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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并不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3-04

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并不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作者/ 王静澄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自然债务,实践中,不乏债务人或因疏忽大意或因法律知识不足而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事后债权人一纸诉状将债务人告上法庭,主张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构成对已届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此等情况下,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构成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情简介

一、农行屈原支行与河市镇政府于1991年9月至1998年7月期间签订了系列《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契约》等法律文书54份。

二、2007年4月25日,农行屈原支行向河市镇政府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市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上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之后每隔一到两年,农行屈原支行便会向河市镇政府发出催款通知书。

三、2017年3月20日,农行屈原支行与信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农行屈原支行对河市镇政府的前述系列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同年6月15日,河市镇政府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2019年2月1日,河市镇政府签收信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邮寄送达的债务催收通知书。

五、鉴于河市镇政府迟迟不归还借款,信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市镇政府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河市镇政府行使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对此,信达公司主张河市镇政府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不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信达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仅需要债权人的催收,还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同意履行,即债务人除签字盖章外,还需要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仅为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应在法定的3年时效期限内积极主张债权,尽量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发生。若因一时疏忽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单纯地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即便债权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此等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和回执,回执中载明:“我单位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债务人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后寄回。

二、对债权人而言:虽然单纯地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通常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对已届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我们仍然建议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等债权确认文书时,一定要反复研读核实,重点关注债权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尽量不要在债权确认文书上签字盖章。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后三笔到期日为1999年7月14日,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主张,河市镇政府在催收函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案涉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释〔1999〕7号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中对法释〔1999〕7号批复进一步释明:“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故(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明确,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仅需要债权人的催收,还需要债务人签字盖章并同意履行,即债务人除签字盖章外,还需要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精神也是一致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条件必须有债务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应适用之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在案涉催收通知书上的意见仅为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终1664号】

实务拓展

裁判规则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签字盖章行为构成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的,债权人须举证证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河市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03号】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最后一笔债权已于1999年年底到期,而农行屈原支行最早催收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故农行屈原支行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华光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197号】认为:

锦州光华公司虽于2020年9月29日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发出了询证函,但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文豪宏博尔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锦州光华公司前述发出询证函的行为不能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现锦州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2年5月6日后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故锦州华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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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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