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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罗聪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见喜图书馆 2022-03-18
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接经济损失,必要费用,客观证据
裁判要旨
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内涵为直接经济损失;外延首先是“硬件损失”+“恢复数据、功能的必要费用”+“因不能及时修复或替代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合理时段内的直接关联损失”,其次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而实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刑初1908号(2020年3月16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977号(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5月19日)
发回重审后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664号(2020年09月16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罗聪聪在宣美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于2019年4月离职。因对离职待遇不满。为报复公司、罗聪聪于2019年4月5日编写脚本,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时得到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的后台数据进行删除,共删除图片1300张(约4.7G被清空),造成合作方深圳市精英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案发后,宣美公司向深圳市精英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罗聪聪家属代为向宣美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罗聪聪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罗聪聪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罗聪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考量判断,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对罗聪聪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人罗聪聪为报复公司,对宣美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的后台数据进行删除,对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程度。从本案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造成宣美公司经济损失约40万元,主要依据为福建天宇公司(宣美公司合作方)出具的《案件说明》显示,因宣美公司软件登录异常,要求退回软件使用费3.6万元以及赔付损失10万元,但因宣美公司积极补救,具体赔偿另行协商;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组委会(宣美公司合作方)出具的《法务函》显示,若宣美公司不能及时找回照片则要求退回软件使用费5万元并赔付损失10万元;深圳精英游艇俱乐部(宣美公司合作方)出具的《法务函》及《案件说明》显示,若宣美公司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找回失窃图片,恢复软件正常运行,则将与宣美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宣美公司退回软件使用费2万元以及赔付损失15万元。
第二种意见,即原一审判决意见,福建天宇公司要求尽快恢复相关数据,故其要求赔付的数额不应认定为损失。故认定造成宣美公司经济损失约20万元。
第三种意见,即生效判决意见,造成的损失仅为宣美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
该三种意见代表了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的三种典型的观点,反映了审判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争议所在。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的规定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系统应用的普及,该类犯罪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尤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涵盖行为广,案件数量更多。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实施该罪名的犯罪行为必须达到“后果严重”方构成本罪。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后果严重”,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了构成“后果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违法所得五干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而何谓经济损失,《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二、对本案经济损失认定的分析
本案中,深圳精英游艇俱乐部、福建天字公司、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组委会使用了宣美公司的网络投票系统,但因罗聪聪删除了网站上选手图片,影响了投票系统的使用,三方均要求宣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40万元是否全部构成法定的罗聪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呢?
首先,作为合作方之一的福建天宇公司,其向宣美公司要求的损失金额为13万余元,但其同时说明,因宣美公司积极补救损失,具体赔偿另行协商。由此判断,福建天宇公司要求的损失金额属尚未确定具体数额的损失,甚至该损失是否一定发生,至少从本案证据角度来看,仍处于或然状态,以一个尚不能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罗聪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在逻辑上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另外两家合作方深圳精英游艇俱乐部、环球旅游小姐国际大赛组委会要求的损失金额均为15万余元,但同时说明赔偿损失的条件为若宣美公司不能及时找回图片、恢复系统正常运行,则要求宣美公司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该两方要求的损失金额是附有条件的,若条件未成就,则宣美公司无需支付损失。从常理分析,参赛选手图片并非无法恢复的数据,宣美公司可以通过再向选手收集或者根据选手原发送路径再行恢复图片,只是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在该段时间内给投票系统的使用造成一定的损失。若宣美公司不积极采取措施恢复数据,最终导致向该两家合作方赔偿损失,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罗聪聪的行为。该两家合作方要求的损失金额仍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而是间接经济损失。
最后,从本案后续宣美公司向深圳精英游艇俱乐部赔偿3万元来分析,宣美公司应已恢复投票系统的运行,该了万元系赔偿投票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也系罗聪聪破坏宣美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按照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具体要求的路径和原则,再行确定的经济损失金额是符合司法解释对“经济损失”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
三、审判中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一)对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一法律概念的缺失和学理概念的补位
经济损失的概念,并非刑事领域所独有,而是在民商事、行政领域均有使用,对经济损失中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区分,纵观各个领域部门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在法律层面给予明确。例如,《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界定,未明确使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共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对何谓直接损失,则未予明确;本案适用的《解释》认可了直接经济损失的使用,但也未明确含义。
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学理和实践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比如本金损失,其概念与所有间接经济损失相对立。最狭义的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第二个层次的直接经济损失除了“直接减损”的价值,还包括必然的其他减损,比如利息损失。特别是当“直接减损”无法核算的时候,修复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以及相应时间内所必然产生的其他减损就成为“直接经济损失”的代位选择。
(二)从法律规定及损失应有之义分析本案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顺序
从本案案情来讲,认定罗聪聪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考量判断:
第一,为及时恢复删除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从常情常理分析,被害人受到损害之后,首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是在避免产生其他直接关联损失之前提下“及时”恢复功能、数据,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则为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第一项直接经济损失。对恢复性费用,法律规定强调“必要”二字。也即、非所有为恢复支出的费用均属于该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以“必要”为限。例如,按照市场价格,恢复系统功能或数据需1万元,但被害人花费10万元进行恢复,这10万元并非都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而由被告人承担责任。
第二,若是图片无法恢复,则“及时”重新收集参赛选手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为替代性费用。同理,若被破坏的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更换系统功能或者程序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为替代性费用,该部分属于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法理外延的第二顺位。但此处必须注意,若被破坏的系统功能或程序本可以恢复,但因计算机技术更迭较快,被害人顺势更新为更高级别的系统,从而支出更多的费用时,不宜将所有更新系统的费用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部分。
第三,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系统数据、功能、应用程序均无法恢复或者替换,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此为直接经济损失法理外延的第三顺位。此处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必须强调是穷尽了所有合理合法手段之后方能使用;其次,该违约责任不同于民事领域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因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的金额仍以直接损失为限,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对被告人不公。
前述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逻辑顺位是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蕴含的法理要义而确定,不仅是本案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在同类案件中均可同样适用。
四、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取证——重视客观证据
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由于犯罪手段的高技术性、侦查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如何及时规范取证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审判实践中,认定该罪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时,往往过多地依赖被害人一方的主张,而被害人通常采取出具说明或者提交公司账日的形式以证明损失金额,此类证据属于被害人一方的主观证据,被害人举证的金额高出实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则是迳行采信被害公司的主张,若照此判决,则会错误地给被告人适用更重的量刑档。由此,收集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证据,尤为重要。因相关证据具有较强专业性,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较为可取的取证方式。鉴定内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关于破坏行为与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的损坏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可以排除其他致损的合理怀疑。通常情况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与经济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但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因犯罪手段的高技术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对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此时鉴定尤为必要。尤其是在涉及相关单位的知识产权或者技术秘密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是较为客观中立的做法。其二,对恢复性费用或者替代性费用的必要性进行鉴定评估。对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是否达到无法恢复而必须更换的程度,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综合专业技术、市场行情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内涵,排除不确定的或相对间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审判中必须注重收集证明直接经济损失客观证据的法定程序和形式,从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胡许晴韦开丽、谭文英;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涂俊峰、李静、张薇
发回重审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尹川、何战、曾鲁
编写人:涂俊峰、李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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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第一版,P17-2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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