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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生禁驾,大家都错误地以为是行政处罚,其实不是!为什么?

 木林随笔 2022-02-22
我们大家通常所说的“终身禁驾”,它的书面的正式全名应该叫“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了叙说方便,本文中,我们依然使用“终身禁驾”这种说法。
在本文开始之前,木林非常激动的告诉朋友们,关于禁生禁驾在[百度百科、头条百科]中的新概念,也是因为这篇文章的撰写,使得我有了修改建议,并被采纳,这也是截止目前,木林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
虽然说,我的定义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但肯定能够排除其属于行政处罚这种写性!

(一)终身禁驾问题,主要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5款和第101条第2款之中。
该法第101条第2款中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自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时就已经明确了的,虽然经过了2007年、2011年两次修法,都没有改变过。
该法第91条第5款中规定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主要是配合《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的实施,于2011年修正时增加的内容。

(二)终身禁驾,它能被定性为行政处罚吗?
关于这个问题,我用手机在百科解释上搜索了一下。该解释认为,它属于行政处罚。这种解释,也让我对未知问题特别迷信网上百科解释的行为进行了反思,看来网上很多文章中的观点,并不完全可信,当然,也包括我自己写的这篇文章,仅供探讨交流。
木林个人的观点,终身禁驾不是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终身禁驾(也有称终生禁驾)是人们对“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通俗简化叫法,该叫法并不能完整准确地向人们传递出它的准确含义。终身禁驾,从字面以及日常人们的普遍认为来看,指的是终生不允许再驾驶机动车。而“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则指的是自交警部门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能再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获得机动车驾驶证。
这也就是说,终生禁驾=终生不能再向交警队申请获得法律认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再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开不开车,主要看他对法律的敬畏意识有多强,在于他是否遵守规则。因为人的手脚没有被捆住,行为并有被完全的约束限制住,还有一些人在无照开车着。没有出事,没有被抓住,侥幸;出了事,被抓了,倒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主要规定在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由此来看,终身禁驾,属于禁止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许可中的一种限制性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虽然规定了处罚的种类有七种,即便第(七)项中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但从相关解释来看【观点①】,有两种,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均没有明确写明终身禁驾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公安部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中规定……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虽然有同时作出决定,但依然没有在决定之前加上“行政处罚”这几个字。
最后,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中的规定来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这五种情形,终身禁驾明显不在这五种情形之列。
所以说,终身禁驾,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终身禁驾,它到底算作是什么行为?
从终身禁驾出现的时机和情形来看,通常是交警部门在依法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终身禁驾的,二者的同时作出,很容易让人们误以为其也是行政处罚。
木林已经分析了它不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到底该怎么来给它定性呢?
不知朋友们是否看过木林以前写过的《交警罚单上的记分,算处罚吗?担心被记分,那是因为你不了解记分》这篇文章?
木林认为:终身禁驾问题,和自己以前所写文章中对记分问题所持的观点大同小异。即,它不属于累积记分制度,也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更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它是法律授权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日常行政管理时,在对其初次或重新取得驾驶证的申请条件中所设定的一种禁止性管理措施。
关于终身禁驾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因为已经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的规定了下来,故而应当被执法机关严格的加以遵守。如果要取消终身禁驾,最好的办法,就是按程序逐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并提出修法建议,由其作出修改。除此之外,别无良策。

而我们现实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各地政法机关办案人员认识的不统一,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理解不透、变通甚至于曲解,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自从《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以来,特别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范围进行了新增扩充了“(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限制措施尚未进行修正之前,还是有可能会尽快修法的。
法治国家实现的感觉,就是要严格地遵守和执行生效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文规定,包括对条文规定的近乎于死板的遵守,对规则的不随意解释、不随意变通,以及对容易产生歧义的规则只能由有权机关统一解释。
个人观点,仅用于探讨交流之用,请勿它用。
不正确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
 

观点①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写的《注释法典第二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第2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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