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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担保人权利的再保障)

 律师戈哥 2022-03-03

法言俗语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可以让债务人再提供担保。也就是第三人用自己的财产帮助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然后再要求债务人向他提供担保。通俗地讲,小张向小王借款,小张的朋友小李用自己的房产为小张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小李也担心一旦小张到期不偿还借款,小李的财产也会发生风险,于是应小李的要求,小张又让自己的父亲老张用名下房产为小李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使小李为小张提供担保消除了后顾之忧。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也正在普遍运用。

  反担保具体是怎样的形式呢?反担保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履行担保义务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能顺利实现,反担保的形式和担保物权的形式相同,可以是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也可以用其他人的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当然,不是所有的场合都能设立反担保,反担保只用在抵押、质押和保证关系中。因为定金和留置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所以反担保对于定金和留置是不适用的。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可能是保证人,可能是抵押人,也可能是出质人。

以案释法

  原告石某与被告吕某、陈某系朋友关系。石某欲购买汽车,因资金不足,乞求吕某帮忙贷款。吕某同意,即出面做保证人,使石某得以于1996年4月25日从银行贷款23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同年10月底还清贷款。随后,吕某与石某经协商达成一份抵押协议,内容为:今为石某贷款23000元,吕某做担保。石某到1996年10月3日还清贷款,如到期不还清贷款,将其“东风”车抵押给担保人吕某。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到石某还贷款期限临近时,吕某便催其还款,未果。1996年10月28日,吕某让陈某持抵押协议书将石某用以抵押的“东风”汽车开走。同年11月5日,石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9000元及利息700元,尚欠贷款14000元。吕某要求石某将尚欠部分还清,石某因资金短缺,未能这样做。吕某以此为理由,拒绝向石某返还汽车。石某起诉要求吕某返还其汽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石某为了解决购买汽车资金短缺的问题,欲向银行贷款,请求吕某为其提供担保。吕某表示同意,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从而使石某得以从银行贷出款23000元。在石某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后,吕某便与石某经协商达成了一份抵押协议,石某将其汽车抵押给吕某,其目的主要是换取吕某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先后设立了保证形式的担保和抵押形式的担保,前者为原担保,后者为反担保。

  在商品贸易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为其担保提供担保、抵押或质权等担保,债务人会向该担保人也设定担保,该担保对原担保而言,属于反担保。本案石某正是为了换取吕某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而将其东风汽车抵押给吕某。基于反担保设定的目的和要求,反担保的实行,应在原担保实行之后。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只有当吕某根据原担保合同代石某向银行清偿债务之后,才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并按照程序,变卖或者拍卖作为抵押物的东风汽车,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事实表明,吕某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也就是说,原担保合同尚未实行,在这种情况下,吕某无权实行反担保,亦即无权扣押石某的汽车。所以,吕某扣押石某汽车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应向石某返还汽车,并赔偿因扣押给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石某诉吕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李显冬:《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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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的现实意义,也有利于维护担保人的利益。在没有反担保保障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的追偿权能不能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力。通过反担保制度设立,担保人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在市场经济下,出于某种原因要为他人担保时,要适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为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同时,为自身追偿权的行使提供一层保障。

2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权利。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付出了自己的担保财产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存在债务人或者其他人为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的财产,担保人就可以对于反担保的财产实现他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因为反担保的法理和设立程序和担保物权相同,所以反担保的设立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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