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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虚假疫情,是“恐怖”OR“普通”虚假信息?

 泓法刑辩战队 2022-02-25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洪树涌 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执委会委员兼刑事一部部长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创始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新冠疫情挥之难去,近期在新疆和大连再起波澜,疫情初发时期的造谣违法犯罪行为又在大连再现。但同样是捏造关于疫情的谣言,为何当事人却被处以不同的罪名?

案例:靳某 VS 68岁老太,“人不同罪相异”


[案例一] 靳某编造到过武汉,一审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2020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居民靳某在自己身体健康、未得新冠的情况下,在医院就诊时编造自己近期到过武汉,引发周围就诊人员恐慌。在医护人员带其隔离时擅自离开医院,再次返回医院就诊仍然向疾控中心工作人员谎称去过武汉。阿荣旗人民医院将上述情况上报后,相关部门相继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疾病防控中心对其居住的社区进行消毒防疫,引发社区居民恐慌。后警方经过调查得知其近期并未到过武汉。

2020年2月20日,阿荣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致使公安、防疫等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 68岁老太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7月24日,大连68岁老人朱某,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大连凯洋世界海鲜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非正规渠道接受带疫俄罗斯籍船只海产品”等虚假信息,大连警方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将其刑事拘留。

焦点:同为传播疫情谣言,为何涉嫌罪名不同?

那么为何同样是利用疫情造谣生事,涉嫌的罪名却不同?
造谣生事面临的刑事处罚会因虚假信息的内容以及影响后果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性不同在于谣言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虚假疫情究竟是属于恐怖疫情还是仅仅是普通疫情,现有规定没有明确,因而会因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不同。
笔者认为,虚假疫情具备恐怖信息本质特征,属于虚假“恐怖疫情”、虚假恐怖信息,当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从应然的角度分析,案例一中的靳某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他的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威胁,并且引起不特定公众极度恐慌和有关部门的紧急出动,该谣言具有恐怖性,应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反之,案例二大连朱某造谣的内容与刘某编造的谣言相比,并不会在大范围内给众人带来极度恐惧之感,该谣言只是一般的虚假“普通疫情”信息,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更为恰当。

除此之外,利用疫情造谣生事还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等罪名。
2020年1月26日,孙某编造了“南京自1月27日零时起交通停运、全面封城”等谣言,该谣言通过网络迅速扩散,正常的网络秩序被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南京警方以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
笔者认为,孙某编造的虚假信息核心内容不是疫情,是与疫情有关联的信息,属于有关妨碍疫情防控的信息。孙某编造的虚假信息在当时的特殊时期引来网民大量点击,扩散后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的公共秩序。所以应按较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


疫情来势汹汹,谣言切勿甚嚣尘上。你自以为的“揭露真相”,也许已经触犯了的法律底线,对于突发消息,一定求证后再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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