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明确将非法放贷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此前非法放贷行为不以该罪论处(详细论述见上文《<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施行前后高利放贷能否定性非法经营罪?》)。 《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施行后,实务中放贷型非法经营案随之增多。本文将从《意见》施行后的既有案例出发,梳理当前司法裁判思路和观点,提炼如下12则裁判要旨,以供各位参考。 ![]() 一、罪与非罪方面,出借人向关联方出借款项的,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例1:北京顺华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顺华公司(借款人)与道诚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不超过10亿元,若顺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后顺华公司未依约还款,道诚中心诉至法院。顺华公司主张道诚中心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属于“职业放贷人”,所签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道诚中心与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道诚中心出借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道诚中心属于“职业放贷人”。 二、罪与非罪方面,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案例2: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德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中融公司向海德星公司借款5亿元,借款利率为每日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止。后中融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海德星公司诉至法院。中融公司依据海德星公司的放贷记录,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 【法院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企业发生数次借贷行为概率更高,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三、法律适用方面,2019年10月21日《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施行以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3:祝某某犯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祝某某明知中金公司、瑞诚公司均不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的金融放贷资质,仍然担任中金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人,主要负责日常放贷和电话催收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中金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97人非法发放贷款33.9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该罪的犯罪行为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虽然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被告人祝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行为定性方面,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案例4: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2014年7月12日,茂林公司与詹某某签订了数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向詹某某出具载明了转款账户的《委托转款授权书》,詹某某向其出借700万元。茂林公司未依约还款,詹某某诉至法院。茂林公司主张詹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无效。 【法院观点】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较为普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形属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与界限。《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定期间出借资金的次数以及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为非法经营的入罪标准,并无证据证明詹某某向不特定人放贷,不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五、此罪与彼罪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其行为符合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等犯罪特征,不属于以民间高利贷形式进行非法放贷,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5:姚某2、耿某某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被告人姚某2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芜湖市恒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取“套路贷”的方式经营放贷业务,包括零用贷、空放贷和房抵贷三种放贷方式,意图从中敛财,诈骗数额33万余元,数额巨大。 【法院观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手段,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其行为符合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等犯罪特征,不属于以民间高利贷形式进行非法放贷,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六、共同犯罪方面,共同犯罪人虽然形式上财务各自独立,无违法所得混同,但基于二人存在亲密关系且生活一起,明知对方具有非法放贷行为,且频繁存在单笔数额较大的非正常生活所需资金往,据此即可认定二人具有共同故意,且相互提供支持进行非法放贷,认定共同犯罪 案例6:熊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 【审理法院】盘州市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通过他人介绍、粘贴宣传广告、网络发布放贷信息等方式长期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发放贷款,每天从中赚取50-200元/万元的高额利息和手续费,二人合计非法发放贷款26次,金额达人民币2904300元,实际年利率均超过36%。 【法院观点】关于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和李某某财务上是各自独立的,也没有违法所得的混同,在非法经营罪中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生活在一起,均明知对方有非法放贷的行为,且自2018年两人频繁存在单笔数万元的非正常生活所需的资金往来,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提供资金支持进行非法放贷,是共同犯罪,不予采纳辩护观点。 七、共同犯罪方面,行为人具有共同出资行为,参与放贷催收工作、具有明确具体分工,应认定为主犯 案例7: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陈某某伙同陈某1等人通过“大丰收”APP贷款平台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发放不等金额的贷款,借款期限3天或5天,收取28%或44%的平台管理费。经审计,该犯罪团伙通过“大丰收”APP贷款平台向4712人非法高利放贷7495笔,共11843120元,获利5511152.77元。辩护人称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法院观点】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1等人均共同出资,进行非法放贷活动,参与放贷催收工作,并有具体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不予采纳辩护观点。 八、行为对象方面,认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应当就案涉借贷行为进行评判,而不能超出审理案件的范围对其他借贷行为进行评判 案例8: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茂林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需要,与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詹某某借款70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60‰,后茂林公司未依约归还詹某某全部本息。茂林公司向法院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詹某某及其父母仅通过诉讼等可以查明的方式就对外借款数千万元,获益利息高达数千万元,且借款人数众多,完全符合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詹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认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应当就案涉借贷行为进行评判,而不能超出审理案件的范围对其他借贷行为进行评判。案涉出借对象为茂林公司,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林父亲与詹某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詹某某父亲与叶茂林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并且詹某某2014年连续借款给茂林公司及其关联方,是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某主张以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詹某某出借案涉款项属于向特定人发放借款。 九、涉案情节方面,个人非法放贷,具有“非法放贷数额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400万元以上”“放贷对象250人以上”任一情形则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9:林某某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被告人林某某购买“阿童木”APP从事非法放贷活动,通过“款少爷”“米老鼠”等贷款超市以“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宣传该APP,APP主页注明“借款期限最长30天、日利率最低0.098%、信用额度3000-20000元”。真实借款额度仅为人民币1100元和1650元两个标准,实际年利率达5973%。林某某共向463人累计放款651次,非法放贷数额累计822300元,还款金额955366元,非法获利133066元。 【法院观点】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案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是由于其非法放贷对象累计463人,已经超过了250人,三者符合任一情形即情节严重。法院认为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十、涉案数额方面,放贷型非法经营案中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计算,借款人借款后未偿还的金额不应予以扣减 案例10:张某2、张某1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2、张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放贷人数211人,协议金额1304300元,实付金额892250元;被告人陈某某放贷人数88人,协议金额381000元,实付金额260000元。张某2辩护人认为部分借款人借款后未偿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放贷金额应按实付的26万元来计算,且没有获利。 【法院观点】因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放贷金额应按实付的26万元来计算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款人借款后未偿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 十一、涉案数额方面,员工借用涉案网贷平台私自放贷,由于其利用的是涉案平台,故私自放贷金额应计入主犯非法放贷数额之内 案例11:潘某某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案犯李某杰(另案侦查)、华某昭(已判决)、被告人潘某生密谋在网络非法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牟利,并商定所发放贷款的还款期限为8天,以推广费、咨询费等名义扣除贷款所贷金额的30%后发放给借款人,先后纠集案犯潘某强等人,使用“呼死你”软件催债,滋扰借款人及其联系人,案犯李某杰等人共向205人发放贷款达1061000元。其中华某昭曾利用该放贷平台开展私单,潘某辩护人认为对于华某昭私自放贷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法院观点】同案犯华世昭作为非法经营的财务人员,经其对微信通信录备注的客户人员核对的客户信息共205个,涉案金额共1061000元,虽华世昭供述有几个客户是其私单,但也是利用被告人潘某生所建的网络平台放贷,因此也应计算为被告人潘某生的非法放贷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取。 十二、涉案数额方面,行为人的获利数额以还款金额与放贷金额的差额为计算依据 案例12: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陈某某伙同陈某1等人通过“大丰收”APP贷款平台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发放不等金额的贷款,借款期限3天或5天,收取28%或44%的平台管理费。经审计,该犯罪团伙通过“大丰收”APP贷款平台向4712人非法高利放贷7495笔,共11843120元,获利5511152.77元。辩护人称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认定的流水金额11843120元以及资金借出和转回差额5511152.77元,均不应作为量刑依据。 【法院观点】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是依据该团伙每笔非法放贷金额累计得出11843120元,该金额即为该团伙非经营的数额;报告认定资金借出和转回差额5511152.77元,亦是依据该团伙贷款平台每笔还款金额累计后,减去上述放贷金额后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团伙非法获利数额,因此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不予采纳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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