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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都发放了,单位要求返还产假工资居然不支持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03-04

【摘要】



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产假工资,又将社保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发放至劳动者,后单位要求返还生育津贴未获支持。

【类别/关键词】



民事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生育保险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北海市银海区环境卫生保洁站(简称银海环卫站)与傅某签订《劳动合同》。
傅某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银海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
2016年1月11日,银海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某银行账户。傅某产假期间,银海环卫站均按应发1600元,实发1354元的标准向傅某支付工资,该标准与傅某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
2016年4月18日,傅某向银海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银海环卫站同意。
后银海环卫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傅某返还生育津贴,该院支持其诉求后,傅某不服,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公司先支付产假工资,后支付生育津贴,系公司自愿给付行为,我无需返还,另外,生育津贴是我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我获得生育津贴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用人单位辩称:傅某在产假期间同时享受了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相当于同时获得了两份生育保险待遇,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傅某应返还给银海环卫站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劳动者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在傅某与银海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海环卫站为傅某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某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银海区环卫站在傅某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傅某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傅某发放工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傅某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银海环卫站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某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不服,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提示以下几点:
1、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即,在北京,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的产假工资,虽然两笔钱基于发放主体的不同,名称不同,但对于劳动者来说,性质一致,均属工资报酬。
而本案法院认定,生育津贴系劳动者生育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资无关,系因各地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但无论法院认定生育津贴是否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重复支付的,很容易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自愿给付”、“福利待遇”,最终难以支持返还的诉求。
2、笔者注意到,有的读者在看到本案判决后,提出如下疑问,“那是不是说马云无故转账给我1亿元,我也可以以自愿给付为由拒绝返还呢”?
当然不是。其原因在于劳动关系不仅仅是简单金钱交易关系、经济关系,还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在这种特殊关系之中,金钱的给付并不仅仅意味着冷冰冰以物易物,其中还包含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关爱,因此,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倾向将类似情形认定为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进而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返还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再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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