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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工可否请求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缴?

 yebo11 2022-03-10

原创2022-03-06 08:30·判例吧

企业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工可否请求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缴?

判例XZ2022021:舒某与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舒某系退伍志愿兵。1999年12月16日,某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将舒某安排到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工作,性质为合同制工。舒某与某工程公司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未为舒某缴纳。舒某就此事提起行政投诉,要求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某工程公司为自己缴纳1999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12日接到书面投诉,未予答复。舒某后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向某工程公司追缴自己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另外要求责令其履行追缴自1999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2019年9月19日,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同年11月22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舒某的行政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舒某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舒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向某工程公司追缴舒某的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向某工程公司追缴舒某自1999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某市人民政府是否有追缴的法定职责及离职职工是否有权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具有法定追缴职责。

其次,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但该条文是对住房公积金含义的具体规定,“在职职工”的文字表述不能单独用来作为否定职工离职后主张在职期间“在职职工”合法权益的依据。舒某申请追缴的1999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1999年12月至2015年5月系舒某的在职期间,舒某在职期间某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舒某有权主张自己在职期间的合法权益,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某工程公司称开户时舒某已离职无法办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应履行向某工程公司追缴舒某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其在接到舒某投诉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其行为违法。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仅以程序违法确认其违法,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向某工程公司追缴舒某的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舒某请求责令某工程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四、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法官说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限期缴存公积金的职责。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的追缴职责,是对上述职责的统称。某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对舒某的投诉进行答复,应当认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对舒某的投诉进行答复。法院判决确认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追缴职责正确;某市人民政府确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超期答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原告舒某的投诉与请求应当理解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某工程公司为其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和责令某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两个法定职责。从本案事实分析,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首先对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依法履职,再依法作出处理,故法院判令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舒某请求责令某工程公司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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