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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财物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由毁坏汽车部件和车身划线的案例展开

 建喜图书馆 2019-02-16

(图片为苏州昆山锦溪镇古莲桥雪景)

摘要: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点是,行为类型是毁坏公私财物,责任形式都是故意,主体要件相同;两罪的区别有,保护法益不同,数额和情节标准不同,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还要求“任意”和破坏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的仅成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中之一,有的同时符合两罪(想象竞合关系)。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的性质,需把握“毁坏”“损毁”与“任意”的内涵。“毁坏”“损毁”应作规范的、实质的解释,是指使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要结合财物对象的特点、效用,以及行为减损效用的程度作出判断。“任意”意味着损毁财物这种行为方式以及该行为的理由、对象等比较异常,一般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换位思考”是任意性判断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任意;社会公共秩序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745(2018)05-0039-08

 

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有的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是当下社会中常见多发的案件。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很大分歧,包括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无罪(民事处理)三种意见。在寻衅滋事罪日益成为“口袋罪”的实务背景以及研究逐渐趋于精细化的理论背景下,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定问题已有不少研究,对“网络寻衅滋事”也有不少讨论,但是,对损害财物型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问题研究得很不够,需要加大研究力度,以廓清认识,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导。本文选取四个真实案例,围绕破坏停放在路边、小区内或者车库内汽车的案情,探讨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问题,期待为司法认定提供一些启发。

一、故意毁坏财物案例及其问题引出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例

案例1:2017年1月2日14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某小区门口,因其电动自行车私自安装的雨伞棚过宽,无法通过两侧停有机动车的道路,遂下车用伞将一侧的宝马(迷你)轿车左后侧车窗敲碎、雨刮器掰坏,将另一侧的东风雪铁龙轿车雨刮器掰坏。经鉴定,两车的车损价值总计人民币2800余元。当日,民警接到小区保安报警电话后,赴案发现场将甲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例2:2017年2月25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乙在某大型超市地下车库,因公共停车位被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抢先占用而心生不满,遂持车钥匙将陈某车身自右侧副驾驶位至右后侧车尾部划伤。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900余元。当日,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案例3:犯罪嫌疑人丙的房屋朝南窗户外是小区公共停车位置,车辆进出时产生的尾气进入其家中,丙因此积愤已久。2017年5月25日8时许,丙见被害人魏某的保时捷卡宴汽车停在车位上,见四周无人之机,为泄私愤,取来一根铅丝将魏某汽车右侧自前门、后门至尾部全部划伤。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000余元。

案例4: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丁在某小区楼下看见被害人田某某的奥迪小汽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觉得妨碍他人出入,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从车身左侧划到车身尾部。经鉴定,该车修复价为人民币13160元。

(二)案件定性分歧与问题

关于以上案件的定性,存在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无罪(民事处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均是寻衅滋事罪。根据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上述案件均符合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中毁坏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事出有因,犯罪对象特定、明确,行为人并非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从而扰乱社会秩序。原因是感到愤怒,想给被害人一些教训,故选择对被害人的汽车下手,毁坏财物的目标明确,目标选择并非任意。其主观故意是毁损确定的财物,以毁坏特定人的财物,追求其财物价值贬损,侵害的法益是公民财产,并非公共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以刑罚进行处罚,通过民事法律处理即可。

上述案例4已作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轻微的民事赔偿案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判决丁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准确认定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关键有三点:其一,厘清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这涉及对两罪的保护法益和具体成立条件的规范认识和分析;其二,明晰两罪的“毁坏”“损毁”行为本质,然后对本案中的行为进行符合性判断;其三,阐明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任意”含义,然后对本案中的行为进行符合性判断。下文逐一讨论。

二、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一)两罪保护法益与成立条件的异同

比较来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点是,行为类型是毁坏公私财物,责任形式都是故意,主体要件相同;两罪的区别有,保护法益不同,在构成要件上,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要求任意和破坏社会秩序,而且两罪数额和情节的标准不同。

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而且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才成立犯罪。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寻衅滋事罪由特定的四种行为类型所构成,具有构成要件的限定性。根据每种行为类型的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通过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第一项)、身体自由、人格名誉、意思自由(第二项)、财产权利(第三项)、公共场所秩序(第四项)这些具体法益,进而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概括法益。如果行为没有侵犯这些具体法益中的任何一种,即使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同时,即使行为侵犯了这些具体法益中的一种,但并没有体现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第4项是例外,因为公共场所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是种属关系,凡是侵犯公共场所秩序的,必然都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社会公共秩序不同于具有紧密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关系的人们之间的个人交往性质的秩序,故不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班级或者寝室的同学之间等的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等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具体到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其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公共场所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一个方面,而非全部。应警惕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抽象化,不能将社会公众的不安、不满等心理情绪,理解为社会公共秩序。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且第二百ヒ十五条明确规定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利”。由上可见,在保护法益的性质上(暂且不论数额),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中,包含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

