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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资标准导致的改判规则『下』

 劳动法专业律师 2022-02-22

本期继续推送工资标准导致的改判规则,本期推送的内容与证据关系不大,主要是两审法官对工资标准的认定不一致导致的改判。

本期目录索引

一、一审根据常理支持职工主张的工资标准,二审根据常理改判

二、疫情不影响2020年1月工资

三、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一、一审根据常理支持职工主张的工资标准,二审根据常理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L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0000元(L庭审中明确为2017年拖欠工资30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每月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L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20000元,其中平时发放10000元,其中一个账户在转账时自动扣除L应承担的税款,因此实际发放时不足10000元,另外在年底时A公司给L补齐年工资总额240000元。A公司不认可,称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实际每月工资5000元,车补5000元。结合A公司向L的转账情况,A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L转账的80000元系其法定代表人与L之间个人借款行为,L不认可,称系发放的年底工资,A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A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L转账20000元系借款,但其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L的微信记录,显示L当天也向其法定代表人转账了20000元,针对该情况,L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80000元作为年底工资,而后来公司转账的该20000元已经包含在该80000元中,因此在收到20000元后又返还给了法定代表人。通过分析,L的该解释符合常理,而A公司称该20000元系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当天借款当天就还也与常理不符。关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X转账到L账户的20000元,A公司称系预支的员工车票款,扣除报销金额后尚余681元未还,并提交预支收据复印件以及邮箱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L不认可,称该20000元系年终工资的一部分,A公司未提交报销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A公司为L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L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每月通过两个账户发放,另一部分年底发放。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L称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20000元,A公司不认可,L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L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可以看出其除了平时按月发放的工资,年底发放工资数额为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公司应支付L2018年年底工资差额60000元(80000元-20000元)。A公司已经支付L2019年2月份工资5000元,还应支付L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4271.67元。因此,关于L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L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起其月工资为20000元,其中平时每月发放10000元,另外在年底时A公司给其补齐年工资总额240000元,因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L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看,首先,L并无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自20171月起其月工资为20000元的口头约定。其次,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A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工XY个人账户每月分别向L发放相应数额的工资,但其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均不超过10000。第三,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A公司法定代表人M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827日向L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A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18214日向L转款20000元,但ML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L2018214日分两次向M转款共计20000元,而A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则载明其公司于2018214日向L转账的20000元系借款。结合ML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以及A公司于2018214日向L转账的2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80000元、20000元均非工资。退一步讲,假如L关于其工资平时每月发放1万元、另外12万元由A公司在年底时补齐的主张成立,那么,A公司在2017年年底或者2018年年初至少应补齐L工资差额12万元。因此,即使A公司法定代表人M于2018年2月7日向L转账的80000元、A公司2018年2月14日向L转账的20000元均为补齐24万元差额的工资,上述款项也仅为10万元而不足12万元。在此情况下,按照常理,L应继续向A公司索要尚未补齐的年底工资差额2万元,而非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M通过微信转账返还2万元。因此,LM返还2万元款项的行为与其在本案中继续主张2017年年底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相矛盾,且其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尽管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会计X2019116日向L转款20000元,但此后L2019225日向X发出了《20000元支出明细》的电子邮件,其中列明了该20000元支出情况,故应认定该20000元并非工资款。由此可见,L主张其年底工资为12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7年年底工资差额4万元、2018年的年底工资差额10万元不予支持。【(2019)鲁02民终10415号】

二、疫情不影响2020年1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刘x月工资数额构成中包含6000元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与企业经济效益息息相关,因新冠疫情影响,A公司取消了所有高管人员20201月、2月的绩效工资。刘x仅靠对比之前工资流水,未结合经济现状就认定A公司少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经营效益现状为刘x发放20201月工资102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刘x要求A公司支付20201月克扣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培训确认书》和《高层奖惩制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x作为A公司的副总监,其工资构成中包含6000元的绩效工资,刘x上诉主张其工资构成中没有绩效工资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对于绩效工资的发放虽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但绩效工资是劳动者工资构成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绩效工资应否发放、发放标准等涉及调整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新冠××疫情虽于2020年年初出现,但全国范围爆发大约是在120日之后,且在2020131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到期之前,国家及省市地区均未发布任何关于要求企业停工停产的通知,A公司在本案中抗辩主张其扣除刘x20201月份绩效工资系因疫情影响,理由不能成立,因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除刘x20201月份绩效工资的合理合法事由,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x上诉请求A公司补发其2020年1月份工资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采纳A公司关于疫情的抗辩事由并判决驳回刘x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0年2月份,为加强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大多数企业继春节假期后一直未复工复产,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A公司主张其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本院予以采信。因停工停产,A公司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且刘x确未到岗提供劳动,A公司从刘x2020年2月份工资构成中扣除6000元绩效工资,理由正当,一审仅判令A公司支付刘x除绩效工资外的其他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1370号】

三、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L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向L支付工资,故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向L支付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的月工资标准。L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但多份生效判决均按照月工资1657.45元认定L的应得工资。因本案L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故应按照其前一年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诉请。(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L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本案应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L20167月至20196月期间工资,即L20167月至20196月期间的工资为59668.20元(1657.45*36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L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未通知L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L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L20087月至20166月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7月至2019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L该期间工资65360元(1710*11个月+1810*12个月+1910*13个月)。【(2020)鲁02民终3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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