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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蓝色海洋 | 法网恢恢:“海上非法养殖”很可能得不偿失

 万益说法 2022-03-11


广西沿海地区有着悠久的海水养殖历史,当地不少群众靠海吃海,以渔为生。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近年来,北部湾海域发生多起养殖户在海洋污染或船舶碰撞事件中遭受侵害,但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养殖而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案例。因此,是否被认定为非法养殖,对于此类案件中养殖户权益的维护至为关键。为了更好地理解海上非法养殖,本文将结合广西海域上的非法养殖案例带您了解海上非法养殖的相关法律知识。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海上非法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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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海上非法养殖?

合法的海水养殖应当“两证”齐全。没有养殖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海域、滩涂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属于非法养殖。

关于海水养殖“两证”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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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非法养殖的具体情形包括

(1)在禁养区(比如港口、航道、海洋保护区等)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2)在限养区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养殖污染物超出排放标准;

(3)养殖的规模、设施或使用的海水养殖物超越许可范围;

(4)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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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非法养殖的危害性

妨害航运、行洪,破坏海上交通秩序和合法养殖秩序,侵占其他海洋功能规划区,造成海水水质下降,破坏海洋生态链和自然岸线等。

海上非法养殖的法律责任

海上非法养殖会破坏海上交通秩序和合法养殖秩序,对海洋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广西沿海地区定期开展清理整治海上非法养殖的专项执法行动,依法取缔港口、航道、锚地等禁止养殖区的非法养殖,打击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的非法养殖,以及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依法拆除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等非法挤占养殖空间的不法行为。对于非法养殖设施,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逾期不自行清理非法养殖设施的将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养殖户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过度规模化或养殖方式不科学的海上非法养殖活动,其人为施加饵料和养殖物种的排泄物经长期积累后,是暴发性赤潮和海洋污染事件的重要诱因,不仅会危及行为人自身的海水养殖产品,还会给他人或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给他人或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上非法养殖的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8年8月19日,由于JG公司废水泄漏、疏浚工程和地表污水提供了丰富的氮、磷等营养盐,在狭长且相对封闭的养殖内湾环境,加上干旱少雨,天气闷热,水温偏高,风力较弱,潮流缓慢等条件爆发了毒藻赤潮生物的大量繁殖,造成该海域刘某养殖的大蚝死亡。本案原告刘某未取得养殖许可证或海域使用权证。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20)桂民终47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养殖户刘某在污染事件发生前后均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并不享有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规划》,这一带海域功能定位为工业与城镇建设用海,属于禁止养殖海域,政府并未向任何人发放养殖许可证,故养殖户刘某的养殖行为为非法养殖,其养殖收益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虽然养殖户刘某的养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即养殖大蚝价值构成中的利润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养殖户投入的养殖成本中,其对所购买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该部分养殖的成本性投入属于养殖户刘某的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观点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行为人从事海水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两证”,属于非法养殖,非法养殖所取得的不正当收益及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仅对其购买苗种、饵料等生产成本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例体现了非法养殖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养殖成本和养殖收益(增值)两部分权益进行处理,但成本损失与收益损失的数额差距巨大,一旦在海洋污染事件中遭受污染损害,非法养殖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非常少,可谓得不偿失,并且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养殖成本都能得到赔偿。因此,建议广大养殖户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切不可心存侥幸,无视法律底线从事非法养殖活动。


作者简介
杨秀秦

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涉外及海事海商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海洋环境污染、涉海行政法律事务、海上养殖侵权、内河航运物流类法律事务。

作者简介
黄焕瑜

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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