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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跑分”的一系列行为(五)

 独狐mp1c6byvqv 2022-02-16

春节过了元宵节,就算正式启动工作模式,小编又开始码字,继续向大家汇报:

       四、“码商”与“刷单”

      (一)“码商”、“刷单”行为

       在支付结算行业,“码商”利用支付公司提供的渠道,进行资金的支付与归结。由于“码商”平时就收购并养着收款二维码,使得“跑分平台”的资金看起来像是一单单网购商品或其他正常支付渠道。这就造成如果“跑分平台”的资金只是赌博钱款,或者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其他各类黑灰资金的洗白等,几乎很难被识破。对此,就好理解正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加之网络的扩散性,故将这一帮助行为正犯化,也会有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而5倍的规定,也是我们在对待传统犯罪办理网络犯罪的难点所在。

       其实,涉及“码商”的关联行为较多,还有如用猫池注册相关账户,以手机墙等方式“养号”,但在我们这些“支付结算”圈内的“外人”看来,最凸显是“码商”所提供二维码之后的“刷单”行为。刷单的作用,大家可以从央视财经公众号“查得到物流,却收不到包裹?6亿快递单号被贩卖!涉及十几家快递公司!这些“空包”,涉嫌网络诈骗、洗钱”(https://mp.weixin.qq.com/s/1XU0g8U92ONPDnCaUI2vgA),一窥究竟。甚至小编也在某大型网络遇到过类似情况,买了包咖啡豆而且是境外商品,邮寄到了小编同城后居然无故又返流了,最后退款了事,但相信这一单有的资金能够借用“洗白”,大家如有类似情况也请留言。刷单其实在行业中不算什么秘密,只是像小编这些刷单“行业”外的人无法了解其中的细节。

       去年12月,中央网信办召开全国网信系统视频会议,部署开展“清朗·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专项行动,就是为了打击这类“刷单”行为。

       (二)码商

       回到“码商”,其为网络支付结算提供收付款二维码,这又包括创建收付款二维码、养号、提供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

       1.创建收付款二维码。需要说明的是,出售、出租自己二维码的“码农”之前介绍过,这里说的创建二维码常见的是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更有甚者还有“内鬼”等帮助完成新用户注册。这里的“码商”,包括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人,是广义的“码商”。

       其中,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的行为,现在还没有权威性的定论,主要认定有以下几种:

       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是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注册新账号,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通过“猫池”等注册新账户。但是,为他人注册新账号,用途可能多样,如用账号“薅羊毛”即赚取平台的各种优惠,虚假获取排名的“刷单”,还有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证据注册的新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则无法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与造成的后果。因此,造成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困难;

       二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是行为人通过使用“猫池”等技术手段,绕过网络平台对注册的终端等网络地址等技术检验,让网络平台误认为是正常新用户注册,非法获取网络平台发送的新用户注册验证码等数据。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使用的技术手段应该是直接针对网络平台的计算机后台,即通过侵入计算机后台获取数据的行为。“猫池”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是以改变地址等方式为批量注册,从手段上看并没有侵入行为,故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是行为人注册新账户,一般需要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的是“内鬼”提供手机号注册,这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如侵犯公民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实践中,可能会因行为人的隐蔽性,证明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有一定难度。

       小编的观点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如上即技术含量不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应以侵害为计算机系统的保护为前提,即通过技术侵入或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侵入,以此手段获取数据,而利用“猫池”注册并没有侵入,即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其中,我们常见的批量注册主要是QQ等“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的功能,某东、某宝等均属除信息发布、即时通讯外同时还具有”支付结算等功能”。现在我们在注册这些账户时,均要绑定手机号码等实名认证。如实践中,常见行为人用购买的手机号注册,或“内鬼”提供的手机号注册,故均属能够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因此,对行为人利用“猫池”等非法手段注册“获取”互联网账户密码的,可以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外,也有对互联网账号密码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如非法提供账号而无密码是否能认定为一条。对此,小编认为,如互联网账号可以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同时还有特定自然人的其他如姓名、住址等情况,解够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就属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只有一个账号而无其他关联,也没有密码配套可使用,就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实践中,也常见无法查获具体注册条数的情况,难以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对此,小编认为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上这类网络黑灰产涉及到的犯罪大多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种想象竟合关系。

       对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构成信息网络犯罪,即没有证据注册的新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小编认为,这类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的行为,是典型的黑产,灰产一般有其技术中立性而黑产则没有。如“爬虫”就属灰产,因为“爬虫”技术可用于更便捷的网络信息收集,但也被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著作权等,故要认定网络灰产为犯罪的,一般来说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标准要求更高。而网络黑产,是其技术除用于违法犯罪外,没有其他用途,利用“猫池”注册就是典型的黑产,其产生的账号不是用于“刷单”、“薅羊毛”,就是用于“跑分”甚至于诈骗等,故对网络黑产的行为人,小编认为证明其主观的“无拒随机性”即可。

       因此,对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有利用“猫池”等注册,又无法查清注册的个人信息,以及注册后的信息被用于何处,可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网络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为常态,按《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五倍的规定认定。

      2.“养号”

       “养号”是网络黑灰产行为人为保证非法获取的网络账号更加“稳定”,不易因为异常使用被平台冻结,而进行维持账号的日常登录、浏览行为。“养号”主要指网络水军养来用以刷流量、虚假评论等,平时我们发现一部“神剧”有上百万的观看量,就是网络水军“养号”后刷出来的。但本文只汇报具有收付款功能的网络账号,主要还是其中的付款二维码。

       “养号”是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延续,一般来说“养号”的行为人并不是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人,但性质与“养号”行为人基本一致,一般“养号”中无支付功能的账号,用于刷流量等用途,是否构成犯罪有争议,但有支付功能收付款二维码,除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外并无其他用途,同样属网络黑产,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养号”以“手机墙”等外部技术手段欺骗平台验证,但没有通过技术侵入或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侵入计算机系统,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其同样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故与创建收付款二维码行为一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想象竞合,从一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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