根据两罪的法条表述来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要求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并且“破坏社会秩序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具体要求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013年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见,两罪成立的具体要求不同。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故意是责任要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行为会发生某种侵害或危险结果以及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由于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类型相同,只不过成立要求不同,因此,区别两罪故意的关键是对结果的认识。从论理上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除了像故意毁坏财物罪那样,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结果,还要求认识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当然,故意作为心理要素,其查明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因而其对于界分两罪的意义是很小的。根据“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的犯罪认定顺序,以及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应该倾力于客观不法要素的层面,来解释和认定犯罪。

另外补充两点:其一,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有寻开心、找刺激、耍威风等寻求精神满足的动机”,司法实务也主张“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寻衅动机”。但是,本文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提倡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不要求寻求刺激、逞强斗狠等流氓动机。该动机只是寻衅滋事行为性质及其故意认定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备的责任要素。其二,即使被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据此直接否定行为人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例如,他人占道停车,行为人毁坏该车的例子。有的判决理由提到,此类案件被告人主观上有义愤的性质,这与寻衅滋事行为的蔑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截然不同,因而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本文认为,出于义愤,也不能实施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除非正当防卫),否则就是“以错对错”。义愤只是动机,不属故意的范畴。不过,它对任意性的判断存在一定影响。

(二)两罪的关系与成罪可能性

综上可知,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竞合之处,也有比较明显的差异。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的可能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不成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有的只成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但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的既可能成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而言:

其一,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并不具有任意性,且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例如,办公室同事、寝室室友、积怨已久的邻居之间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形。此时,两罪的界限非常清晰。

其二,如果上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而且具备了“任意性”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条件,那么,就既符合了故意毁坏财产罪,也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不同,具体成立条件也不同,因此,此时两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不能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罪,就否认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是毁坏财物,责任是故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社会法益中也包含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产法益。这种情形并非不符合或者缺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要素,而是包含了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多的要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故此,2013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既然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即寻衅滋事罪能够充分地评价,包含了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多的要素,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充分地评价,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以寻衅滋事罪来认定,排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适用呢?理由在于罪刑相适应的需要。由于两罪的成立和加重法定刑的具体要求不同,完全可能出现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法定刑条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但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加重法定刑条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情形,此时,如果仅考虑罪状的评价充分,就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不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加重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会造成刑罚不均衡。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量刑的均衡、公正,在此情形下就不宜固守“罪状的充分评价”,而应将其认定为想象竞合的关系。这可以说是“以刑制罪”观念的一种具体表现。

其三,如果行为人实施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但“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未达到5000元以上也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仅成立寻衅滋事罪,而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两罪的界限也很明了。

三、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坏财物罪的行为本质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是“毁坏”。何为“毁坏”,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经历了物理损坏说、有形侵害说、效用侵害说的演变。例如,用锤子砸烂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属于物理损坏的“毁坏”;将水倒在开机的笔记本电脑的键盘上,属于有形侵害的“毁坏”;通过远程控制技术将他人的笔记本电脑变成“僵尸”电脑,属于效用侵害的“毁坏”。当今刑法通说是效用侵害说,根据该说,毁坏是指使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

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是“损毁”。本文认为,损毁的含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基本相同。从文义上来看,“损毁”比“毁坏”的要求更高一点,程度更重一点。因此,行为凡是不构成“毁坏”的,也绝不可能符合或者评价为“损毁”。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毁坏”“损毁”行为,要结合行为对象的财物(含财产性利益)的特点、效用,以及行为对该效用的减损程度作实质判断。例如,一根火柴就可以将一沓人民币烧毁,从而构成对货币财物的毁坏,但是对于花岗岩雕像,不要说点火柴,即使放鞭炮,也构不成毁坏。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只有行为毁坏了财物,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本质。对于案例中汽车的破坏行为,也应该区分情况进行分析。汽车是载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们在道路上驾驶汽车,以实现安全、舒适、快捷的移动目的,这就是汽车的效用。因此,汽车被纵火烧毁,或者被推下巨石砸扁,毫无疑问是“毁坏”“损毁”。一旦破坏了汽车的发动机、离合器、刹车等部件,刺破了轮胎,拆掉了方向盘,在前风窗玻璃上泼满油漆等,汽车将无法行驶;如果破坏了雨刮器、后视镜等部件,也将直接影响汽车的驾驶安全;如果打碎了车窗玻璃,会影响驾驶安全,也会危及车内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拆卸了座椅,人们无法乘坐,会使汽车的载人效用显著减少。以上种种的破坏行为,可以说都使得汽车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因而符合“毁坏”“损毁”汽车的含义。但是,对于使用钥匙或者铁丝在车身上划线的行为,仅仅导致车身的油漆受损,对汽车的美观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根本不影响汽车的安全、舒适、快捷的移动运输这一效用,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对汽车的“毁坏”“损毁”行为。案例4的判决理由指出,被告人丁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损坏行为,其对汽车的损坏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损毁的程度。这是很有见地的。正如前述,行为是否属于“毁坏”“损毁”,要结合行为对象的财物的特点、效用以及行为对该效用的影响程度作实质判断。汽车与服装、绘画等虽然都是财物,但它们的特点和效用有很大差异。美观对于服装、绘画等的影响极大,如果使用铁丝等锐器在服装、绘画上划线,破坏了它们的“美观”,其效用将显著减少乃至丧失,无疑可以评价为“毁坏”“损毁”。但是,汽车的不同在于,其效用体现为安全和实用。在车身上划线的行为仅破坏其美观,即使说也侵害了汽车的效用,那也是非常轻微的。实质解释论(实质犯罪论)主张,构成要件是不法行为类型,应该将行为解释为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否则就不是构成要件行为。在车身上划线的行为,根本达不到需要动用刑罚予以惩罚的程度,因此不符合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损毁”。

