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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第53期——后民法典时代的商事立法

 gzdoujj 2022-03-14

本期专题——后民法典时代的商事立法

我国私法领域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尽管在私法体系中居于一般法地位的《民法典》在内容设计上吸纳了诸多商事规则,但是,商法作为私法的特别法,具有自身的独特品性和内在的制度逻辑,致使作为规范私法关系基本法的《民法典》客观上存在着无法充分关照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未能有效回应商事实践发展需要的问题,迫切需要商法规范予以适当填补。为此,商法学者应通过总结相关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在厘清民法与商法基本关系的基础上,关注《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在具体规范适用上的衔接与调适,积极探求契合商事实践需求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作者: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与商法的固有联系决定了商事立法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特殊地位,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编纂民法典的立法定位突显了商事立法的重大使命。民商合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民商分立也并不可取,民商立法体例的理性选择应该是民法法典化与商法单行法并行的折中体例,此属真正本土化的中国创制。商法通则的制定不仅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根据,还将使商法的中国特色表现得更为鲜明、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两难选择、并与我国民商立法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指导思想和现实格局高度契合。

关键词:民法典立法;商事立法;商法通则;民商合一;民商分立

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二)民商合一体制下商法独立的可能性及其实现路径

作者: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从民商关系的发展进路来看,民商合一并不是民商分立进化的必然结果,而是民商分立的一种变异形态。民法商法化作为民商合一的主要实现方式,其实质是以牺牲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为代价来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仅不利于充分发挥商法的独特作用,而且由于其事实上泯灭了民法的权利法属性,也不利于民法自身的发展。实证研究表明,一国经济的发展水平与其对商法的重视程度呈现出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实行绝对民商合一的国家由于无法有效利用商法的特殊构造服务于市场交易活动,因此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反而是重视商法制度建设的国家能够为社会提供市场交易规则并引领世界经济的发展。我国在后民法典时代所应实行的民商合一不应是以抹杀民商区别为标志的绝对民商合一或民商混同,而应是以承认商法独立性为基础的相对民商合一或有限民商合一,其基本建构思路是:“以民为宗,以商为本,分合有度,协调配合”,即在有效界分民商法不同作用方式和作用领域的条件下,以《民法典》作为整个私法理念和原则的供给基础,以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调整手段,通过对商事基本法和商事单行法的提炼和完善,实现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精准调整。

关键词:民商合一;商法独立;模式选择;法律实现

来源:《法学杂志》2021年第7期

(三)后民法典时代商法独立性的理论证成及其在中国的实现

作者: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独立商法的出现既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商法制度并非完全脱胎于民法,而是有其独立的发展路径。商法一经出现即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变化、社会道德观念更新产生了深刻影响。从其历史演变来看,几乎所有文明国家都曾受到商法制度和商法精神的熏陶,对商法的重视程度也与一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显现出极强的正相关关系。由于以伦理性、民族性、人文性为支撑的民法很难独自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因此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不应以牺牲商法独立性为代价,而应充分尊重商法和民法不同的作用对象和作用要求,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我国商法独立的基本目标和要求是:以效益为导向,以自由为原则,以服务经济发展为目的,以保障交易安全为手段,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同时辅之以商事审判的独立化,与其他法律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

关键词:商法独立;民法典;商法通则;法律实现

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

(四)中国《民法典》颁行后的民商关系思考

作者: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以“民商合一”为编纂体例,但已颁布的《民法典》并未充分确认商事关系的特殊性,难以满足社会的商法制度需求。历史上,古罗马、德国、法国、美国的立法经验表明民商合一的理想与商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现实中,在主体制度上,《民法典》未能实现民商主体制度区分的现实需求,造成概念的不清晰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在权利制度上,《民法典》未能关注到民商事权利在前提、本质、价值观念、性质、种类、范围、程序、保护力度等方面的不同,形成了制度缺失、理念冲突、规则逆向适用等现实问题。在行为制度上,《民法典》从抽象规则到具体规则都没有针对商行为的特殊性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商行为的本质特征被忽视。在财产制度上,《民法典》从总则编到各分编都存在只关注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或债权,不同程度忽视了传统和现代商事财产权特殊性的问题。在责任制度上,大量的商事法律责任规则没有能够在“民事责任”一章乃至整个法典中体现。因此,为了弥补《民法典》在商事制度供给方面的缺失,中国应当考虑推动《商法通则》和《商法典》的编纂。

关键词:《民法典》;民商合一;民商分立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

(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

作者: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规范体系;商法独立性

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六)《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可能空间?——再论商法与民法规范内容的差异性

