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法实务】股权转让中,如何确定受让方的谨慎注意义务?

 gzdoujj 2022-03-04

版权声明

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宜都市农洋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清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纠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交易中,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及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对转让方披露的情况作出审查。转让方已通过资料移交清单等书面方式,将目标公司债务担保情况告知受让方,且受让方接收并知晓的,受让方接受股权后又以转让方隐瞒重大债务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清能投资公司系清江产业公司股东,持有75%股份。2011年6月22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清能投资公司将75%股权转让给农洋工贸公司。随后,农洋工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8日,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署了档案移交表。该移交表清单上载明有“《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农洋工贸公司在该表接交人处签字并盖章,表明其已收到档案移交表中列明的材料。

2014年12月,农洋工贸公司拟以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该行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且因逾期未清偿而被录入征信不良记录系统”为由予以拒绝。清江产业公司曾于2003年为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宏业公司未予清偿前述贷款。清江产业公司因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支行于2006年两次催告仍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列入征信不良记录。按现行税收政策,变更登记清江产业公司固定资产(现值6324029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将产生过户税费总额1182593.39元;

2015年7月9日,农洋工贸公司以清能投资公司隐瞒重大债务情况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要求清能投资公司返还农洋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26.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5.29万元及公司过户税费。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是否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全面告知义务。

一审审理情况

(1)农洋工贸公司与清能投资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清能投资公司提供并作为确定双方股权交易对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曾为宏业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产生不良担保负担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诉讼各方均未就“其因涉案担保债务尚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而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该担保债务于2006年被通知后已经过了9年期间之事实,该不良担保债务不能认定为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交易价格”的情形。因此,农洋工贸公司依照《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若标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时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农洋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4)农洋工贸公司可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的“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清能投资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上述未披露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企业的损失数额中转让标的所对应部分”之约定,向清能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清能投资公司向农洋工贸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清能投资公司在清江产业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及合同签订时并未如实告知标的企业对外不良担保债务的事实,致农洋工贸公司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后,因清江产业公司被载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不能以其资产抵押融资,清能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作为告知义务人的清能投资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将“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此时该担保债务如本案而可能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记录之负担)”告知为“已解除担保责任(即排除了如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属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由于清能投资公司未如实告知清江产业公司对外不良担保的债务情况,因清江产业公司被纳入征信不良记录而不能以该资产抵押贷款,该种负面影响超过了农洋工贸公司接受清江产业公司资产时的预期,可视为农洋工贸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能投资公司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提交了《审计报告》,同时还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资产评估报告》未载明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有担保债务,但在2011年6月28日的移交清单上已列明了涉案担保债务的情况,即在清单上注明“《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而《审计报告》亦载明“公司为参股企业宏业公司提供900万元信用担保,贷款起止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该贷款已逾期”,即该《审计报告》已披露了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该贷款已逾期的情况。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其在受让股权后再主张清能投资公司隐瞒清江产业公司对外担保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清能投资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故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最高检抗诉情况

农洋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检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清能投资公司在'移交清单’中对涉案担保债务即《关于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注明的是'08年已解除担保责任’,此种表述应为担保责任之完全解除,不应包含本案发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后果发生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只是涉案担保债务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而可能不需要继续承担担保法意义上的义务,但会变为自然债务并因此可能产生征信不良的后果,和注明的'已解除担保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显然属于未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符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隐瞒或遗漏标的企业债务负担’的违约情形,故清能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审理情况

清能投资公司在股权转移时已全面履行了标的公司债权债务的告知义务。(1)“清江产业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绿色公司(清江产业公司)不停催促宏业公司尽快还款,全力解除绿色公司的贷款担保责任。经过两年多的努力,预计今年年底可取消该笔担保’,该《情况说明》已披露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且只是预见2008年年底该笔担保可能取消,而不是担保必然取消或已解除。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农洋工贸公司知道清江产业公司为宏业公司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产生不良担保的情况。”(2)“本案系股权交易合同纠纷,农洋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担保情况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结合农洋工贸公司在竞买前已分别向光谷产权交易所、清能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我方完全清楚标的公司(即清江产业公司)的现状,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应当认定农洋工贸公司已了解了清江产业公司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情况。”(3)“随后,农洋工贸公司在之后的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亦未对清江产业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过异议,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能投资公司已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和经营资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最高法维持原审判决。


实务要点:
本案例历经一二审、再审、最高检抗诉和最高法审理程序,以股权转让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受让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由,驳回了受让方的诉讼请求。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股权转让方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的,受让方可以依据不同情形,主张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但受让方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则应自担风险。

第二,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不能仅以接收到转让方材料,且合同中存在“若标的公司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或受让方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转让方承担上述债务”的条款,就认为履行完毕谨慎注意义务。相反,受让方需要在接收到转让方材料后,尽职审查材料,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第三,资料交接应严谨、仔细。在进行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移交时,双方应谨慎处理各项移交事项,对移交事项予以准确记载、签署确认并保留凭证,避免移交文书中的表述歧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