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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按引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

 Pipe 2022-02-18

2019年3月21日,李某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与由西向东行驶薛希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薛希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薛希珍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4月15日,李某与死者薛希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各种费用共785072元,李某于2019年4月15日将该赔偿款全部付清。李某驾驶的五菱小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薛希珍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于2019年3月22日9时53分在转院途中死亡。薛希珍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113.6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53588.3元及逾期赔偿利息损失4万元;2.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李某与薛希珍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对薛希珍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了赔偿后即取得了代为请求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某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薛希珍死亡后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共计568010.1元。李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抢救住院用品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薛希珍去延庆医院抢救费因无医院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该损失由李某不及时起诉造成的,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121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223505.05元。以上两项共计34450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少赔偿李某352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有误。根据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李某所持有的医疗费为18823.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9113.6元,属于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与死者薛希珍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划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25000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就医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依据不足。首先,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李某提供的就医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也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就医交通费依据不足;其次,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取消了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原判。

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在一审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后确认的数字,并没有误。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每死亡一个人,其数额均确定为5万元,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关,只是在保险赔偿时,在交强险赔偿后,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一审也是依据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三、关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就医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远远低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实际抢救交通费为:1、从赵麻寨村到怀仁市人民医院又转大同市五医院用救护车1000元(无票);2、从大同五医院到北京抢救为6000元(有收条);3、薛希珍死亡后又从北京往回运尸租车6000元(无票);4、李某到北京为抢救薛希珍联系北京301医院出租车1800元;5、李某到北为薛希珍开死亡证明支付出租车费1100元;6、为薛希珍家属支付交通费7000元;6项共计为抢救薛希珍实际支出22900元。虽然当时因抢救急需,没有拿到收据,但不能否定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不足以抵消全部支出。

二、关于抢救人员的误工费,其费用发生在2019年3月,新的司法解释是2021年度。本案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度赔偿,双方调解多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只认可31万元,远低于赔偿标准,由于其不按标准赔偿,拖延时间2年多,其抢救人员的误工费不能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过错给李某造成损失。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否适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的就医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李某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2支,均为正式医疗票据,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9113.6元,一审认定医疗费为19113.6元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薛希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1.交通费,上诉人李某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从被害人薛希珍的抢救过程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一审酌定就医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

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电动车损失费,虽然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购车票据,但考虑到电动车确有损伤,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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