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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斑马线上通过的非机动车是否也要停车让行(下)?

 木林随笔 2022-02-22

编者注:关于机动车在斑马线前,对正在从斑马线上通过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也需要停车让行的问题,看似简单却不太好用一个定性的话语来一言概之。该文属于个人观点类探讨交流文章,试图从法律法规入手,来分析是否需要停车让行这个问题,主要是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作贡献,不能作为相关事件的引用依据。有此方面需求的朋友,在使用前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因为原文较长,将分为(上、下)两部分刊发,敬请谅解。

(接上部分)……

(三)在《交安法》、《实施条例》、《省办法》以及《市条例》中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中,都将非机动车与行人的管理纳入了同一体系。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交安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法条此时规定的是必须在有证据证明的条件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也就是现实生活的碰瓷、敲诈)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省、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论做出怎样的规定,都不会超出这个法条的范围。

关于法律责任,《交安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四)在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通行规则,有很多相似的规定。

《交安法》第62条、《实施条例》第70条、《市条例》第38条和39条第3项所规定的内容很相似,概括如下:非机动车或行人,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按交通指示信号通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交安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市条例》第38条第7项对非机动车和第39条第4项对行人的规定内容是相同的,都要求遵守: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如果要对机动车驾驶人在斑马线前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停车让行的情形进行处罚,要想达到合法合理,只能是在坚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区分情况对待。

理由在于《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中,有一个很特殊的规定,那就是: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这就说明:

一是,对于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过马路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来讲,我们都能够很容易地把他们理解为行人,机动车自然得遵守“停车让行”的规则,对于此种情况应当严查。

二是,对于骑行从人行横道通过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从《交安法》本义对于生命和弱者保护原则的角度出发,只要在遵守此原则的基础上,再加上非机动车通过时的快捷性,此时的让行应该是避让,而不完全需要停车让行。

这个观点有待商榷,后面木林专门补写了一篇阐述,来说明我对这件事情的认识过程)。

三是,机动车从只有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人行横道通过时,遇到非机动车驾驶人从人行横道上驾车经过时的避让,应该还有优先通行权方面的原因,这一点体现在《实施条例》第52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中。

四是,现实生活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教育处罚落实起来比较困难,自私自利或者车辆超标超重不易推行等原因,导致没有多少人能够自觉地执行“下车推行”这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守法通行也已俨然成为了一害。因此,在此种情况没有得到改善之前,建议执法部门原则上不要对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驾驶人从人行横道骑行通过时的“未停车让行”行为录入违法处理系统进行处罚。如果在骑行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时,机动车驾驶人就可以再加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的有关规定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适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五是,机动车避让非机动车,这不只是机动车驾驶人文明素养的体现,也是法律精神所赋予给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作为驾驶素质相对优势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在礼让方面应为社会做出更好的优先示范,无论是在斑马线前,还是其他地方,稍微地放慢减缓一下车速,结合声响或灯光提示,尽可能地给他人多提供一点安全和方便。

这是木林的第二十二篇学法笔记,文章的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仅供参考、探讨和交流,如果有阐述不到位或者言辞不够准确的地方,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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