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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实践中不予挂牌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无权向该电动三轮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隐遁B 2023-07-20 发布于广东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人民法院根据实践中机动车需要挂牌、需要购买交强险等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无权向该电动三轮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冯某芝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768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437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04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18时30分许,李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144KM+750M路口处与孙某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某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敏。2020年01月07日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赔付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王敏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566元。
 
李某玉已因病去世,李某玉的法定继承人即冯某芝等人。
 
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83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玉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某玉系非机动车一方,其对机动车方即孙某超无赔偿义务。原告人寿公司对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鲁162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某玉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李某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车辆性质的前提下即认定李某玉系非机动车一方,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一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偿义务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非免除非机动车过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支付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对第三者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规定也并未将非机动车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因此,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中,李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上诉人承保车辆损害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李某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辆,但从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可以说明交警部门是将其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条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当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法律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16民终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等实践性行为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法官不能自行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一方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动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实践中机动车需要挂牌、需要购买交强险等判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90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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