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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案例28|冰糖包装上标注“级别:合格”符合消费者的最低心理预期,未虚假扩大,不存在误导的嫌疑

 米走6696 2022-02-23

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在某休闲食品(姜堰溱潼店)花费5.73元购买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晶冰糖,食品外包装载明,品名:单晶冰糖,配料:单晶体冰糖,以及生产日期、食用方法等。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是GB13104,级别是合格,根据《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无合格产品质量等级,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一千元,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被举报人,有罚没款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与投诉举报人奖励。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举报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所述“可为单晶冰糖”。被申请人认为合格是对食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标注“合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举报的产品标注“合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双方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溱潼古镇旅游区某休闲食品(姜堰溱潼店)销售的“8元休闲食品(单晶冰糖)”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13104,级别是合格,根据《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无合格产品质量等级,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非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1]8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泰姜市监不立[2021]8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单晶冰糖”产品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属于虚假夸大、误导欺骗消费者,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食品店(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称“某休闲食品姜堰溱潼店”)销售的涉案“可为单晶冰糖”系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0901,执行标准为GB13104《食糖》,该标准未对食品标签有要求。该食品标注“级别:合格”,“合格”是对食品上市销售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标注“合格”并不构成虚假或夸大宣传,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故该食品标签并不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调解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已组织调解。被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但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维持意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该标准未对食品质量等级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包装上标注“级别:合格”,合格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条件,也符合消费者对于销售产品的最低心理预期,涉案产品未虚假扩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1]8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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