需要注意的是,财物的“效用侵害”不同于财产(经济)损失。对于何为“毁坏”,学说上并没有提出过“经济损失说”。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就认为被害人的财物遭受了“效用侵害”,就认为财物被“毁坏”“损毁”了。具体来说,在他人汽车上划线,导致他人修理等花费了2000余元,这当然是财产损失,但是,其一,有财产损失未必就是犯罪,例如,张三欠了李四10万元,在李四催讨后,否认债务或者明确表示债务不予偿还,此时从刑法角度看,李四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张三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制普通的欠债不还的财产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诸多成立要件)。再如,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合同纠纷的标的额达到数百万元之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非常巨大,但也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财产罪都要求侵犯财产,但具体的罪名不同,因为刑法规定的具体财产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不同。以上均说明了,造成了财产损失,但行为不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就不能认定为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不能因为在车身上划线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的还比较巨大,就直接认定为该破坏行为就是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损毁”行为。总之,行为是否符合两罪要求的“毁坏”“损毁”,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问题: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的认定问题。两者不是一回事,不可混淆,不能以结果认定直接代替行为判断。

综上,案例1中甲敲碎车窗、掰坏雨刮器的行为,符合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损毁”:案例2、3、4中乙、丙、丁使用钥匙或者铅丝在车身划线的行为,不符合两罪的“毁坏”“损毁”。

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很多人的惯性思维是在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作选择,而没有考虑行为是否两罪都不符合。人们一方面对“毁坏”“损毁”作文义的、形式的理解,批评寻衅滋事罪是“口袋罪”,另一方面不愿意、不善于对“毁坏”“损毁”作规范的、实质的解释,从而限制犯罪范围,这种思考方式令人费解。

四、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任意的判断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之一,这就意味着,该损毁财物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任意是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指的是任性、随意的状态,属于客观要素,而不是主观要素或者主、客观要素。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罪状设置的规律是,只有故意、过失、明知、目的和徇私等极少数主观要素的规定,均属于独立的责任要素(明知是对故意的提示规定),罪状中不存在对客观要素起修饰作用的主观要素的规定;如果将任意理解为主观要素,则难于证明,最终仍要求证于客观事实。“任意”损毁财物,意味着损毁财物这种行为方式以及该行为的理由、对象等比较异常,一般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表现是,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常情和社会通念,置法律于不顾,漠视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有意损害他人财产。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理论和实务界对“随意”多有论说。应该说,第4项的“任意”与第1项的“随意”在内涵上具有同质性。有学者就提出,所谓随意,简单地说就是“任意”。因此,理论和实务界关于“随意”的分析,有助于对“任意”的理解。例如,有的将“随意”理解为,从一般人或者社会大多数人的立场出发,如果身处犯罪人同样的情境,是否实施与犯罪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能否对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或原因给予包容或谅解。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就说明行为具有随意性。这里需要换位思考。以上见解颇有参考价值,“换位思考”可以作为任意性判断的一般规则。

