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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一文厘清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债转股

 吻你鸭先生 2017-03-14

文/蔡深兴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16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时隔多年的银行债转股再次重启,将有序开展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作为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措施。而破产制度中,债转股涵盖范围不仅限于银行,债转股作为解决债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在重整程序中已有广泛应用。

但现实中,由于部分重整企业股权质量欠佳,转股程序不够科学民主等原因,债转股成为了部分企业逃废债的手段,遭到债权人所抵制。要消除债权人的疑虑及抵触,发挥债转股方案的作用,则要求债转股方案本身合法合规,符合市场规律,且有科学民主的方案制定及同意程序。


一、债转股的概念


所谓债转股,即指债权债务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对彼此权利义务的性质进行变更,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股权,由此,债权及从权利消灭,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股东。该变更带来以下结果:


1.双方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有所变化。转股前受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转股后主要适用《公司法》等。


2.实现权利的方式及顺位发生改变。一方面,转股前,债权人权利实现以双方真实自由的约定为准,不以债务人是否盈利为前提。而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股东,仅能在公司存在利润时获得收益分配,且在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仅在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方可向股东分配。即债权转换为股权后,债权人的权利实质由在先权利变为劣后于公司债务的在后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成为了债务人股东后,即获得了债权人不具有的公司决策权及管理权等股东权利。


3.管辖法院不同。


二、重整程序中债转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原则上股东没有分配权益权,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且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重整债务人的股权并非毫无价值,只是股东收益权须在充分执行重整计划,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此为重整程序债转股的价值基础。


通常情况下,债转股由债权债务人以签订债转股协议的形式进行,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是作为重整计划债权处置方案的一部分,由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方式实现。


三、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应当满足条件


(一)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一部分,其顺利进行的条件要求重整计划无《企业破产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经破产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符合法院强裁的条件。


即:

1.重整计划草案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存在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


2.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同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出资人组表组表决通过;


3.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的。


(二)债转股方案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债转股通常涉及股权转让、重整企业增资等公司适宜,故债转股方案本身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制定和执行重整案件中的债转股方案时,管理人往往更多关注《企业破产法》中的特殊规定,忽略了债转股本身应当满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要求。这样的忽视可能会使债转股方案面临被撤销乃至无效的法律风险,甚至影响整个重整计划的效力。实践中,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方案主要有部分或全部债务人股东向债权人让渡股权的债转股,参照增资模式的债转股,以及前两者模式相结合的债转股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由债务人全体或部分股东无偿转让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给债权人,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性条件。其中,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让渡方股东应当将债转股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于以参照增资进行的债转股模式,应当视为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该种模式下,根据出资真实的原则,首先应当保证拟转股债权真实明确,对此,管理人须对拟转股债权发生是由的真实性、债权性质、债权金额等要素进行充分审查。其次,债转股需按照债务人企业增资事项履行相应内外部程序。具体包括:


1.债转股方案经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做出有效的增资协议。


2.签署债转股协议,需由债务人与拟转股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转股债权的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出资作价比例等事项予以明确。


3.自增资决议做出后30日内,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


以上是《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转股的实体及程序要求,在《企业破产法》对债转股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仍应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在重整案件的实践中,债务人及管理人往往未考虑到债转股区别于普通债权处置的特殊性,忽视了《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增资及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程序要求。如涉及债务人股东让渡股权的,实践中通常通过召开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该出资人会议实质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债务人或管理人往往没有按照《公司法》要求履行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提前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程序性瑕疵可能导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被撤销。


(三)对于银行作为拟转股债权人的情形有特别的要求


《意见》及《指导意见》要求银行债转股需符合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故根据两文件,重整程序中涉及银行债权转股权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银行需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参与债转股,需借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实施机构。


2.债务人企业无《债转股意见》列明的负面情形;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开展银行市场化债转股适用的企业和债权范围,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1)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2)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3)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4)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破产案件中,银行债权人是较为常见且重要的一类债权人,这就要求债务人和管理人制作涉及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特别注意拟转股债权人有无包括银行,拟转股银行债权人是否有借助相关的实施机构,债权转让方案是否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的市场化原则要求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这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表决制度有一定的冲突。市场化债转股强调市场化运作,自主协商,明确政府不得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而《企业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表决则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并且破产法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裁定批准未经全部债权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

如此一来,实践中部分银行债权人反对但仍经各组表决通过或经法院强制裁定批准的债转股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就面临质疑。虽然,《《企业破产法》》作为上位法效力等级高于《意见》及《指导意见》,且《意见》及《指导意见》中关于银行债转股需以充分协商为前提,不得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的规定是否为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有待考究,但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看,重整制度不应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处置债权人仅是对债权清偿期限、债权利息或部分债权数额作出权益让渡,债转股系将债权人之权利转化为实现顺位上次一等级的股权,更应注意对债权人的选择权益给予程序上的保护,此保护包括充分的信息披露、协商自愿程序及替代方案的设置等。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有中立的评估机构对重整企业股权价值进行公平公正的评估,重整计划草案要对转股债权作价金额、股权定价、股权收益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以证明转后的股权具有市场价值,消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利用债转股“逃废债”的疑虑。

原则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与所有拟转股债权人进行协商,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不宜在未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强行要求债权人同意。同时,债权人不同意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中应当有对应的替代清偿方案,不宜滥用多数决强制通过未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更不能滥用强裁权,强制进行债转股。


四、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的实施建议


1.对债转股方案进行详尽的合规性审查,避免出现效力瑕疵;


2.提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转股、增资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保留相关决议文件作为证明债转股方案合法性的证据;


3.选择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重整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充分论证债转股方案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消除拟转股债权人的疑虑和抵触情绪;


4.制定债转股方案时要与拟转股债权人充分协商,争取债权人的同意;


5.要在制定债转股方案的同时设置公平的替代偿债方案;


6.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就债转股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债转股成为火热话题,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应审慎,合法合规是根本,充分尊重,有效保护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关键。望债转股能成为挽救重整企业,化解债务风险的一剂良药,而非毒药。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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