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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租“摘要”(recap)中的“前提”(subject)条款未满足时,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同时未达成

 昵称zAZmJozG 2022-03-03

案例概要

2022年1月31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就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Gemini Ocean Shipping Co. Ltd [2022] EWHC 181案作出判决。法院否定了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认为定租“摘要”(recap)中的“前提”(subject)条款同时适用于租船合约和仲裁条款,在“前提”条款未满足时,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同时未达成。

案件背景

2020年8月,承租人与船东通过经纪人就租船确认书(fixture)的条款进行谈判。同月,经纪人将一份定租“摘要”(recap)通过邮件抄送给当事方。该摘要包含20个条款,其中第17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在伦敦仲裁。根据摘要,船舶将把煤炭从澳大利亚运往中国舟山。由于船东刚刚从原船东处购买该船舶,摘要约定该船舶应当证明其所有权(rightship approved)。摘要还附有形式租船合约(proforma charterparty)。2020年9月3日,承租人向经纪人发送邮件,指出其倾向于不再等待船东的所有权证明,并请求经纪人安排其它的替代船只。

船东最终提出仲裁,请求承租人赔偿因否认租船合同而给船东造成的损失,独任仲裁员最终裁决承租人赔偿损失并支付有关费用。承租人则向法院就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力的合同,同样也不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其主要理由是当事方之间有关租船合同的谈判并未达成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协议,因此仲裁员无管辖权。该项主张系基于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承租人还主张即使仲裁协议存在,仲裁员就法律问题出现了错误。该项主张则系基于仲裁法第69条。船东则认为有效的租船合同已经签订,反对承租人基于仲裁法第69条提起上诉,其主张承租人必须证明仲裁员的裁决是“明显错误的”,而实际上该裁决既非明显错误也未引发严重疑问。

法院认定

一、关于仲裁法第67条的适用

承租人主张,谈判摘要并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为根据摘要开头的“前提”条款(subject provision),在主要条款确定并且收到所有要求的正确文件后的1个工作日内,应当取得托运人/收货人(shipper/receivers)的同意。承租人同意双方已经就核心条款达成一致,但“前提条款”表达了在该款前提条件满足之前不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承租人认同仲裁法第67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是否签署而非租船协议是否签署,但其主张本案当中两个协议是否签署应当一致判断,并认为当事方既未签署租船协议亦未签署仲裁协议,因此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承租人强调:1、摘要的所有条款均“须经”(subject to)托运人/收货人批准商定;2、摘要的其中一个条款纳入了形式租船合约条款,但不包括与摘要条款不一致的条款。

船东主张,关于仲裁法第67条的适用并不需要分析摘要中的“前提条款”,因为当事方已经在摘要第17条中明确的表示同意在伦敦对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不同于租船合约是否具有约束力,因为英国法中已经明确确立了商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本身的分离原则(separability doctrine)。对于当事方是否就主合同的存在或条款达成最终合意,包括本案中前提条款的效力,当事方明确约定的在伦敦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具有排他的管辖权。有关第三方同意的条款,特别是第三方对船舶的同意,将破坏当事方有关仲裁的同意,该同意与当事方仲裁合意完全没有关系。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租船合同和仲裁协议必须并存并消(stand and fall together),因此仲裁法第67条的申请可以处理,而无需考虑或确定主合同是否已经订立。

法院指出,本案中租船人同时对仲裁条款和主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有关合同和仲裁条款可以(may)并存并消的概念在Fiona Trust案中得到了Lord Hope的清楚陈述,但Lord Hope并未得出该概念总是可以适用的结论,而是根据具体事实和争论,其有可能适用。法院指出本案中有关仲裁法第67条适用,其最终涉及的是摘要中的“前提条款”是否同时阻碍了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存在。

1、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同意条款的效力(effect of the “shipper/receivers approval” provision)

法院认为,定租摘要开头的托运人/收货人同意条款表明其适用于之后的所有条款,自然包括仲裁条款本身。法院还援引Wilford on Time Charterparties (4th editioin)中的有关陈述,即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其协议“受制于”(subject to)条件来表明其不打算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说一项协议是“有前提的”(on subjects),意味着在有关“前提”(subjects)被“解除”(lifted)之前,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只有当所有前提都被取消时,协议才会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此时船舶是“完全固定的”(fully fixed)。

