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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雇主投保雇员意外伤害险,可相应核减损失赔偿额

 释然无相 2022-02-16

——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无权以保险理赔款直接抵充自己应向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可相应核减损失总额。

标签:|雇佣关系|雇主责任|团体意外伤害险

案情简介:2016年,胡某受雇于刘某在机械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地从事高空焊工作业中摔伤。此前,刘某以机械公司名义为胡某在内的9名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由此获赔10万余元,记载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法院认为:①刘某出资购买的系以胡某等的生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非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雇主责任险。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性质,且未指定受益人,故胡某依法成为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系领取保险理赔款权利人,胡某、刘某购买保险时对此均应知晓,故该保险具有投保人给予被保险人安全保障福利性质,保险理赔款不应视为刘某对胡某的给付。②案涉保险系刘某出资以团体形式购买,综合该险种系投保人必为单位、被保险人须为单位员工且可随员工变化情况变更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人工种变化等负有告知义务等特点告知,该险种不但具有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及福利功能,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转移单位风险目的。胡某因刘某出资投保行为而获得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其受伤所致损失已部分获得弥补,故对该部分应在胡某所受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计算,以此实现双方间利益平衡。

实务要点:雇主出资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依约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雇主无权以保险理赔款直接抵充自己应向雇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但基于衡平双方利益,应考虑雇员已获保险理赔款、损失已获部分弥补事实而相应核减其经济损失总额。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中院(2017)湘01民终10106号“胡某诉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见《胡某诉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雇主已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赔偿责任的认定》(刘海涛、肖春晖,湖南宁乡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07/16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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