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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仅以“林业三定”为依据,就调处定案?指令高院再审

 空林望月wl78fs 2022-03-06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基本都会涉及历史、现实、法律法规变迁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往往案件情况都会比较复杂。实践中,调处机关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经常会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对于土改时期、农业合作化时期、“四固定”时期等历史权属证明,经常会不予审慎审查,权利人面对这种情况该怎么办?今天,笔者就通过一则江西吉安山林权属纠纷为例,带大家了解一下,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审查和认定的,以及为何最终判决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一、案情简介

江西省泰和县A村、B村,产生了山场权属争议,双方均对山场享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明,A村遂申请县政府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调处解决,并撤销B村的执照,调处期间双方并未协商解决,县政府遂对该案进行审查,最终县政府仅以《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作出《调处决定》认定B村山场范围合法,驳回了A村的请求,此后,A村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与二审,但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调处决定》。

A村不服,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江西省内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解决的一个细化的规定,其二十一条虽然明确了原则上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但客观上并未明确规定不得以其他时期的权属执照作为定案证据。另一方面,在江西省发布该规定之前,林业部已经先行发布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均可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的依据。

因此,本案中,调处机关、复议机关、一审与二审法院,均仅以江西省内的调处办法为依据,进而只看A村、B村“林业三定”执照,完全未参照其他时期两村的山林权属状况,这显然是事实不充分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

土改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件,是基础,“四固定”时期执照、“林业三定”时期执照、21世纪林改后颁发的《林权证》,都是一脉相承的、前后有泉源依据的,只以“林业三定”时期执照为定案依据,完全不顾其他,这不仅是机械适用法律,且据此定案的结果,程序上也是完全违背立法者本意的,因此,本案中调处机关、复议机关、一审与二审法院未对A村、B村“林业三定”时期前的历史执照进行审查和认定,就作出了判决或决定,也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三、最高法院裁判

A村、B村均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泰和县政府未上溯审查、核实双方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山林权属状况,仅以新坪村7组、9组及其村民“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证作为权源依据,适用法律有误。判决:

1.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案件总结

山林权属争议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多年来法律法规、权属执照的发布、山场传统边界的自然变化等因素综合导致的,如果有关部门在处理争议时,仅拘泥于既有规定,未全面审查山场历史源泉,那么其划定结果往往也会是错误的。

因此。如果在山林权属争议期间,没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介入,那么山场处理划定结果,就很可能会出现对山场真正权利人不利的结果,风险也会越大,只有在法律规定所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专业的法律工作介入,促使调处机关、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争议山场进行上溯历史权属与现场全面勘查,进而综合审查判断山林权属归属,这样得出的结果,才会对真正山场权利人更加有利,结果也会更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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