人士的两种情况,一是其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二是侵占企业的财产。后者比较清晰:既然是“侵占”,显然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无论是占有资金还是实物或财产性权利;管理人就此的收回权是物权性权利,不需要其他法律前提,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关联企业间占用资金多属于这种情况。但前者则有探讨必要,以确定操作的可行性。

公司的董监高人士和公司之间无论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多数情况下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取得的收入不管是否正常也通常基于劳动关系或其他交易安排,否则就应该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也就是说,他们取得非正常收入是基于合同关系。于是问题就来了,如果这一关系不是无效或经撤销,管理人何以追回该部分非正常收入?因此,管理人如果发现有这类情况,一定要具体分析这些人取得非正常收入的原因,再根据情况选择以合同无效追回或行使撤销权而追回。例如,公司高管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将自己的专利技术高价转让给公司,则可以考虑合同无效,这可以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和破产撤销权可撤销行为时间的限制,关于合同价款不合理的证明责任也会相对次要;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则可以根据发生时间的局限条件选择管理人撤销权或债权人撤销权,对作价不合理高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意义,该条规定基于可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管理人收回权

这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逃债行为、虚构债务等行为无效,这些行为无疑也是关联关系中容易出现的情况。例如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见到这样的情况:债务人将房产做销售备案转让给关联方,或者办理抵押登记给关联方,如果关联方没有支付公允对价,基本可以按此规定认定其无效,从而涤除相关备案或登记。

(3)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管理人收回权

不因词害意地讲,《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管理人不受出资人出资期限限制要求出资人缴足出资的规定也属于收回权范畴。这涉及的问题较多,此文不做展开。

3、对关联交易导致的互负债务行使抵销权

与《民法典》合同法编规定的抵销权不同,《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抵销权及其限制则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即管理人具有更多的主动性,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做出限制。由于此条规定是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及其限制出发,一些人士错误理解,以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能主动行使抵销权。其实,正确理解破产抵销权应该是“片面”于管理人立场,只要是有利于维护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抵销都可以为,无论是主动抵销、接受抵销还是否定抵销。

现实中,随着企业集团化,同一集团体系内的关联企业互负债务情况十分普遍,这为抵销权行使提供了很多应用场景。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法人主体独立性,对于互负债务需坚持严格理解,即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对一的具有相互同一性。因此,抵销权这个工具对于复杂关联体系的多头债权债务关系似乎是无力的;于是就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复杂关联关系创设不能相互抵销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构造,以损害一个成员企业的方式保全关联体系的利益。这在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当然能够得偿所愿,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处理的不是单一法律关系而是要在维护破产财产完整性基础上概括执行众多债权,具有穿透合同相对性及商事外观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而应当从更大范围实质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笔者参与的一家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债务人有多个不同的债权企业,另有多个不同的债务企业,追溯这些不同企业的关系发现他们都是高度关联的,实际控制人就是一家三口人。而从财产情况看,债务人有资产,而债务人的这些关联债务人则都没有资产。这样就形成一个让债务人纯受损害的结果:债务人的债权实现不了,但他自己对外的负债却具备很大程度的可执行性。管理人在查明其企业图谱基础上,对债务人的关联债权方的债权申报做劣后债权认定。此例中,关联各方不满足互负债务的抵销条件,但充分运用了抵销的效果模式。

4、就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向关联人士索赔

前面提到管理人针对关联交易行使撤销权应当严格执行《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扩大解释可撤销的不合理交易的时间范围和实体范围。那么,对于超出这些范围的行为就没有办法了吗?当然不是,这就需要回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是矫正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基础法律依据,它为管理人提供了另一种可能:不撤销交易,但就交易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向实际控制人、股东、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索赔。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债权人在管理人不作为情况下是可以提出代表诉讼的。以前述红酒交易案为例,管理人没有勉强去行使撤销权,而是与其关联方和股东交流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关联交易安排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就处置红酒产生的损失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几经博弈,该关联供酒企业同意以500万元价格回购剩余红酒。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得到保全,从而有效增加了破产财产。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关联企业体系实施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以对关联关系的集中清理为基础的,是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概括否定和集中处理。我国法律就此尚无规定,但实践先行,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会议纪要给出了指导意见,其法理基础是关联企业如果人格混同就应当视为一人对待。这样可以集中整个关联体系的财产对全部债权人实现公平清偿。然而,这个层次上的公平很大程度以基础层面的不公平为代价:各关联企业的财产状况各异并都有自己的债权人,不同债权人组团就各自债务人破产清算能得到的清偿率是不同的,以资产状况好的企业为债务人的本可以得到高于合并破产情况下的平均水平的受偿率;相反,能得到的清偿会低于平均受偿率。这一损一益何谈公平?因此,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是“审慎适用”,即“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将例外适用的条件设定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可见,这一条件既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又同时包含实用主义的妥协。那么,到底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应当回到为什么要将个别破产作为原则而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原因找答案。那就是:债务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独立性假设是现代商业社会运行的基础,基于这样的基础,社会经济活动才具有合理的预期——是否交易、交易风险多大、收益保障是什么、如何救济等等,这些都与谁承担责任相关,也就是说和谁交易具有前提意义。由此,在审查是否实施合并破产时,应当从抽象的债权人角度考察影响其决定当初交易时的实质因素,是基于对关联体系的信任还是对具体交易对象资信的信赖。举例讲,个人认为海航集团的合并破产基本满足抽象债权人对海航体系的信赖预期的条件。

应当指出,基于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对于关联企业个别破产并不应当排斥以“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通过追究股东责任来充实破产财产。相反,这甚至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显然不受破产程序的排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认可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显然也就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归集破产财产为目的提出相关诉讼。如前相关论述,管理人可以鼓励类似诉讼,并将债权人的相关开支作为共益债权予以支付或清偿。


注释

[1]参考汪青松:《关联交易规制的世行范式评析与中国范式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2]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股权投资式重整在房企破产案中的实务问题》https://mp.weixin.qq.com/s/VriB1eLZcRaTisXVqQMhRw


[3]王欣新著,《破产法》201910月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