法院认为本案中约定的托运人/收货人同意条款的商业目的是非常明显的:除非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批准了租船人提议适用的船舶,否则租船人根本不希望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此,只有当租船人向船东传达前提的解除时,才会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合同(The charterer does not wish to make a binding contract at all unless and until both shipper and receiver have approved the vessel which the charterer is proposing to use. A binding contract will therefore only come into existence as and when the Charterers communicate to the Owners that the subjects are lifted.)。本案中该前提从未实现,因为有关微信证据表明托运人未同意该船舶,也没有清晰的证据表明收货人表达了任何同意。因此在租船人解除前提之前,摘要中的合同并非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2、关于主合同和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separability)

法院认为定租摘要中的“前提”条款同时适用于仲裁条款,其陈述了若干项理由:“前提”的目的是否定承租人订立任何合同的意图,除非该前提被解除,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当事人有意达成包括仲裁在内的任何合同承诺;“前提”条款写在所有合同条款(定租摘要或形式租约)之前,自然的解释应当是该“前提”适用于接下来的所有条款;仲裁条款是当事方谈判下的权利和义务总体的一部分,所有这些权利和义务都受“前提”条款的约束。法院认为鉴于相关的前提并未被满足,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中的租约合同和仲裁协议并存并消。

3、小结

法院最终认为,定租摘要中的“前提”是无条件的,其性质意味着双方尚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包括没有仲裁合同。因此,租船人根据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成功。

二、关于仲裁法第69条的适用

鉴于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法第69条“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不再适用。但法院还是继续探讨了该款的适用,并认为假设需要认定该问题,其将允许就该仲裁裁决提起上诉。首先,法院认为定租摘要中的“前提”条款和纳入的形式租船合约条款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的问题(the inter-relationship between a “subject” provision in a charterparty recap, and the terms of an incorporated proforma charter raises a question of 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其次,法院认为仲裁员的结论至少可以受到严重质疑(the arbitrator’s conclusion is at least open to serious doubt)。因此,法院将会根据仲裁法第69条(3)(c)(ii)项准许上诉。

此外,鉴于租船人并未参与仲裁庭审,法院继续考察了仲裁法第69条(3)(d)项有关“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要求。法院指出本案租船人的缺席主要是因为其员工的不当行为,否则租船人将参加庭审,并且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来对抗船东的主张。因此,假设未能确认仲裁法第67条下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将准许根据仲裁法第69条提起上诉。

法院最终认为,仲裁裁决在“前提”条款的解释方面存在法律错误,这在仲裁员决定向船东作出重大损害赔偿的决定中具有决定性异议。因此,如果有必要这样做,法院将会允许上诉,并根据仲裁法第69条撤销裁决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支持了租船人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本案中的核心争议在于租船协议未达成时,“前提条款”是否同时阻碍了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存在,即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独立于租船协议进行适用。法院强调的是租船摘要的商业目的,即租船摘要中的“前提条款”未被满足时,其否定了承租人订立任何合同的意图,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法院还强调“前提”条款是写在所有合同条款(定租摘要或形式租约)之前,自然的解释是其支持租约合同和仲裁协议的并存并消。并存并消(stand or fall together)还可以反过来出现在无有效的仲裁协议时主合同也未达成的情形当中(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mpany Ltd v Americas Bulk Transport Ltd [2013] EWHC 470 (Comm))。但正如本案法官所强调的,仲裁协议和主合同是否并存并消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和争论进行讨论,如在BCY v BCZ [2016] SGHC 249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即背离了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mpany Ltd案中采取的传统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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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安律师简介

职务: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海商、国际投资、建设工程、反垄断、WTO与反倾销、反补贴、金融等法律

受聘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等近百家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员

张振安律师曾经在宝钢集团从事14年的工程技术、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海洋运输和法律顾问工作,21年从事法律和仲裁员工作经历。

在500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中被选定和指定为共同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多次担任首席仲裁员和共同仲裁员。

代理了400多起涉及国际贸易、并购与投资、建设工程、和海商等法律领域的国内外仲裁和诉讼案件;代理了100多件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案件;50多件并购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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