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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155: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取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定性以及相关数额的认定

 律师戈哥 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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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文系在原司法疑难之155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文择机删除。

——刑水浮萍2022.3.8

司法疑难之155: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取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定性以及相关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骗取贷款 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 虚假抵押材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以自己开发的BT项目中1000间铺面为抵押,先后10次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亿元。其后,双方对10次贷款合意形成最高额抵押,用打包方式对前述贷款形成新的还款方案,并替换部分抵押物(还是铺面,不过更换位置)。后来,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贷款,扣除已支付全部利息之外本金只归还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遂报警。侦查机关经查发现1000间抵押物中有400间已经销售后再抵押。在最高额抵押中的抵押物也存在先售后抵押的情形,但侦查机关未进行深入查证。侦查机关认为靳某将400间抵押物(折合价值4500万余元)在已销售的情况下设置抵押贷款,属于骗取贷款,遂对靳某以骗取贷4500余万构成骗取贷款罪提出指控。这种截取片段进行评价是否适当?而且,其后双方又形成新的最高额抵押和还款协议,是否有必要从刑事规制的角度对之前的行为进行评价?

【参考规则】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要兼顾比例原则。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应当按照虚假抵押的比例认定犯罪数额。对于虚假抵押比例明显偏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规则解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以欺骗手段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主要依据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严格依照该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地方政府批准成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认定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主要依据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2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关于批准发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公告》(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17号)。特别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先已被法释〔2021〕9号修改)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管辖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已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我们认为,如果以上文件尚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那么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为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该批复征求了同级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表明批复内容不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且代表银监会等部门的意见。至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不应再成为控辩焦点。

二、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要兼顾比例原则。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应当按照虚假抵押的比例认定犯罪数额。对于虚假抵押比例明显偏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要兼顾比例原则。如贷款1亿元,行为人提供了1.3亿元价值的财物抵押,仅100万元对应的抵押材料是虚假的。虽然虚假抵押的绝对值有100万元,但虚假抵押的比例非常小,对此类行为认定骗取贷款罪应当审慎。我们认为,对于虚假抵押比例明显偏小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使用部分虚假抵押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骗贷金额的认定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前,骗贷金额的认定可能涉及骗取贷款罪入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如贷款200万元,仅50万元贷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如果认定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00万元,就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如果按照对应的50万元虚假申请材料认定50万元,就不未达到入罪标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不宜按全额认定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而应按照申请贷款虚假材料的比例进行认定,唯有如此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严重情节”,保留了“特别严重情节”,由此决定了贷款金额的认定一般不会影响到入罪。尽管随着司法理论的发展,不应唯数额论已上升到主流观点,但在特定情形下,贷款金额的认定依然可能被作为“特别严重情节”的参考因素之一,影响到罪与非罪、基本法定刑档与加重法定刑档的适用。总之,在贷款金额的认定上坚持比例原则,对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以欺骗手段将贷款骗取到手后,重新制定还贷方案以及重新更换抵押物,不影响骗取性质的认定。骗取贷款的基本构成行为是骗取行为,必须发生在贷款申请过程中;而制定还贷方案以及更换抵押物,发生在还贷过程中,故不影响骗取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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