关于任意性判断的具体情形。俗语有云,“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在哲学上,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犯罪意思的产生,犯罪行为的实施,总是有原因(或者动机、起因)的。因此,不能将任意性理解为纯粹的、抽象意义上的毫无原因。对任意性判断有影响的“事出有因”,应结合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原因力及其大小(因果联系的程度)来认识。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情形:(1)如果动机与起因完全与被害人无关,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加以损毁的,当然可以评价为任意。例如,行为人失恋、听闻他人对自己贬低的传言等,心中产生不满、怨恨,损毁与此毫无关联的他人的财物,以图发泄的。(2)即使行为人寻衅滋事的原因,与被害人有关,也不能一概否定行为的任意性。如果被害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起因,但完全正当、无过错,行为人以损毁财物予以应对的,应该评价为任意。例如,行为人在地铁车厢内嗑瓜子、吃鸡爪,并就地抛洒瓜子壳、鸡骨头,其他乘客对其言语劝阻乃至批评,行为人恼羞成怒,损毁乘客财物的。(3)尽管被害人存在过错,给行为人或者公众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被害人的过错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行为人应对失据,为一般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的,也可以评价为任意。例如,行为人被他人不小心踩了一脚,盛怒之下,损毁其财物的;他人占道停车,影响了公众通行,行为人损毁其汽车的。正是在后两种情形(尤其是第三种情形)的意义上,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以上三种情形中,行为人寻衅滋事对被害人的选择、针对性逐渐变强,甚至可以说第三种情形中的被害人在行为之时已经“特定化”了(此时就是要针对“这个人”寻衅滋事,至于“这个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则无关紧要。如果从被害人身份可置换的角度来理解“不特定”的含义,那么寻衅滋事的对象就是不特定的人或物),但是,行为人损毁财物的应对理由和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应该被评价为“任意”,因而符合寻衅滋事的性质。最后,与以上三种情形不同,如果被害人一方对行为人损毁财物存在很大的原因力,行为人损毁财物与此有紧密的因果联系,该应对方式并不异常,能够为一般公众所理解,则应否定任意性。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作为寻衅滋事的除外情形加以规定。

行为人实施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的动机,完全可能产生已久,对实施此类行为早有心理准备,甚至具有这样的性格特征。但是,具体案件中在特定时空针对特定对象,亦即在此时、此地、针对此人的此物,实施损毁的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是“临时起意”“一时兴起”,具有随机性,没有预谋。如果行为人不论在何时、何地,都要针对某个特定身份的被害人的财物进行损毁,则应否认任意性。在作任意性的判断时,行为的时间和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的实施频率等,都只是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性标准。(1)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双方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等,只是“任意”的参考因素,不是关键的判断标准。寻衅滋事行为完全可以针对同一社区或者同村的人实施。例如,行为人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精神空虚,损毁所在社区的花木苗圃、休闲健身设施的;村中某人好逞强斗狠,耍威风,对村民殴打、辱骂、恐吓,无故损毁村民财物的。总之寻衅滋事通常发生在社会一般人之间,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完全不认识,或者相对陌生,彼此没有紧密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关系。但是,熟人之间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2)损毁财物行为是否发生在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内,不影响寻衅滋事的成立。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没有限定为“公共场所”(仅第四项有此限定)。尽管本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第一款明文要求“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可以说,本罪要求具有公共性。但是,公共性与公共场所并非相同概念。不管地点是否公共场所(理论和实务上对“公共场所”存在功能、时间和人数等特征的界定,也存在全开放、半开放、全封闭的分类,但具体情形的认定难免存在争论),只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身处其中,从事工作、学习或生活等活动,那就存在社会秩序,相应地具备了“公共性”。此种场所的有序、稳定和连续的社会状态,就是社会公共秩序。这就够了,接下来只要判断,行为人损毁财物的理由、对象等是否明显异常,是否为一般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例如,法院的院子里有露天小停车场,停放着本单位人员以及来访人员的汽车,行为人为了发泄不满,趁人不注意,随机将某辆汽车的轮胎等重要部件损毁的,可以肯定任意损毁。(3)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不要求具有经常性、一贯性,也不要求一次针对多数人的财物或者一人的多数财物。尽管行为符合这些特征时,是任意性判断的有力参考因素。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少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不具有这些特征。即使在案发一次后即被查获,行为只针对一人的单件财物,也不能否认任意性。

“任意”一词具有贬义的评价色彩,是故意之外的客观限定要素。不能说,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具有任意性。例如,行为人的财物被他人故意毁坏了,或者被他人殴打了,便在事后以故意毁坏对方财物相报复的,难以说具有任意性。此时,行为不具有任意性,不符合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要件,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前文列举的四个案例中,甲、乙、丙、丁的行为都具有任意性。其中,丁属于任意性判断中的第三种情形。

五、代结语:前引案例的定性

根据本文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义学分析,文前列举的四个案例应作如下处理:

案例1中,甲的行为性质是“毁坏”“损毁”他人财物。财产损失数额只有2800余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而且,达到了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2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也具备任意性和故意等成立条件,成立寻衅滋事罪

案例2、3、4中,乙、丙、丁都具备任意性和故意,但行为不符合“毁坏”“损毁”的含义,因此都不成立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乙造成财产损失2900余元,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因此,乙、丙、丁都无罪,民事处理即可。

 

原文载《政法学刊2018年10月》,本文作者:张开骏,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P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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