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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无罪:踢踹特定他人的车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2-23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8日凌晨,原审上诉人蒯征鹏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地下二层停车场步行回家,其行至该停车场地下一层通道时,见被害人王某的沃尔沃牌汽车(车牌号为×××)停放在该通道的右侧。蒯征鹏认为停放于该处的车辆经常妨碍其驾车出入,因而上前故意踢踹该车,造成该车损坏。

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100元。蒯征鹏于2015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一审:被告人蒯征鹏无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蒯征鹏积极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蒯征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原审法院根据蒯征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蒯征鹏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原审上诉人蒯征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由于毁损物品的价值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蒯征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判决:原审上诉人蒯征鹏无罪。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一审、二审均认定蒯征鹏构成寻衅滋事罪,再审却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并由于未达追诉标准而改判无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该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以“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作为根本切入点,再结合两罪其它特征进行补充分析

(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两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可以得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满足“破坏社会秩序”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三次以上或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条件。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得出,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要满足“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可。

(三)二罪区别

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前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受害人财物,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财物,系单一客体。结合《解释》第一条,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一般是把毁损公私财物当作破坏社会秩序的手段,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嫉妒、报复等心理,目的就是为了毁损财物,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简单来说,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呢?结合本案,我们作一个梳理。

(四)回到本案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对象上看,蒯征鹏的行为系“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蒯征鹏“认为停放于该处的车辆经常妨碍其驾车出入”,系“事出有因”,并且站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这种原因是有可能引起踢踹行为的。蒯征鹏踢踹的对象是被害人的汽车,对象特定而非任意。因此,蒯征鹏的行为不能说是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损”,并未破坏社会秩序。

从犯罪后果上看,蒯征鹏造成特定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4100元,并未毁损其他公私财物,并未破坏社会秩序。

此外,蒯征鹏在犯罪手段上亦有所克制,并未采用刀划、砖砸等更为激烈的手段;主观上系基于“停放于该处的车辆经常妨碍其驾车出入”而报复泄愤,并无破坏社会秩序之故意。

综合上述分析,蒯征鹏的行为并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财物行为之“破坏社会秩序”和“任意毁损”要求,应当以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而本案造成损失为人民币4100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5000元,依法应当认定无罪。

四、小结

对于仅针对特定财物进行毁损,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破坏的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评价。实践中,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经常出现争议,像本案当中,辩护律师自始至终坚持蒯征鹏不构成犯罪,不应以刑法来评价,而一审、二审法院均坚持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直到再审才改判无罪,实在令人唏嘘。

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都是无价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作为律师,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有无罪辩护空间的,应坚决做无罪辩护!只要是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哪怕过程再艰难都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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