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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婚检太重要了!

 蔚蓝色淼 2022-02-25
原创 梁佳律师 卫生适宜技术 2022-02-24 12:04
收录于话题#医法5个

案件回顾

2021年1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支付被告彩礼91000元。被告家陪嫁空调、冰箱等物品。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
婚后被告行为举止异常,有用开水浇原告的手、无故打人等行为,后直接住回娘家。原告在2021年5月中旬听说被告有堕胎情况,经问寻,被告家确认为事实。
2021年9月原告去被告家接被告,意外发现一本2018年5月18日市残疾人联合会给被告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为贰级精神残疾,且原告还发现被告曾于2021年8月24日因精神分裂症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收据。据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多次到精神医院治疗,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且需长期服药。
于是,原告周某以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婚姻并返还原告彩礼款91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在婚前明知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但在结婚登记时,没有将患病及残疾证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周某,致原告于婚后才知晓被告患病情况,其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婚后的疾病复发等疾病状态影响夫妻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
对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形,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之规定,发挥自由裁量权,认为该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婚后怀孕并流产对其身心亦造成较大的伤害,现因精神分裂症仍在医院住院治疗,结合被告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情况,且原告符合在知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诉讼的规定,认定其提出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1、撤销原告周某与被告岳某的婚姻。2、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20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发生的案例,涉及到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了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规则即第1053条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其相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禁婚疾病条款,区别在于将婚姻的效力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诚信”理念。但只有在当事人可以对“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等问题有效举证时,这条规定才能发挥作用。而《民法典》没有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也未对“如实告知”提出认定标准,两大构成要件在确定范围和认定标准上都存在模糊概念,在解释论上均难以得出确定的答案,延伸到审判实践中也成为了司法裁判的难题之一。
     回到本案中,原告掌握到的关键证据即2018年5月18日市残疾人联合会给被告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为贰级精神残疾,还有治疗精神疾病的证据,是被告婚前患精神疾病且婚后仍未治愈的实锤。但是原告又是拿什么证明自己登记结婚时并不知晓被告疾病状况,属被告隐瞒的情形呢?
    婚前医学检查!
    本案中就是没有出现婚前检查证明,反向证明了原告不知道被告婚前精神疾病的高度盖然性。
婚前医学检查延续了数十年,从强制婚检到自行决定婚检。婚检在人们心中起了无数次波澜,既有需求又害怕。同样矛盾的还有我们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将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但《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
那么,如何实现民众隐私权和婚姻自由权,如何真正认识婚检制度的重要性,我认为绝不是摒弃该制度,而是如何利用好婚检来为我们的婚姻、优生优育作保障。依据本案例,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功能在于证明缔结婚姻当事人是否进行过婚检,而不在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依据婚检证明所载明的疾病来决定拟结婚的当事人是否适合结婚。
如果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经过婚检,即便有疾病,仍然愿意缔结婚姻,且在知晓疾病的状况下采取医学措施进行优生优育干预。反而体现了婚姻自由,又保障了优生优育。基于此,我认为,婚姻登记须三个构成要件:核实双方基本信息、是否自愿结婚、是否持有已进行婚检的证明。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需要进行修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婚姻实效性问题,如何建设符合我国发展和法制进程的婚检制度,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当考虑的问题。 
作为医务工作者,你们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机构、机构职责、医务人员依法依规婚检的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检查的范围、检查的自选项目等等是如何认为的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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