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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百一十九)

 律师戈哥 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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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

问: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后,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此时允许投资方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是否与禁止重复起诉相冲突?

答: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未果的,此后还可以另行起诉。虽然投资方的另诉满足诉讼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投资方另行起诉有构成重复起诉的可能,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人民法院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投资方诉讼请求后,当目标公司在裁判生效后有利润时,此时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情形,即“发生新的事实”。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属于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投资方的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与程序法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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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问:张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另一股东王某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王某能否以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张某、公司提起反诉?

答:王某可以对张某提出反诉,但是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监事会、董事会拒绝诉讼或情况紧急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而非公司,被告为侵害公司权益的人。在本案中,张某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监事会、董事会拒绝诉讼或紧急情形下,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前两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本案中,若王某以原告张某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此时满足反诉的当事人条件。同时,由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张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为王某诉讼请求的原因,故王某对张某的诉讼符合反诉的要件,王某可以张某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的原告,被告王某只能对原告张某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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