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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提供足额担保,即便提供了虚假材料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知行不疑 2023-02-23 发布于辽宁

对企业来说,资金是企业存活的血液,没有资金企业是寸步难行。融资难是几乎每一个民营企业都要面对的一个问题。骗取贷款罪也就成为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利剑”。

那么说,是不是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是提供足额担保的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呢?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案例

《曹现林、张永杰、魏红彬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

元某县鹏图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成立, 2013年6月25日变更法人代表为李某,股东为李某、陈丽萍,各占50%的股份。被告人曹现林是石家庄中宇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在高邑县工商银行贷款两次,2013年1月第一次贷款700万,贷款期限是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份。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曹现林借高邑县工商银行的员工王某1个人200万、借石家庄担保公司的500万偿还了高邑工商银行的该笔700万贷款。

第二次又以中宇公司的名义在高邑县工商银行贷款700万元,期限是七个月,到期日是2014年7月份,该笔贷款被告人曹现林用来偿还了王某1个人借款110万元,用来偿还石家庄某担保公司的借款本息590万元。

该笔贷款到期后,为了消化中宇公司的这笔不良贷款,高邑工商银行一直催促曹现林还款,并一直和被告人曹现林沟通。为了偿还中宇公司的第二次贷款700万元,被告人曹现林就以自己实际经营的河北忱治医疗设备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忱治公司)资料交到高邑县工商银行,并联系被告人张永杰以元某县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图公司)位于元氏县一块40亩的土地进行抵押,被告人张永杰系该地块的实际经营人,该地块经评估市值2008万元。被告人曹现林和张永杰就商议以鹏图公司的该地块进行抵押,从高邑县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准备贷款办理下来后两人一人用一半,各自偿还各自的贷款和利息。

为了达到贷款目的,被告人曹现林、张永杰伪造了购货合同、鹏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件、文件,将鹏图公司法人代表改成魏红彬、股东是魏红彬、陈丽萍,并在元某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被告人曹现林的忱治公司在高邑县工商银行的贷款,被告人魏红彬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人陈丽萍以股东的身份到高邑工商银行在鹏图公司的虚假资料上进行了签名。

2014年12月17日,高邑县工商银行向忱治公司发放850万贷款,贷款到中岳泰华公司账户后,被高邑县工商银行扣留657万余元偿还上期贷款,工行员工王某1扣留100万元用于偿还曹现林欠自己借款的本息,剩余款项被忱治公司支取。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曹现林的忱治公司没能偿还该笔贷款,高邑县工商银行已经将该笔贷款转为不良贷款。

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永杰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且高邑工商银行已经将本次贷款剩余款8436435.42元转为不良贷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2020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修改的最主要内容是提高了入罪门槛,将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两个标准修改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个标准,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罪。

最高检、公安部也对《立案标准二》进行了修改,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贷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即便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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