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处如火如荼的当代,主张制定《商法通则》/《商法典》无疑成为一种干扰正常立法工作的杂音。尤其是当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在消解商法总则或商法典的内容——商法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仿佛已成“走向没落的法律贵族”。然而,通过观察法国、韩国、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商法典的总则部分,可以发现虽然现代民法呈现出“商化扩张”的一面,但仍有部分属传统商总的内容游离在民法之外。这些未被民法吸纳的内容,形成《商法通则》的可能空间。有学者认为,以《民法总则》统摄商事特别法是最佳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会导致民法基本制度的分裂、导致法律规则的叠加、重复,增加法律适用难度;且民事商事难以区分,商事特别法缺乏共性规则等,这些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商法通则》的存在意义。中国之所以需要独立的《商法通则》/《商法典》是因为实践的需求——无论是商事交易实践,还是商事规制、商事裁判实践都充分证明:民商混合的思维带来了极大不便,影响了商事关系的优化调整,甚至影响了法院的妥当裁判,损害了商人的交易预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法典化之可能在于单行法已具备相当规模,《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制定逻辑如此,《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制定逻辑同样也当如此——正是因为中国有了丰富、零散的民法/民事规范,才需要统一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去统摄;可是,中国现已储备了相当丰富的商法规范,为什么我们不能编纂《商法通则》甚至《商法典》?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法总则;商法通则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七)剪不断,理还乱:民法典制定中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再思考

作者: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划分,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划分。就实质意义上的划分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立法例,而只有民商分立的立法例。不同的立法例各有千秋,利弊互见,但就法律之于一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而言,仍然可得出孰优孰劣的判断。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制定有罗马法的基础,其形式理性都有相对确定的历史借鉴与传承依据,而商法典不同,它仅仅是社会现实需求的产物,是法律因应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自然结果,而不是理性考量与逻辑推理的结果。迄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并未明确采纳何种立法例,而已有的立法现象和事实并不能得出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尽快制定我国商事通则的目的在于解决商事单行法律群龙无首、互不协调的窘境,尽可能地在民法与商法之间建立通畅的互补关系,进而科学地、理性地区分民法与商法,提高商法的适用效率与效益,完善我国的私法法治体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事通则;立法目的;法律体系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

(八)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作者: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实践表明,仅有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商事法律不足以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还需要具有一般性调整特征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商事通则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其在商事法领域具有一般法的性质。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商事通则均不应追求商法典结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通则定位;商事通则结构

来源:《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九)民法典与商法通则对完善市场法制的分工:中心化与去中心化

作者:张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当前民法典编纂对完善市场法律制度的意义,应侧重于通过市民社会的全局性法制保障,创造市场经济秩序所依赖的宏观法制环境与通用性技术条件。而通过制定商法通则致力于恢复亚社会多元自治性法源特征,为市场经济实践潜移默化、价值多元的商事自治规则、商事习惯与判例,乃至是商事合同转化为司法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形成开辟道路。同时在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权利与商人自治组织等制度关键点上形成引导未来商法体系全面完善的标志性、示范性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商法通则;市场法律制度;民商法关系

来源:《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

(十)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

作者: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内容提要:现代商法应当是以商事企业和典型商事交易为立法基点,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沿着企业与典型商事交易方向发展的商法规范体系。无论是“民商分立”的商法典,还是“民商合一”大一统的民法典,均无法成为我国构建私法体例的蓝本,制定《商法通则》既不可行亦无必要。我国民法典既不能囊括现有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也不能无视其存在,应采取民商实质合一,形式统分结合,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并存的体例。这种体例既能克服民法典大而全、内容庞杂、有失严谨之弊病,又能使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之间遥相呼应和协调。为消除各商事单行法之间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的现象,应及早制定并实施修法规划,最终建构形散神聚、和谐统一的商法体系。

关键词:商法基点;民法典;商法典;商法体系化;商法通则

来源:《学术论坛》2019年第1期

(十一)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中国模式

作者: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组概念,对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法立法体例的分类描述仅仅具有形式化的意义。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商法作为私法的特别法,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在实质意义上都是奉行民商分立的,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应该得到强调与重视。为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化、体系化与科学化,“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特别商事法”的立法体例应该成为创新型立法模式选择,这有利于改观我国长期以来民商不分的立法现实存量,以及杜绝由此而生的诸多弊病。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不完全的民商合一;统一私法体系;商法独立性

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3期

本栏目主持人:杨宇
编辑团队:邹建华、谷月、孙正一
彭同辉、夏健庭、孔垂阳、黄瑞、杨宇
本期校对:孙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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