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孟春 202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 一、 法条修订
二、 新增侵权行为评述 01 我国于1999年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但1978年文本中的保护环节仅限于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繁殖和销售,并未规制为繁殖而进行处理的行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将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纳入品种权保护范围,其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conditioning for the purpose of propagation)。 在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虽然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为种子包衣的生产经营行为,但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关种子生产环节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品种权种子的行为。二审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并撤销了一审判决。虽然该案最终成功追究了被告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法律对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行为的规制缺位,导致在部分案件中无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无法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行为是种子生产和销售的关键环节,具体包括干燥、预加工、清洗、分级、选后处理、定量包装、消毒和包衣等行为。新《种子法》赋予品种权人禁止他人为繁殖而对种子进行处理加工的权利,将有助于品种权人在种子处理环节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机会。需注意的是,以繁殖为目的而进行处理是指为便于繁殖而进行的加工处理行为,但不包括不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行为,比如破坏种子活性的加工行为等。[4] 02 许诺销售行为最早为我国《专利法》所规定。16年《种子法》和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仅规定了销售行为,均未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保护范围。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和行政法规的探索,我国逐步将品种权的保护环节扩展至许诺销售环节。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则演变梳理如下: 品种权中对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制最早见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效果是在对受保护品种自身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市场销售。如上文所述,我国于1999年加入该公约1978年文本。 在较早的司法案例中,法院曾将许诺销售作为推定侵权人进行销售行为的证据而非独立的侵权行为,比如在北京金色农华诉中农科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科瑞中心和李德忠的自认事实、郭轶才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公证实物,结合科瑞中心曾向他人许诺销售玉米品种“中单808”的事实,本院推定科瑞中心向云南省的郭轶才销售了公证实物玉米品种“中单808”。此后,部分法院在判例中对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进行了探索,比如在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999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销售行为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并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思路: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销售一词的含义,应该结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解。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解释一致性原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所称的销售应该包括许诺销售行为。2021年7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借鉴了该案例的处理思路,并在总结以往判例的基础上规定: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农业农村部在2019年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亦将许诺销售纳入品种权的保护环节。 在品种权保护领域,许诺销售行为较为常见,比如部分侵权人会通过电商网站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侵权人在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时常常会故意隐蔽繁殖材料导致难以溯源,而且该行为在客观上也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比如造成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新《种子法》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许诺销售纳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方便品种权人在商业交易实际发生前及时制止侵权、有效地降低了品种权人制止侵权的成本。而且,考虑到新《种子法》已将许诺销售行为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认定为许诺销售侵权,而不用再通过认定为销售侵权行为来处理。[5] 03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将进口、出口行为纳入品种权保护范围,其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v)出口(exporting);(vi)进口(importing)。 我国虽然因为一些原因未加入上述文本,但在我国加强对授权品种进口、出口的规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以我国具有研发优势的杂交水稻为例,如果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侵权人擅自将繁殖材料出口到一些没有完善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则极易导致杂交水稻在当地大量的生产和繁殖,进而损害我国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6] 一些判例法国家也未在法律中明确将进口、出口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其处理办法是由法官通过援引相关判例来认定进口、出口行为构成侵权。以Zespri Group Limited v Gao & Ors案件为例,新西兰奥克兰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New Zealand Katz)在判决中认定:根据“Cropmark Seeds Ltd v Winchester International(NZ)Ltd”案所确立的“侵权行为包括使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受到削弱的行为”之原则,认定新西兰境内与出口 G3 或 G9 有关的任何行为皆会削弱佳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便利受保护品种出口而在新西兰境内所实施的行为,也会削弱权利持有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conduct taken within New Zealand to facilitate export of protected varieties could potentially diminish the right holder’s enjoyment of its exclusive rights),因此构成侵权。[7] 根据我国的司法判例,进口、出口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销售行为,从法律体系上完全可以纳入品种权的保护环节。新《种子法》将进口、出口行为纳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海关来有效地查扣侵权产品,一方面可以避免侵权产品进入我国后规模性销售,进而难以进行维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我国的植物新品种出口后导致科研成果被窃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境外流失。 04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将储存行为纳入品种权保护范围,其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vii)用于(i)至(vi)所述目的之储存(stocking for any of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i) to (vi))。 我国虽然未在16年《种子法》将储存行为纳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但司法实践已将储存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在李某某、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李某某经营的金英科润合作社为金英科润经销部提供存放被诉侵权种子的仓库,系故意为金英科润经销部实施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英科润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 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储存要求一定的技术条件,在整个种业链条中处于非常重要位置。在实践中,侵权人经常大量购买品种权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这些繁殖材料散装储存。新《种子法》将储存行为纳入品种权的保护环节,可以使品种权人的权利扩展到侵权产品的储存环节,方便品种权人通过行政执法等手段有效阻止侵权人实施其他方式造成更大的损害,极大地降低了品种权人制止侵权的成本。 三、 小结 作者: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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