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艳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⑭]在刑法明确规定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下,该两罪就属于两个泾渭分明的犯罪,当且仅当行为人具有共同盗窃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形成了既有盗窃实行行为,又有收赃等行为的分工合作情形的,才能将收赃者按照盗窃罪的共犯处理。也就是说,刑法第25条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才是判断事前通谋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的最终标准,我们决不能以分则或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否定总则规定的规范意义。[⑮]由此,可以得出事前通谋型收赃者按照盗窃共犯处罚的判断标准——收赃者是否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申言之,事前通谋型收赃者按照盗窃罪共犯论处,须把握两点:其一,“事前通谋”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盗窃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应体现为一定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因为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调整人的思想。其二,要防止将正犯与收赃者之间的事前联系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事前通谋”,从而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⑯]亦即,如收赃者不具有盗窃的共同犯意,哪怕是如本案被告人陆青友一样在现场等待收赃,也应当排除在盗窃罪的共犯之外。当然,对于此种收赃者,由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收赃者大,在量刑时可考虑课以更重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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